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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莲芳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5:58:04 | 10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条修正是有关行政执法收集的证据之转换使用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护的新增规定,主要增加了两点内容:一是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增加规定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密。关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密”的规定是此次修法新增加的内容。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法律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使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个人隐私”,是指不愿让他人知道自己的个人生活的秘密,我国公民依法享有不愿公开或不愿让他人知悉的不危害社会的个人秘密的权利。[6]在刑事证据的收集和使用中,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与国家秘密一并纳入保护范围,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方面的重大进步。
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体现了法治社会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视。透视上述案例,可见刑诉法中所强调的个人隐私保护并未被媒体真正重视。对于新刑诉法第五十二条内容的贯彻实施,在媒体报道领域具体体现为如何正确处理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与确保公民隐私权不受侵犯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新闻工作者享有采访、报道和评论各种社会现象和政府行为的权利,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及尽到舆论监督的责任。如果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报道和评论权利受到不必要的限制,公众的知情权和媒体的监督功能就会被削弱。然而,新闻从业人员又必须懂得善用自身的权利,不能“滥权”,让公众的隐私权成为记者笔下的牺牲品:个人生活、感情、经济等隐私毫不留情地被剥夺并曝光于人前;更有甚者,一些非公众人物的普通百姓,在遭逢不幸时,其悲惨、痛苦、尴尬之情状也成了公众的展览品,令当事人痛上加痛。实际上,保障新闻工作者享有的采访、报道和评论权利和保护个人隐私不被侵犯的权利可以并行不悖。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受损害,最终受害的是整个社会;同样,在一个社会内,公众的隐私权不受保护,人人都可以成为“集体偷窥”的猎物,整个社会也没什么道德、法治可言。因此,任何一个负责任的媒体和记者要讲道德、法律,决不能无所限制、任意妄为。当媒体无视自身职业道德,将谋取版面利益、引人眼球、提升收视率放在第一位,由此从事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时,便需受到法律的追究与制裁。
2、证人保护当中的信息流动限制。
新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
本条全部内容都是新增的,规定了五种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特别措施。其中涉及信息保护的内容是对可能影响被告人质证权行使的保护措施,如本条中规定的“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一般来说,办案机关对证人、被害人的真实身份,在侦查阶段应当保密。与此同时,根据本条的规定,在特定案件中,只要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及近亲属的人身面临被告人一方的打击和报复,公安和司法机关就应当启动特别保护措施。在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此时,公安司法机关经审查如果认为该危险确实存在,则应当立即启动特别保护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此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被害人、鉴定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近年来,我国媒体报道了多起证人因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的恶性案例,出现了法治社会中不应有的“证人被害人化”的现象。此过程中,媒体不适当地曝光与信息公开难辞其咎。诚如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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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