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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莲芳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5:58:04 | 12 次浏览 | 分享到:
胡莲芳--新刑诉法关于限制程序信息流动新规对我国电视法制节目的影响 2014年02月28日 15:07:00    来源:中国新闻监督研究中心
 新刑诉法关于限制程序信息流动新规对我国电视法制节目的影响
胡莲芳

【摘
】司法透明是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制度运作的完美性和司法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这是人们对国家法制的信赖感和司法公信力的来源。媒体监督的介入一方面可以推动司法透明的进程,但另一方面则可能因为媒体行为失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甚至影响司法活动的独立进行,并进而影响司法公正。2012年刑诉法修订中出现了若干对诉讼程序中信息流动限制的新规定,对我国的电视法制节目带来一定的影响,如何在监督与保护中寻求平衡,推动司法机关的有序透明,是媒体人和司法人需要共同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司法透明;诉讼公正;媒体监督;当事人合法权利
 
司法透明是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意味着让公众了解司法活动的内容和过程,了解司法活动中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司法透明的目的在于保持司法制度运作的完美性和司法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这是人们对国家法制的信赖感和司法公信力的来源。在近现代司法活动中,除特殊情况外,审判活动均实行公开原则。刑事侦查活动主要实行秘行原则,但随着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某些原本实行秘行原则的诉讼过程,例如侦查过程的透明度也得到加强,越来越多的诉讼环节和证据资料得以向特定的人公开。[1]在民主机制健全的社会,人民的知情权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来保障的,简单说,人民是通过新闻媒体来获知事实真相。对于专横的司法,人民可以加以批评,促其改正,舆论压力可以促成司法制度的重大变革;反之,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横就难以得到遏制。[2]
然而,大众传播媒体在发挥监督司法活动功能的时候,容易将某些不应披露的信息加以披露,或者作出误导视听的评论,从而给司法活动设置障碍,有悖司法透明的初衷。为此,司法透明所引发的一系列价值冲突,如何在相互冲突的价值间进行取舍,怎样达成各种价值之间的平衡,是媒体人和法学界人士需要共同研究的课题。
近年来,随着进行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高涨,加强对司法的监督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由于媒体报道是舆论的主导,舆论监督主要通过新闻媒体的监督实现。因此媒体监督已经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3]
如今印刷机已成为一种权力工具,新闻被视为除立法、行政、司法以外的“第四权力”。[4]这里的所谓“权力”,指的实际是影响力,由于它的介入,受作用的一方将不得不做或者不得不停止去做某件事或者某些事。大众传播媒体是“第四权力”的合法执掌者,它拥有广大的受众群体,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具有促进作用,只要其功能得到正常发挥,新闻舆论在监督司法权力运作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在缺乏必要约束时,媒体监督也有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损害。因此必要的约束制度,能够对司法活动公正、高效地进行起到保障作用,从而避免其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
与审判活动主要实行公开原则不同,侦查活动主要实行秘行原则。这样做的出发点主要在于:首先,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业已发生的犯罪尚在调查中,如果在这一阶段过多公开案件及嫌疑人信息,容易造成实际上是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名誉的受损;在审查起诉阶段,尽管案件已经侦查终结,但通过审查,有可能进行补充侦查,并在审查结束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过分暴露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也容易给嫌疑人带来不利影响。其次,过分暴露案件情况和侦查过程,容易使侦查活动陷入被动,导致某些多人犯罪的案件中,引发湮灭、伪造、毁损、改串证据的行为,给侦查活动带来不必要的障碍;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存在为被害人、证人保密问题,这个阶段若实行公开原则,易导致证人、被害人人身遭受威胁。[5]
鉴于上述刑事诉讼活动的自身规律,新闻采访权、报道权应当被限定在一定限度内行使。信息自由和民众的知情权往往因道德原因和保护国家重大利益的需要而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体现在对诉讼程序信息流动限制的方面。
此次刑诉法修订中出现了若干对诉讼程序中信息流动限制的新规定,可以分为以下主要内容。
(一)证据制度
1、行政执法收集证据的运用限制分析。
新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下第二款为新增内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条修正是有关行政执法收集的证据之转换使用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护的新增规定,主要增加了两点内容:一是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增加规定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密。关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密”的规定是此次修法新增加的内容。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法律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使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个人隐私”,是指不愿让他人知道自己的个人生活的秘密,我国公民依法享有不愿公开或不愿让他人知悉的不危害社会的个人秘密的权利。[6]在刑事证据的收集和使用中,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与国家秘密一并纳入保护范围,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方面的重大进步。
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体现了法治社会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视。透视上述案例,可见刑诉法中所强调的个人隐私保护并未被媒体真正重视。对于新刑诉法第五十二条内容的贯彻实施,在媒体报道领域具体体现为如何正确处理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与确保公民隐私权不受侵犯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新闻工作者享有采访、报道和评论各种社会现象和政府行为的权利,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及尽到舆论监督的责任。如果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报道和评论权利受到不必要的限制,公众的知情权和媒体的监督功能就会被削弱。然而,新闻从业人员又必须懂得善用自身的权利,不能“滥权”,让公众的隐私权成为记者笔下的牺牲品:个人生活、感情、经济等隐私毫不留情地被剥夺并曝光于人前;更有甚者,一些非公众人物的普通百姓,在遭逢不幸时,其悲惨、痛苦、尴尬之情状也成了公众的展览品,令当事人痛上加痛。实际上,保障新闻工作者享有的采访、报道和评论权利和保护个人隐私不被侵犯的权利可以并行不悖。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受损害,最终受害的是整个社会;同样,在一个社会内,公众的隐私权不受保护,人人都可以成为“集体偷窥”的猎物,整个社会也没什么道德、法治可言。因此,任何一个负责任的媒体和记者要讲道德、法律,决不能无所限制、任意妄为。当媒体无视自身职业道德,将谋取版面利益、引人眼球、提升收视率放在第一位,由此从事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时,便需受到法律的追究与制裁。
2、证人保护当中的信息流动限制。
新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
本条全部内容都是新增的,规定了五种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特别措施。其中涉及信息保护的内容是对可能影响被告人质证权行使的保护措施,如本条中规定的“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一般来说,办案机关对证人、被害人的真实身份,在侦查阶段应当保密。与此同时,根据本条的规定,在特定案件中,只要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及近亲属的人身面临被告人一方的打击和报复,公安和司法机关就应当启动特别保护措施。在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此时,公安司法机关经审查如果认为该危险确实存在,则应当立即启动特别保护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此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被害人、鉴定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近年来,我国媒体报道了多起证人因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的恶性案例,出现了法治社会中不应有的“证人被害人化”的现象。此过程中,媒体不适当地曝光与信息公开难辞其咎。诚如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7]
2007年,见证一桩斗殴致死案的贵州农民肖敬明,匿名指认了行凶者——自己的亲属并且是其老乡。然而,他的信息在法院却出乎意料地被曝光,随即受到了死亡威胁,全家被迫流亡。在“法律”与“乡党”、“公民作证”与“保护缺失”之间苦苦挣扎了两年。肖敬明只不过履行了法律赋予一个公民的作证义务,他的处境不仅自己始料未及,也令旁观者唏嘘。由这起典型案例,我们必须反思媒体的报道行为。法制新闻节目中,存在一种节目形态,即是将摄像机摆放至法庭现场以期达到增强现场感、真实感的效果。由于新刑诉法增加了对证人保护的一系列措施,媒体无论是在法庭现场的采访报道上,还是庭外搜集、披露案情相关信息时,都应严格遵守刑诉法的要求,将“不可识别”作为对证人报道的前提。在是否采访证人、如何披露证人个人信息上谨慎权衡,特别是在某些重大案件中必须达到“不因媒体过度报道造成对证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伤害”的标准。
(二)技术侦查措施
1、技术侦查获取信息和事实材料保密、销毁以及有关单位、个人配合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检察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本条属于新增条文,规定的是技术侦查获取信息和实施材料的保密、销毁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所谓“技术侦查”,是指采取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获取案件信息、证据和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的总称。当前的技术侦查主要指采取监听、秘密摄录等手段进行的侦查活动。技术侦查手段的合法化,是此次刑诉法修订的又一大亮点。当代刑事司法面临的是愈加纷繁复杂的社会,犯罪种类增多,犯罪手段也呈现多样化特征。某些种类的犯罪手段更具有科技化的特征,这些均为刑事司法手段的革新提出了内在的要求,将科学技术手段用于刑事司法已经成为一种无可回避的趋势。
第一百五十条的出台明晰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技术侦查获取的信息和实施材料的保密和销毁要求;对技术侦查获得材料的用途加以限制;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和保密义务。侦查机关进行技术侦查,重要目的之一是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和实施材料,有些技术侦查措施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实施,这个过程不但有可能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还会获得大量与案件无直接关联,但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着明确而正当的目的,这一目的决定了由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应当如何取舍,也决定了这些材料的正当用途。[8]对于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侦查机关才能保存和记录,并且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作为证据使用或者用于其他正当的诉讼用途,不得作为个人或单位背景调查、权力倾轧的手段,更不能出卖以牟利,也不能用于其他与办案无关的用途。2012122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的处理也作了进一步阐释,规定“”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可见,限制机密性信息、个人隐私性信息流动,是目前我国立法、司法的一项主旨。而作为背负着监督与配合执法机关公正司法使命的新闻媒体,也有义务配合刑诉法及其相关规定的精神,在确保有关信息不被外泄的情况下,合理使用相关信息。
某电视台一期法制节目中,警察采取钓鱼执法方式,假扮嫖客与卖淫女接头的偷录视频中,卖淫女的面部信息、声音等清晰地在电视画面中展现,节目后期未做任何技术处理。根据新刑诉法规定,警方提供给媒体的视频资料既为偷录,应当视为技术侦查获得的材料,即“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当然地包括不得提供给媒体使用。节目报道中曝光了这名卖淫女的身份,其相貌、声音未做任何处理,显然未达致“不可识别”的标准。尽管被曝光人的身份是卖淫女,这并不影响其本人的个人隐私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的新闻节目则在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方面起到了垂范作用,例如在上海广播电视台的类似案件报道中,警察假扮嫖客在宾馆内约见一位卖淫女,并将现场偷录的视频提供媒体报道。在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上,媒体后期对卖淫女的面部做了技术处理。《今日说法》的一期节目中也涉及犯罪嫌疑人与警方侦查员进行假钞交易的现场偷录视频。
目前很多法制节目中为增强视频的现场感和真实性,大量使用警方提供的材料,其中许多是警方偷拍偷录等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现场材料。201311日新刑诉法生效实施后,公安机关对这类材料的管理使用上必将严格依法办事,媒体也将在获得这类偷拍偷录视频的渠道上受到严格限制。即使合法获取了该类视频、音频证据,媒体也应当严格按照新刑诉法“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的要求谨慎处理,以避免侵权纠纷。
2、秘密侦查规定的司法及媒体运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本条是针对秘密侦查做出的新增规定,要点包括:一、适用秘密侦查的程序要求;二、对于采取秘密侦查措施的方法限制;三、特殊案件事实控制下交付的授权性规定。
所谓“秘密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派出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秘密侦查的“秘密性”体现为身份上保密,将从事侦查活动的人员的身份隐藏起来,以虚构的其他身份骗取对方信任,或者使对方产生误解,从而进行收集证据、了解案情、保护被害人、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控制犯罪活动等侦查行为。秘密侦查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化妆侦查,包括以便装或者异装进行侦查,目的是为了隐去真实身份、诱使对方上钩。二是卧底侦查,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另一种身份进入犯罪组织当中,成为其成员,收集情报和证据,了解犯罪组织和犯罪情况,控制和遏制犯罪,为抓获犯罪组织成员和破获犯罪组织创造条件。三是诱惑侦查,指的是侦查人员设下圈套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将其抓获。此种诱惑侦查又称“诱饵侦查”‘“侦查陷阱”’,俗称“钓鱼”、“做笼子”、“下套儿”等。
关于诱惑侦查,近年来争议不断,因为这种侦查手段使用不当,会严重损害公民权利。近年来,国内法学界对于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进行了热烈讨论,将秘密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通过立法对该行为加以规范,已经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
新刑诉法关于“秘密侦查”的这一新增规定是针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进行的约束,它带给媒体人的启示是——媒体的隐性采访行为同样应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在这方面,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起到了垂范作用。关于秘密调查,该栏目认为:“无论如何,秘密调查都是一种欺骗。新闻不是欺骗的通行证,我们不能以目的正当为由而不择手段。秘密调查不能用做一种常规的做法,也不能仅是为了增添报道的戏剧性而采取的手段。只有同时符合下述四条原则,才能采用秘密调查:第一,有明显的证据表明,我们正在调查的是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第二,没有其他途径收集材料;第三,暴露我们的身份就难以了解到真实的情况;第四,经制片人同意。《新闻调查》的操守对全行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暗访除了涉及法律规范,还涉及道德选择,因此确立电视业在偷拍问题上的行为规范,是这种采访手段得以继续使用并降低风险,减少社会压力的必要条件”。[9]
 


[1]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第162页。
[2] 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462页。
[3] 卞建林、李晶:《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专题研究》,第36页。
[4] 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464页。
[5] 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467页。
[6] 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一版,第60页。
[7] 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一版,第85页。
[8] 同注释8,第219页。
[9] 徐迅:《暗访,可别走得太远了》,载检察日报2003年01月15日,法治评论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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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