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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宁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5:58:05 | 9 次浏览 | 分享到:
褚宁--后“不得强迫自我归罪”原则时代背景下的 我国大众传媒走向剖释 2014年05月15日 14:48:00    来源:中国新闻法治建设学术峰会组委会
 后“不得强迫自我归罪”原则时代背景下的
我国大众传媒走向剖释
褚宁
 
【摘 要】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却一直屡禁不绝的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现象,新刑诉法在第五章证据部分明确了“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是国际人权公约中“不能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中国化表述。然而,目前法制新闻报道中常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的故事和画面,难以排除受众对其行为是否为自愿的合理怀疑,与基本的法治精神不符。为此,本文旨在以新刑诉法“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规定的法理基础与价值剖析为切入点,探讨新刑诉法出台及实施后,大众传播媒体特别是电视节目制作媒体如何结合新法,充分发挥积极功效,遏制其消极作用。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无罪推定;大众传播媒体
引言
在当代社会,大众传播媒体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由于大众传播媒体具有强大的力量和不可取代的独特功能,它已经成为政治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守护神。大众传播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关注,使司法机关被置于新闻舆论的监督之下,民众可以通过传媒的客观报道了解事实真相,掌握司法活动的情况,在公正司法的影响下,培植对国家法制的信心,并对不良的司法运作产生强大的舆论压力,促使司法机关改进自己的工作。[1]然而,大众传播媒体在发挥监督司法活动功能的同时,也容易在对某些案件进行新闻报道或电视转播的过程中,给司法活动添置障碍,对司法公正产生无益反损的效果。为解决司法实践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却一直屡禁不绝的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现象,新刑诉法在第五章证据部分明确了“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是国际人权公约中“不能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中国化表述。同时确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从根本上切断了刑讯逼供的原动力。修法所带来的“波及效应”将在社会各个领域日益显现。然而,目前法制新闻报道中常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的故事和画面,难以排除受众对其行为是否为自愿的合理怀疑,与基本的法治精神不符。为此,本文旨在以新刑诉法“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规定为切入点,探讨新刑诉法出台及实施后,大众传播媒体如何充分发挥积极功效,遏制其消极作用。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理基础及价值剖析
禁止自我归罪通常被视为一项权利或者特权,也可以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或者“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2] 这一特权源于英国古老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3]作为一项程序性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已有几百年历史。在17世纪的英国,禁止强迫自证其罪逐步成为一个重要的证据规则,而美国则在18世纪末将该原则写入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遂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其背后的理念是,宁可让一些有罪者逃脱,也决不能通过强迫手段让一个人认罪,决不能冤枉一个无辜者;并且,公正的司法程序比惩罚犯罪本身还重要。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已为联合国多项国际人权公约及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认可,具有普适性。
就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内容而言,西方学者对其解释为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首先,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人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其次,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4] 由此可见,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或自由):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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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