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www.chinaxwjd.cn

中国舆情法治网

   活动公告

褚宁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5:58:05 | 10 次浏览 | 分享到:
褚宁--后“不得强迫自我归罪”原则时代背景下的 我国大众传媒走向剖释 2014年05月15日 14:48:00    来源:中国新闻法治建设学术峰会组委会
 后“不得强迫自我归罪”原则时代背景下的
我国大众传媒走向剖释
褚宁
 
【摘 要】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却一直屡禁不绝的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现象,新刑诉法在第五章证据部分明确了“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是国际人权公约中“不能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中国化表述。然而,目前法制新闻报道中常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的故事和画面,难以排除受众对其行为是否为自愿的合理怀疑,与基本的法治精神不符。为此,本文旨在以新刑诉法“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规定的法理基础与价值剖析为切入点,探讨新刑诉法出台及实施后,大众传播媒体特别是电视节目制作媒体如何结合新法,充分发挥积极功效,遏制其消极作用。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无罪推定;大众传播媒体
引言
在当代社会,大众传播媒体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由于大众传播媒体具有强大的力量和不可取代的独特功能,它已经成为政治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守护神。大众传播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关注,使司法机关被置于新闻舆论的监督之下,民众可以通过传媒的客观报道了解事实真相,掌握司法活动的情况,在公正司法的影响下,培植对国家法制的信心,并对不良的司法运作产生强大的舆论压力,促使司法机关改进自己的工作。[1]然而,大众传播媒体在发挥监督司法活动功能的同时,也容易在对某些案件进行新闻报道或电视转播的过程中,给司法活动添置障碍,对司法公正产生无益反损的效果。为解决司法实践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却一直屡禁不绝的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现象,新刑诉法在第五章证据部分明确了“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是国际人权公约中“不能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中国化表述。同时确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从根本上切断了刑讯逼供的原动力。修法所带来的“波及效应”将在社会各个领域日益显现。然而,目前法制新闻报道中常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的故事和画面,难以排除受众对其行为是否为自愿的合理怀疑,与基本的法治精神不符。为此,本文旨在以新刑诉法“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规定为切入点,探讨新刑诉法出台及实施后,大众传播媒体如何充分发挥积极功效,遏制其消极作用。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理基础及价值剖析
禁止自我归罪通常被视为一项权利或者特权,也可以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或者“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2] 这一特权源于英国古老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3]作为一项程序性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已有几百年历史。在17世纪的英国,禁止强迫自证其罪逐步成为一个重要的证据规则,而美国则在18世纪末将该原则写入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遂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其背后的理念是,宁可让一些有罪者逃脱,也决不能通过强迫手段让一个人认罪,决不能冤枉一个无辜者;并且,公正的司法程序比惩罚犯罪本身还重要。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已为联合国多项国际人权公约及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认可,具有普适性。
就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内容而言,西方学者对其解释为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首先,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人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其次,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4] 由此可见,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或自由):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5] 前者为消极性权利,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免予遭受各种强制,包括肉体性强制(如刑讯等队肉体直接施以痛苦的方式)和精神性强制(如连续讯问、诱骗、许诺、胁迫等影响精神性自由的方式)。后者则为积极选择的权利。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追诉官员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它禁止的事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于己的陈述而采取强迫性手段。[6]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凸显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体现了现代诉讼之文明。贝卡里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曾指出:“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7]不仅如此,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还体现出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以及对人权的保障措施。人权保障是人类永恒追求的命题,因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啻为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8]
新《刑事诉讼法》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法条是此次修法的璀璨亮点,既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对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落实,并与新刑诉法中第二条的“尊重与保障人权”遥相呼应,也将进一步推动刑讯逼供顽症的解决。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建成教授表示:“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让人们对刑讯逼供深恶痛绝……刑诉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防止和遏止刑讯”。[9]
长久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怪现象,即刑讯逼供虽为立法所禁,但得来的证据仍然可以用作定罪的根据,以至于利用审讯破案、靠口供找线索的侦查模式,成为制造冤狱的罪恶之源。十余年间,一系列冤假错案相继曝光,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躲猫猫案、赵作海案等等。以赵作海案为例,据报道,办案人员为了让赵作海认罪,居然在其头顶燃放鞭炮,用尽各种方法折磨他。如此残忍的逼供手段,冤假错案的出现成为一种制度缺漏下的必然。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不断遭受着刑讯逼供所带来各种痼疾的拷问,其中存在的问题一再被审视。对于此次刑诉法修改,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中,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全程参与新刑诉法修订的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院名誉院长、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樊崇义先生认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纳入法典,其深远意义可与96年刑诉法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相提并论。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对媒体报道的重新审视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条增加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此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弱化侦查中对于口供的依赖心理和进一步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具有原则性地指导意义。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增加,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发展的一项重大突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公开承认了强迫公民认罪的非正当性。
当前,司法界对过去单纯把刑诉法当作惩罚工具的思维正在进行反思,媒体亦应当转换思维,重新审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媒体报道的价值反射。从大众传播媒体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分析,新闻舆论必须遵循一定的规范,同时,言论出版自由离不开责任。就司法领域而言,报纸和电视报道不应当在法院裁决之前刊播任何可能影响法院公正、独立审判,或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的报道。然而,目前的诸多新闻报道未能贯彻上述民主社会对新闻媒体的内在要求。
例如,某些案件尚处侦查阶段,记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采访时,多数嫌疑人不愿直接面对媒体镜头,通过视频显示,有的深埋着头,有的将自己一侧的衣领高高拉起,有的用手挡脸试图减少自己面部信息的泄漏。从这些举动可以推知,嫌疑人对在媒体上公开讲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有所顾虑,公众由此可以得出的判断是:嫌疑人的讲述一定不是出于自愿,那么媒体何以证明其讲述不是受到强迫的结果。若非自愿,则与我国新刑诉法第五十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符。此外,记者在采访中已见到嫌疑人的前述举动,其意思表示很明显,但节目后期制作中未做任何处理。可见,媒体的这种处理方式没有很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达到不可识别的效果,更不是将嫌疑人作为无罪之人对待,有罪推定立场仍很明显。
每位公民都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媒体记者在镜头前逼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强迫给其罪行定性,试图充当法庭的角色,很容易造成所谓的“媒体审判”[10]。记者采访时应尊重有过错者的人格尊严,无权要求被告人对自己是凶手还是小人做定性。《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媒体采访行为并没有站在无罪推定的立场上,其提问方式也明显带有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痕迹。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生效实施后,类似的采访方式则不宜出现在法治节目中了。
法治节目不可或缺的价值导向即是普法功能。新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而经主持人的一番解读后,被告人的上诉权演变成了“博取同情的表演”。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因罪行的恶劣程度而被剥夺。媒体的这句带有明显倾向性的解说也极可能会造成受众对法律的误读。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具体体现的沉默权,作为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平衡公安司法机关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既是对被控者的法律保护,也是对公权力的制约。笔者认为,新修订的刑诉法颁布生效后,媒体的报道行为有必要做出调整,应严格遵循法治的基本精神,对嫌疑人、被告在开庭前自述犯罪事实的报道重新做以慎重的考量与评估。
 三、 “无罪推定”理念应在法制节目中有更明确地体现
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是指法院在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推定其无罪,承担证明被告人犯罪责任的是控诉机关,并由法院做出有罪与否的判断。[11]这个过程中,其他任何主体都无权代替法院对被追诉人的行为进行司法判断,任何主体以任何方式影响、干扰法院进行公正、中立地判断均被视作有违无罪推定理念的行为。与此同时,在经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对其是否犯有被指控罪行做出最后认定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被视为无罪之人,并享有作为社会中一名普通公民应有的各项权利保障。特别在侦查阶段,面对强大的国家权力机关的追诉行为,甚至应当享有更多倾向性的关照以保障其基本人权。
反观目前媒体报道,却呈现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严重异化,甚至是逆向形态。某些法制节目在案件仍处侦查阶段,即对被追诉人进行了倾向性的报道,甚至不乏“提前定罪”的严重违反“无罪推定”的做法。
2011年5月,故宫失窃,引起举国关注。案件侦查在五十八小时内即显端倪,犯罪嫌疑人是一位名叫石柏魁的山东籍男子。自5月11日19时40分警方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后,媒体上出现了铺天盖地的报道。各类报纸的标题均以“故宫大盗”一词称呼犯罪嫌疑人,有的甚至未加引号。标题中直呼其为“窃贼”或“盗宝贼”的也不鲜见。例如,《南方都市报》12日头版刊文《故宫盗宝贼作案大起底》。《新华每日电讯》12、13日标题中反复使用“故宫大盗”;《法制晚报》13日一则标题为《故宫窃贼石柏魁老家人去屋空》;《新京报》在12和13日的报道中先后使用《警方58小时抓获故宫大盗》、《故宫大盗:脑子一转就想偷》的标题;《北京青年报》12日标题称《故宫大盗昨夜在网吧被擒》;相对而言,《京华时报》表现较为专业,在12日的两个标题中称石柏魁为“故宫盗宝人”。[12]
这种带有“媒体审判”意味的大标题令人担忧。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这种行为均被视为轻视甚至藐视司法权威的举动,可能会受到藐视法庭罪的指控。相形之下,法治发达国家的新闻媒体更注重自身职业伦理、行业规则和社会舆论的约束及批评,或者说,被置于更为严格地司法底线之下行为。
对“媒体审判”予以制裁的著名判例发生于1949年的英国人约翰乔治黑格杀人分尸案。在被告人被执行绞刑的同时,受到法律制裁的还有伦敦通俗报纸《每日镜报》。该报总编西尔维斯特博拉姆因藐视法庭罪被判入狱3个月,一并惩罚的还有报纸发行人,报社被判罚款10000英镑并支付诉讼费用。理由为,黑格被判定有罪前,《每日镜报》在被伦敦警察厅警告不要披露案件细节的情况下,发表了三组总题为《搜寻吸血鬼》的惊悚报道,详细描写了多人的失踪、所有被害者的名字以及黑格的被捕。又在黑格被捕后,以头版大标题《吸血鬼被抓》表述到:“这个吸血鬼杀手再也不会来袭了,他已经在监狱服刑,不会再出问题了,他再也无力去诱惑他的受害者们走向可怕的死亡了”。时任英国首席大法官戈达德勋爵认为,《每日镜报》的系列报道“不啻为英国新闻界的耻辱”,为了公众利益,法院应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共同原则……若他们再敢用此种方式报道此类事件来增加报刊的发行量,主管们将会发现法院的手臂会长到足以触及他们,并会一一处理他们。法院认为他们必须接受严厉的惩罚”。[13]
结语
时值新刑诉法出台,“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第二条,“不得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写入第五十条,均是我国刑诉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打破“有罪推定”传统,向法治国家“无罪推定”原则迈进。这些均为新闻媒体提出了新的约束条件,也为当今中国媒体在受到强大市场利益驱动的背景下,如何保持职业操守及职业伦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 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486页。
[2]  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科技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70页。
[3]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22页。
[4]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148页。
[5] Ronald Joseph Delisle and Don Stuart, LEARNING CANADIAN CRIMINAL PROCEDURE[M], Third Edition, Carswell Thomson Professional Publishing 1994, at p354.
[6]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导读》[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
[7]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31页。
[8] 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224页。
[9] 参见:http://news.liao1.com/epaper/hscb/html/2012-03/09/content_26175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1月14日。
[10] “媒体审判”,是指报纸等新闻媒体在案件尚未进入和完成司法过程时就给犯罪嫌疑人定性甚至定罪的报道和评论行为。
[11]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24页。
[12]  展江,《故宫盗窃案,媒体应恪守无罪推定原则》[N],
[13]  参见蔡仕鹏:《论媒体审判的法律规制》[J],《人民论坛》2010年第11期,第27页。
[ 责任编辑: ]

   媒体公信

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