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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宁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5:58:05 | 12 次浏览 | 分享到:
[5] 前者为消极性权利,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免予遭受各种强制,包括肉体性强制(如刑讯等队肉体直接施以痛苦的方式)和精神性强制(如连续讯问、诱骗、许诺、胁迫等影响精神性自由的方式)。后者则为积极选择的权利。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追诉官员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它禁止的事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于己的陈述而采取强迫性手段。[6]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凸显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体现了现代诉讼之文明。贝卡里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曾指出:“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7]不仅如此,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还体现出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以及对人权的保障措施。人权保障是人类永恒追求的命题,因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啻为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8]
新《刑事诉讼法》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法条是此次修法的璀璨亮点,既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对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落实,并与新刑诉法中第二条的“尊重与保障人权”遥相呼应,也将进一步推动刑讯逼供顽症的解决。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建成教授表示:“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让人们对刑讯逼供深恶痛绝……刑诉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防止和遏止刑讯”。[9]
长久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怪现象,即刑讯逼供虽为立法所禁,但得来的证据仍然可以用作定罪的根据,以至于利用审讯破案、靠口供找线索的侦查模式,成为制造冤狱的罪恶之源。十余年间,一系列冤假错案相继曝光,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躲猫猫案、赵作海案等等。以赵作海案为例,据报道,办案人员为了让赵作海认罪,居然在其头顶燃放鞭炮,用尽各种方法折磨他。如此残忍的逼供手段,冤假错案的出现成为一种制度缺漏下的必然。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不断遭受着刑讯逼供所带来各种痼疾的拷问,其中存在的问题一再被审视。对于此次刑诉法修改,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中,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全程参与新刑诉法修订的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院名誉院长、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樊崇义先生认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纳入法典,其深远意义可与96年刑诉法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相提并论。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对媒体报道的重新审视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条增加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此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弱化侦查中对于口供的依赖心理和进一步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具有原则性地指导意义。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增加,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发展的一项重大突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公开承认了强迫公民认罪的非正当性。
当前,司法界对过去单纯把刑诉法当作惩罚工具的思维正在进行反思,媒体亦应当转换思维,重新审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媒体报道的价值反射。从大众传播媒体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分析,新闻舆论必须遵循一定的规范,同时,言论出版自由离不开责任。就司法领域而言,报纸和电视报道不应当在法院裁决之前刊播任何可能影响法院公正、独立审判,或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的报道。然而,目前的诸多新闻报道未能贯彻上述民主社会对新闻媒体的内在要求。
例如,某些案件尚处侦查阶段,记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采访时,多数嫌疑人不愿直接面对媒体镜头,通过视频显示,有的深埋着头,有的将自己一侧的衣领高高拉起,有的用手挡脸试图减少自己面部信息的泄漏。从这些举动可以推知,嫌疑人对在媒体上公开讲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有所顾虑,公众由此可以得出的判断是:嫌疑人的讲述一定不是出于自愿,那么媒体何以证明其讲述不是受到强迫的结果。若非自愿,则与我国新刑诉法第五十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符。此外,记者在采访中已见到嫌疑人的前述举动,其意思表示很明显,但节目后期制作中未做任何处理。可见,媒体的这种处理方式没有很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达到不可识别的效果,更不是将嫌疑人作为无罪之人对待,有罪推定立场仍很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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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