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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兵 温永宏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5:57:50 | 4 次浏览 | 分享到:
2005年4月初,《深圳特区报》在要闻版连续一周推出《深南大道上演“生死时速”——本报记者昨现场直击行人过马路危险路口》、《深南大道问题不能拖》、《设施不齐全 设置不合理》等6个版的系列报道,披露在岗厦至竹子林发生19起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9人丧生,1人受伤。这一报道引起市政府的震动,由主管副市长牵头研究解决办法,很快合理设置了红绿灯,并提出设立过街天桥的整改时间表。
建国以来,中国媒体最成功的舆论监督是针对“渤海2号”钻井船翻­沉的事故追踪。1979年石油部海洋石油勘探局“渤海二号”钻井船在渤海湾迁移井位的拖航作业途中翻­沉。船上74名职工除两人获救外,其余72人全部遇难,直接经­济损失高达3700万元人民币。新华社、《人民日报》和《工人日报》等新闻单位顶住巨大压力介入事故调查,历经­八个月的共同努力,终于将这一起重大责任事故的真相和石油部主要领导在这一事故上的错误态度和做法公之于众。8月25日,新华社报道了国务院关于处理“渤海二号”事故的决定:解除有关领导的职务,并给予主管副总记大过处分。法院对“渤二”事故案直接责任者判处刑罚。
新闻监督是利国利民的利器,抨击了丑恶现象,弘扬了社会正气,放大了百姓声音,解决了群众难题,推进了有关部门的工作!但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形成了许多新闻侵权案件。剖析一下,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切勿当评判者。
新闻单位是舆论机关,不是裁判和执法机关。新闻记者是事件的记录者,不是裁判员、审判员。出现新闻侵权大凡是对事件和事实定性,认为自己一言九鼎。《南国早报》被诉上法庭,就是在报道的新闻中,冠以“受贿”之词,以肯定的语气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截留私分土地款”,且以“腐败分子”、“蛀虫”之词对报道对象人格进行贬损。本来这是一起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事实报道。是检察机关职权内正常宣传,如果记者只报道事实,说他收受钱财截留私分土地款行为,当事人已被羁押立案侦查具体事实,也能达到宣传效果。但报纸报道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未经审判,你怎么给能冠以“受贿”之词,同时还以“腐败分子”、“蛀虫”之词对其贬损呢?结果法院经审理后宣告嫌疑人无罪。报社当然被判名誉权受侵害成立,登报致歉并判一万元精神抚慰金。
新闻是用事实说话的,记者只是新闻事实的记录者、传播者,而不是法律、道德的评判者。在新闻报道中,直接表达记者对事实的意见和结论,不仅有悖于新闻的特性和要求,评论不当、定论不准就容易引发侵权。因此,记者应时刻谨记自己的职责和定位,摒弃法官意识和裁判意识。如《工人日报》监督一个工人权益的报道和法院打起官司,认为法院判侵权违法,用大篇幅和法院论理。结果输得很惨。
2、      注意新闻观察和司法侦查区别
记者是新闻事实的记录者这是大家都知道的常识。但为什么会会出现失实和侵权的报道呢?、除了以上说的当评判者之外,还有就是没有把握好新闻观察和司法侦查异同。新闻事件表述的在新闻报道中,直接表达记者对事实的意见和结论,不仅有悖于新闻的特性和要求,评论不当、定论不准就容易引发侵权。因此,记者应时刻谨记自己的职责和定位,摒弃法官意识和裁判意识。一个记者看到一个歹徒给女孩一刀,女孩倒地死亡。这个故意杀人致死的歹徒,逃向树林。而法院判决时却没有认定杀人致死这一罪行。歹徒给女孩一刀却不是女孩死亡真正原因。因为法医鉴定结果,女孩死亡原因并非刀伤所致。这就是记者观察和司法侦查不同。
3、      按新闻规律 客观性报道
遵循新闻规律看上去是老生常谈,一提客观报道就认为是说套话。其实,这是媒体和记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的底线。我们说媒体的报道立场要客观,要把记者的主观感受与客观的事实区分开来,在新闻事实和媒体意见之间为读者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避免将记者的观点混同于客观事实。在舆论监督报道中,记者应严格区分新闻事实与评论的界限,只说事情的来龙去脉,不直接评判是非曲直,不搞夹叙夹议,不擅加自己的观点和评价,充分利用公正评论免责的法律空间。同时,要把过程和结论分开,把事实和评论分开,不能轻率地为事实定性、下结论,把定性留给权威部门,把是非交由读者去评判。尤其在进行司法报道时,要坚决杜绝“媒介审判”,在案件判决前,不应对案件和犯罪嫌疑人做出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
有学者从“不当称谓、贬义形容、不实比喻、词语混用”四个方面,总结了新闻用词造成的侵权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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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