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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红灿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5:57:41 | 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美国的立法实践
美国法律处理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是以保护当事人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作为出发点的。美国受权力制衡理念的影响,实行的是法官和陪审团审判制度。由于陪审团是不允许对被告人存有任何偏见的,因此被告如认为陪审团受到了大众媒体的影响产生了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其有权以审判不公提起上诉。在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上,美国法院通常采取以下措施:延期审理、变更审判地点或更换陪审候选人、对陪审员预先审核、隔离证人、隔离陪审员、限制法庭人员和律师向媒体发布案件的信息、限制或禁止记者在法庭上摄影和摄像等。
美国在调整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时,既严格遵守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赋予新闻自由的规定,同时也兼顾第六修正案关于保障被告人得到公正审判权利的规定。因此在美国不是直接限制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自由,而是采取禁言令制度。根据美国权威法律词典的解释,禁言令是指“法官签署的命令,禁止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向公众谈论敏感的案件,签署禁言令的目的在于防止公众舆论对审理程序的公正性及程序的尊严造成损害”。起初,禁言令的作用、范围都非常有限,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禁言令的作用得到了美国法院系统的高度重视,不再限于对庭审程序的维护,而是成为法院确保审判权不受外界影响的重要保护手段。禁言令的适用范围也日益扩大,不仅限于当事人及其律师,也包括可能潜在的证人。
(二)德国的立法实践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对媒体的报道自由与司法独立原则给予同等的重视和保护,司法独立并不排除媒体监督。基本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皆有以文字、书面及图片发表意见之权利,并有不受限制地获得信息的权利。新闻自由及广播与电影自由受到保障,检查制度不得设置”。而基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和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同时也规定了通过法官终身制来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法官审判案件不受其他法官、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新闻媒体不在此限。[5]德国民众将媒体对案情和司法活动进行采访和报道的行为给予很高的社会评价,认为这是媒体在“执行公共任务”。基本法在重视新闻自由的同时,也给予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充分信赖,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要求其凭借智慧、能力去辨别和解决媒体对审判独立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对于媒体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同等重视并不能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德国调节两者关系最具有特色的做法是司法对媒体拒绝提供信息制度。
《联邦新闻法的标准草案》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联邦任何机构都有提供新闻机构的代表(一般是新闻记者)相关信息,满足履行公共任务所需信息的义务。除了会造成使现行未定的程序加快、困难、延误和危害时,或抵触保密规定,侵犯重大公益或者保护的私人利益,或已达到过分的程度时,不在此限。”这一规定确立了德国的司法对媒体拒绝提供信息制度。该项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了联邦机构给新闻机构提供其所需信息的义务;二是规定了联邦机构在特定情况下拒绝提供信息的权力。因为对是否“会造成使现行未定的程序加快、困难、延误和危害时,或抵触保密规定,侵犯重大公益或者保护的私人利益,或已达到过分的程度”的判断是由联邦机构进行的,所以多数学者认为这是德国主张对媒体进行限制的规定。
四、我国媒体监督下司法独立的出路
探索我国媒体监督下司法独立的出路就是要构建我国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和谐关系,采取各种有效的具体措施促进两者和谐互动、良性发展。
(一)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和谐关系的原则
构建我国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和谐关系需要坚持以下原则:媒体报道客观公正原则、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原则、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和谐互动原则。在此,有必要对和谐互动原则作出说明。
和谐互动原则强调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要保持和谐互动,一方面大力支持和保护新闻自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院为媒体采访、报道提供一定的便利,充分发挥媒体对法院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应是合理合法、有界限的监督,以保证司法独立的实现。媒体记者在报道、评论司法工作或具体案件时,要考虑到司法工作的特性,避免角色错位充当裁判者;要多从司法的角度考虑问题,对信息进行全面、平等的披露,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应树立接受监督的意识,充分认识媒体监督对促进公开审判、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只要不损害司法独立,就应当允许媒体报道和评论,正确对待媒体监督的负面信息,及时调查、研究、处理并通过媒体向公众发布、澄清相关信息。这样就能使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和谐互动、良性发展。
(二)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和谐关系的具体措施
长期以来,无论是我国的民众还是政府,都对媒体监督特别偏爱,这是有现实原因的:目前我国的司法独立程度较低、很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机关等外在因素的干预和干涉;再加上法律体制内监督的乏力,如人大监督的缺位、检察机关的抗诉和上级法院的二审再审程序也不能令人满意等等,于是媒体监督就被承载了很高的期望。然而,我国至今还仍未颁布明确赋予媒体监督职责和权限的专门立法,这显然与我国民众对媒体监督寄予厚望的现状极不相称。如果没有完善的新闻立法对媒体监督的范围和程度进行规范和限制,媒体监督就很容易变成“媒体审判”,成为干扰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的一股强大破坏力量。我国应当完善相关的新闻立法、建立健全针对新闻媒体的规范和约束机制,通过媒体监督的立法来规范其行为、使其在社会生活中为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发挥积极的作用和影响,同时还要协调处理好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关系,使二者能够相互尊重、合作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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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