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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红灿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5:57:41 | 2 次浏览 | 分享到:
梁红灿--我国媒体监督下司法独立的困境和出路 2014年05月13日 15:30:00    来源:中国新闻法治建设学术峰会组委会
 我国媒体监督下司法独立的困境和出路
——从矛盾冲突到和谐发展
梁红灿
 
【摘 要】随着媒体监督的迅速发展,其社会影响力与日俱增。媒体监督在遏制违法乱纪、贪污腐败,追求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要辩证地看待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两者的关系,实际上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是对立统一的矛盾体。媒体监督体现和实现的是公民的表达自由、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独立的根本任务是保障当事人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无论是公民的表达自由、知情权、监督权还是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是为了追求公平正义和人的自由、全面而充分的发展,因此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是,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两者还有矛盾冲突的一面。媒体与法院在案件中所持立场、公正标准和运行规律的差异导致了两者评价结论的差异,这是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根本原因。此外,我国相关新闻立法的缺失、保障司法独立的机制还有缺陷、非理性社会舆论的出现等因素也是两者冲突的原因。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形势下,如何既发挥媒体监督的积极作用,又避免媒体监督的负面影响,既保护新闻自由又维护司法独立,最终实现司法公正,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文试图理性地分析我国媒体监督下司法独立的困境并深入剖析其中的原因,力求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和现状,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探索我国媒体监督下司法独立的出路,提出构建我国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和谐关系,采取各种有效的具体措施促进两者和谐互动、良性发展,以期为我国的新闻法制建设和司法独立制度建设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关键词】 媒体监督;司法独立;新闻自由;非理性社会舆论;矛盾冲突;和谐发展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概念
(一)媒体监督的概念
媒体监督是指报刊、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和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对各种违法乱纪行为或违反道德的行为(既包括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违法违纪和渎职贪腐行为,也包括一般民众的违法违纪或违反道德的行为)进行集中关注、报道和评价,借助其信息沟通和发布功能、社会舆论形成和传导功能、知识聚合和传播功能所形成的一种监督方式。
媒体监督体现和实现的是公民的表达自由(具体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等)、知情权和监督权,在根本上构成宪政和宪政理念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媒体监督作为公民表达自由和知情权的重要体现和逻辑延伸,其社会影响力巨大。媒体在监督中既可以代表社会舆论对国家机关的公权行为进行监督,也可以引导社会舆论,有时甚至可以放大或者制造社会舆论。如果媒体引导、放大、制造的是非理性社会舆论,此时的媒体监督势必严重干扰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二)司法独立的概念
德国学者为了界定司法独立的内涵,将司法独立具体描述为八个方面:“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官署;独立于政府;独立于社会;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与爱好;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1]
本文认为,司法独立,从宪政角度来看,它是指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互分立,相互制衡;从司法权的具体行使来看,它是指法院的独立;从司法体制的角度来看,它是指上下级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总结起来,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司法独立的含义:一是司法权作为现代宪政制度结构的一部分而独立,它意味着司法权的独立;二是审判主体作为司法权的具体行使者而独立,它意味着法院和法官的独立。
二、我国媒体监督下司法独立的困境
媒体监督下司法独立的困境是指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存在着矛盾冲突的一面,因两者矛盾冲突引发的危害导致司法独立陷入一种消极困难的境地。下文将简要说明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危害,并深入剖析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原因。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危害
1.媒体不当的报道和评论冲击了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在我国的宪法和三大诉讼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司法活动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领域,它要求法官处于公正无私、不偏不倚的立场,忠诚于法律对案件独立地作出裁判,而不受外部力量的干预。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部分媒体记者缺乏必要的法律素养,对案件的报道难免会偏离案件的基本事实,其评论也会违背法律的精神,常常会误导广大民众,形成非理性的社会舆论。这种情形不利于培养法官独立行使职责的社会氛围,对我国司法独立造成重大冲击。
2.媒体不当的报道和评论损害了司法权威
法院并不惧怕专家学者就已判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否有误、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批判;法院也欢迎媒体出于善意的旨在促进法院改进工作的监督。但是,有相当多的媒体记者因其自身法律水平有限,往往都用道德标准而非法律标准来衡量和评判法院审判工作的是非功过。更为严重的是,有些媒体为了获取商业利益而将自己标榜为正义的裁判者,认为只有符合其意见的裁判才是正确的裁判。当法院的裁判与其意见不一致时,这些媒体就对法院进行质疑、否定、中伤,甚至对承办法官进行侮辱和攻击,这就严重地损害了我国的司法权威。同时,我国有些法院因迫于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而难以坚守自己的正确立场,比如对理应轻判的予以重判、对合法合理的裁判作出改判等等。这样一来就会使民众产生一种错觉:认为媒体可以凌驾于法院之上、媒体甚至可以决定法院的裁判,这些都会使民众失去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尊重,从而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难以树立。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成因分析
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性质各异。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是两类不同的社会评价,前者源于言论自由的权利,属于自发性的评价;而后者则源于制度设计的要求,是一种制度性的评价。因为两者的评价标准和运行方式等方面存在着明显差异,所以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在所难免。
1.媒体与法院的立场不同
司法独立要求法院审判案件时,必须处于中立的立场,对待当事人双方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居中裁判。而媒体的立场往往很复杂,影响媒体潜在立场的主要因素有:“社会公众的情绪倾向;主导政治力量的偏好;现行法律的基本规定;迎合受众需要的自身需求;影响甚至左右媒体的相关当事人的意志”[2]。无论是受上述何种因素的影响,媒体的立场更容易关注和同情弱者,这种心态往往会偏听则暗,以致报道的事实失真。
2.媒体与法院的公正标准不同
虽然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的最终目标都是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是两者追求的“公正”标准是不同的。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媒体追求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和道德上的公正。法律公正是更高要求的公正,它包括程序公正和裁判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的实现需要凭借严格的司法运作程序和证据规则,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还需审判法官的自由心证,甚至需要经过复杂的推理论证才能得出裁判结论。而媒体大多从社会公众的道德伦理出发,以社会正义和道德捍卫者自居来评价司法活动。媒体的道德立场与公众的情绪一致,能得到主导政治力量的认同,且道德比法律更有广泛的认同基础,因此无论媒体对具体问题的认识是否与现行法律相一致,都能在道德上占得舆论先机。
3.媒体与司法的运行规律、特点不同
媒体的职业特点是积极主动地报道动态的、非常规的事件,媒体记者获悉新闻来源后会主动出击采访报道,并尽可能在第一时间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也就是说媒体报道有主动介入的特点,其以新闻价值为标准对相关事实进行筛选和过滤,媒体记者迫于时效性的要求急着发稿不可能对事实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求证,报道的事实难免片面和失真。而司法讲究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审判程序的启动必须满足一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并且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所以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被动的,也不允许审判人员按某一标准选择客观事实,虽有审限的要求,但审限相对较长,有充足的时间对客观事实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求证,使得法律事实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此外媒体的报道评论具有片面性、娱乐性等感性特点;而法院的审判则表现为专业性很强的证据运用和法律适用的论证推理过程,具有庄重、严谨、权威的理性特点。媒体的语言要求美感和标新立异,要能抓住受众的心;而司法的语言要求严谨、规范,前后内容一致,不能含糊不清,使人产生歧义。
4.非理性社会舆论是冲突的直接原因
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直接原因是非理性社会舆论。社会舆论是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社会公众较为一致的观点和评论。而社会舆论是一种自然形态的群体意见,具有较强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因此社会舆论所表达的“不一定是真实的东西,即普遍的必要的东西,因而也绝非是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整个社会的真实需要”[3]。简言之,社会舆论有双重性,其有理性与非理性之分。非理性社会舆论下的媒体监督就会影响司法独立,妨碍司法公正。比如“民愤”这种非理性的社会舆论,它的形成与媒体报道有很大的关系,如果夸大民愤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就会导致“媒体审判”。正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河南张金柱酒后交通肇事案和辽宁刘涌黑社会案就是典型案例。
5.我国媒体的特殊属性及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闻媒体以机关报类型为主流,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是党和政府的喉舌,这一特殊属性使得媒体监督和由其引起的社会舆论压力不仅作用于审判的法院,还作用于相关的党政部门。“由于我国法官不享有终身制特权,上级领导部门对其有较强的制约力量,能轻易的免去其法官的职位和职务,加上媒体的报道又经常得到高层领导的批示,批示下来,党政部门紧急动员,要求高度重视,限期解决。所有这些,都进一步加剧了法院在审判那些已被媒体广泛报道过的案件时所承受的压力,有时只能听命于媒体,导致某些案件无从得到公正的审理。”[4]结果,党政机关感受的压力又以党政压力的形式作用于法院和法官,这就进一步加剧了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矛盾冲突。
三、国外关于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立法实践
近年来,媒体监督在遏制贪污腐败、违法乱纪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同时,不适当的媒体监督也影响了司法独立。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从社会公众角度看,媒体监督“走多远”才能既作为一种制约因素防止“司法专横”,又不伤及司法公正?从制度安排角度看,司法机关怎么做才能既为新闻自由、媒体监督提供充足的空间,又保证法院独立审判,以维护司法公正?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关于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立法经验,构建我国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和谐关系,最大限度地减少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使两者和谐互动、良性发展。
(一)美国的立法实践
美国法律处理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是以保护当事人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作为出发点的。美国受权力制衡理念的影响,实行的是法官和陪审团审判制度。由于陪审团是不允许对被告人存有任何偏见的,因此被告如认为陪审团受到了大众媒体的影响产生了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其有权以审判不公提起上诉。在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上,美国法院通常采取以下措施:延期审理、变更审判地点或更换陪审候选人、对陪审员预先审核、隔离证人、隔离陪审员、限制法庭人员和律师向媒体发布案件的信息、限制或禁止记者在法庭上摄影和摄像等。
美国在调整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时,既严格遵守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赋予新闻自由的规定,同时也兼顾第六修正案关于保障被告人得到公正审判权利的规定。因此在美国不是直接限制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自由,而是采取禁言令制度。根据美国权威法律词典的解释,禁言令是指“法官签署的命令,禁止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向公众谈论敏感的案件,签署禁言令的目的在于防止公众舆论对审理程序的公正性及程序的尊严造成损害”。起初,禁言令的作用、范围都非常有限,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禁言令的作用得到了美国法院系统的高度重视,不再限于对庭审程序的维护,而是成为法院确保审判权不受外界影响的重要保护手段。禁言令的适用范围也日益扩大,不仅限于当事人及其律师,也包括可能潜在的证人。
(二)德国的立法实践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对媒体的报道自由与司法独立原则给予同等的重视和保护,司法独立并不排除媒体监督。基本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皆有以文字、书面及图片发表意见之权利,并有不受限制地获得信息的权利。新闻自由及广播与电影自由受到保障,检查制度不得设置”。而基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和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同时也规定了通过法官终身制来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法官审判案件不受其他法官、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新闻媒体不在此限。[5]德国民众将媒体对案情和司法活动进行采访和报道的行为给予很高的社会评价,认为这是媒体在“执行公共任务”。基本法在重视新闻自由的同时,也给予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充分信赖,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要求其凭借智慧、能力去辨别和解决媒体对审判独立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对于媒体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同等重视并不能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德国调节两者关系最具有特色的做法是司法对媒体拒绝提供信息制度。
《联邦新闻法的标准草案》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联邦任何机构都有提供新闻机构的代表(一般是新闻记者)相关信息,满足履行公共任务所需信息的义务。除了会造成使现行未定的程序加快、困难、延误和危害时,或抵触保密规定,侵犯重大公益或者保护的私人利益,或已达到过分的程度时,不在此限。”这一规定确立了德国的司法对媒体拒绝提供信息制度。该项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了联邦机构给新闻机构提供其所需信息的义务;二是规定了联邦机构在特定情况下拒绝提供信息的权力。因为对是否“会造成使现行未定的程序加快、困难、延误和危害时,或抵触保密规定,侵犯重大公益或者保护的私人利益,或已达到过分的程度”的判断是由联邦机构进行的,所以多数学者认为这是德国主张对媒体进行限制的规定。
四、我国媒体监督下司法独立的出路
探索我国媒体监督下司法独立的出路就是要构建我国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和谐关系,采取各种有效的具体措施促进两者和谐互动、良性发展。
(一)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和谐关系的原则
构建我国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和谐关系需要坚持以下原则:媒体报道客观公正原则、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原则、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和谐互动原则。在此,有必要对和谐互动原则作出说明。
和谐互动原则强调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要保持和谐互动,一方面大力支持和保护新闻自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院为媒体采访、报道提供一定的便利,充分发挥媒体对法院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应是合理合法、有界限的监督,以保证司法独立的实现。媒体记者在报道、评论司法工作或具体案件时,要考虑到司法工作的特性,避免角色错位充当裁判者;要多从司法的角度考虑问题,对信息进行全面、平等的披露,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应树立接受监督的意识,充分认识媒体监督对促进公开审判、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只要不损害司法独立,就应当允许媒体报道和评论,正确对待媒体监督的负面信息,及时调查、研究、处理并通过媒体向公众发布、澄清相关信息。这样就能使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和谐互动、良性发展。
(二)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和谐关系的具体措施
长期以来,无论是我国的民众还是政府,都对媒体监督特别偏爱,这是有现实原因的:目前我国的司法独立程度较低、很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机关等外在因素的干预和干涉;再加上法律体制内监督的乏力,如人大监督的缺位、检察机关的抗诉和上级法院的二审再审程序也不能令人满意等等,于是媒体监督就被承载了很高的期望。然而,我国至今还仍未颁布明确赋予媒体监督职责和权限的专门立法,这显然与我国民众对媒体监督寄予厚望的现状极不相称。如果没有完善的新闻立法对媒体监督的范围和程度进行规范和限制,媒体监督就很容易变成“媒体审判”,成为干扰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的一股强大破坏力量。我国应当完善相关的新闻立法、建立健全针对新闻媒体的规范和约束机制,通过媒体监督的立法来规范其行为、使其在社会生活中为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发挥积极的作用和影响,同时还要协调处理好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关系,使二者能够相互尊重、合作共赢。
1.完善新闻立法、建立约束和规范媒体报道的长效机制
(1)明确规定媒体采访、报道司法活动的时间和范围
通常情况下,从立案开始到审理期间乃至审理结束后,媒体都可以进行采访、报道,但是媒体采访、报道的范围在下列情形中受到限制: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比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法院及法官不得接受媒体对上述案件的采访,也不能邀请其旁听案件,媒体也无权查阅上述案件的庭审笔录和相关材料。即使媒体通过其他途径获悉上述案件的有关情况,必须对那些不宜公开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后才能报道,否则将被视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侵犯他人隐私而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这些案件在审理中或审理后,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统一向媒体发布可以公开的阶段性结论或最终结论。
其次,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属于国家规定的审判秘密,因此,记者不能到场采访,也无权要求查看评议、讨论记录。在法院作出裁判前,媒体不得将从非正常渠道获取的评议、讨论记录和审理报告中的有关意见、结论向公众报道。即使案件审结后,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和审理报告仍然需要保密。
再次,媒体记者请求查阅或复制相关案件材料时,应将案由、案号以及查阅、复制材料的范围事先告知法院新闻宣传部门,由该部门初步审查并通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决定是否准许。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法院新闻宣传部门应当拒绝媒体记者的查阅、复制请求。
最后,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媒体的采访、报道作出具体限制的,则媒体的采访、报道范围受到相应的限制。
(2)合理规范媒体报道和评论司法活动
第一,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媒体应保持客观中立,只对法庭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如实的报道;不得进行严重失实报道;不得发表任何恶意倾向性的意见和评论;更不能使用定罪或定性式的语言抢在司法程序之前对案件进行报道。
第二,对程序的报道和评论无论是在案件审判前、审判中或审判后都可以进行,这与国外法院加大新闻自由保护的趋势相一致,而且客观的报道、合理的评论有利于促进司法公开、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要注意导向性,要坚持客观公正。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报道评论中,不能偏听偏信,不能偏袒某一方当事人;更不能接受一方当事人的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在刑事案件中,媒体要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人格尊严。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应注意不能激起公众对法律、法院和法官的不满。
第四,媒体报道和评论案件,应尊重当事人的人格权、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在任何时候(包括诉讼过程中),媒体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不得刊登或播出对法官有人身攻击、人身侮辱内容的报道和评论,法官的人格权同样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五,对具体案件的报道和评论要把握合理的尺度。对于那些不宜公开或当事人不同意公开的内容应当进行必要的过滤和技术处理;不宜过多或详细描述犯罪手段;对那些特别残忍、恐怖、血腥、淫秽的细节要进行相应处理或简化报道,以免对公众造成不良影响。
(3)建立违反报道和评论规则的处罚机制
鉴于目前我国的媒体行业自律机制并不健全、行业自律组织对从业人员难以实现有效的约束和管理,因此我国的新闻立法有必要对媒体及其从业者施加严格的限制和规范。这些限制和规范不仅体现在对媒体的报道内容、范围、程度和介入时间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新闻立法也应对严重违反规范的行为作出明确的制裁性规定。责任主体不仅包括记者本人,还包括单位的负责人、主管人。因为只有从责任上对这些人员严格要求,才能促使其增强对报道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以确保只有经过调查核实的消息才能发布,而不确定的、夸大的、甚至是虚构的事实则不能发布。对媒体记者明知是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而报道的;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抢先定性、擅下结论、预测或推断裁判结果,使公众受到严重误导,使司法独立、公正审判受到损害的;应对媒体记者进行处罚。包括对媒体记者进行罚款;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训诫、拘留;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法院积极应对,引导社会舆论良性发展
为了有效维护司法的独立和权威、保障司法公正的顺利实现,仅有完备的新闻立法是不够的,还难以完全杜绝媒体的不当报道和评论。因此为了及时化解和减轻媒体的不当监督对司法独立的消极影响和危害,法院确有必要对媒体的不当监督作出积极应对,引导社会舆论良性发展。
(1)法院主动释明,加大信息发布的力度
如果法院发现媒体假借其名义发布任何信息、或者是媒体发布的消息与法院掌握的事实严重不符,法院有义务及时予以澄清、辟谣、对案情和诉讼程序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对一些热点敏感案件尤其是涉及公共领域和群体性的案件,法院要通过媒体网络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公众发布;对涉及民生的重大司法解释和重要举措要及时向公众公布;对媒体报道的涉及法院的负面信息,要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网络发布会予以正面澄清;对法院开通的民意沟通邮箱中网民邮件要及时进行回复反馈,适时就同类问题的处理意见向公众公布。[6]
(2)颁布禁令,防止非理性舆论的蔓延扩散
当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如果法院发现媒体的报道严重失实、有炒作之嫌、并且造成了较大的、恶劣的社会影响时,法院应有权责令该媒体停止报道,并通告其他媒体不得对上述不当的报道和评论进行转载,法院也有权要求网站及时屏蔽相关消息,以防止非理性舆论的蔓延扩散形成巨大的破坏力量。在必要时,法院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和澄清。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应尽可能通过向新闻媒体的主管部门和媒体行业自律组织发出命令的方式来实现对不当信息的有效控制,新闻立法应当规定新闻媒体主管部门和媒体自律组织对法院命令的遵守和配合义务。
(3)调整诉讼程序,消除不良影响
当媒体的不当报道和评论引发非理性的社会舆论而影响司法独立,妨碍司法公正时,我国可以适当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法院有权决定进行延期审理、改变管辖、回避受影响的审判人员等。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待影响消除后再启动审判程序;改变管辖的应申请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将案件管辖权移送到尚未受到不当报道和评论影响的其他同级法院,由该同级法院审理。如果新闻媒体的审前报道已经使合议庭组成人员形成预判,并且可能使案件无法得到公正审判,相关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一经核实,受影响的审判人员理应回避。
(4)设置救济程序,确保公正审判
当媒体的不当报道和评论影响司法独立、损害当事人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时,如果法院决定将案件延期审理、改变管辖、回避受影响的审判人员,也不能完全消除其负面影响的,应当将媒体的过分干预作为当事人申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理由,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被告人的正当权益、防止其成为非理性社会舆论下媒体监督的牺牲品。同时,为了使程序上的救济能够发挥实效,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在案件的定性和量刑上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以避免救济程序形式化。
(5)进一步加强法院的政务网站建设
近年来,我国许多基层法院都建立了法院的政务网站,要注意随时更新各种信息公告,防止休眠网站的出现,发挥好网络平台为法院工作服务的作用。一是以政务网站为平台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对法院及法官先进事迹的宣传;二是加强网站栏目的建设,增强网上办事和与网民互动功能,增加对公众广泛关注案件的网上直播功能;三是加大裁判文书上网的力度,做到可上网的文书都要上网;四是针对一些负面报道、评价,要及时通过政务网站予以澄清;五是全国法院的政务网站应整合形成集群,实现信息共享共通、发挥强大合力。[7]
(6)推行网络新闻发言人制度
建立网络新闻发言人的目的是通过网络及时、主动、准确、权威地发布有关信息,并在第一时间揭露虚假信息、澄清真相,对不完整信息要还原全貌。与传统新闻发言人制度不同的是,网络发言人是以网络作为新闻发布平台,集中以视频、图片、文字等多种方式,在网络上发布新闻信息公告等,并以“网络新闻发言人”名义,采取发帖、跟帖的形式对网络上的舆论进行合理的引导。当好网络新闻发言人,一是要注重时效,只有在第一时间应对和发布信息,才能抢占和引导网络舆论的先机;二是要掌握好宣传技巧,以免引起误读或者不必要的猜测。[8]


[1] 史尚宽:《宪法论丛》,台湾荣泰印书社1973年版,第329页。
[2] 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3] M·C·奥舍洛夫、J·N·斯皮里多诺夫著,王长青等译:《社会舆论与法》,新华出版社1991版,第21页
[4] 参见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5] 参见陈新民:《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载于《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192页。
[6] 参见李晨:《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研究》,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吉林大学,第161页。
[7] 参见李晨:《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研究》,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吉林大学,第161页。
[8]参见李晨:《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研究》,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吉林大学,第161-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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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