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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明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5:54:10 | 26 次浏览 | 分享到:
[5]可见,叔本华把公正置于同情的对立面,表现了同情的否定性质:不能忍受他人的痛苦,迫使自己至少不去伤害他人。
厘清“公正”的含义,有助于我们从公正角度审视记者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如前所述,主体、权利和利益的平等,是著作权归属的重要内容。现行的《著作权法》把记者职务作品归属于记者,应该出于同情方面的考虑。作为自然人的记者与作为法人(或准法人)的新闻单位相比,平等是个相当抽象的概念,记者的权益相对弱小。立法者非常清楚记者的职务作品,利用了新闻单位为其提供的物质条件[6]和其他便利[7],之所以把记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记者而非新闻单位,应该说包含了伦理的因素——同情个体的记者,因为他们和供职单位相比,自己显然属于弱者的时候居多。这样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新闻单位的著作权权利,毕竟从量的角度平衡了利益。叔本华认为,公正的行为在质上是没有区别的,但在量上却有重大差异。他举例说,一个富人向他的雇工付工资,这是公正行为;但这一件公正的事同一个不名一文的劳苦者自愿地把拾到的一袋黄金,还给它富有的原主相比,则显得相当微不足道。所以,行为中的公正程度,同从另一人的损害中所得的利益数量除以他因此蒙受痛苦的损害数量是成正比的。[8]叔本华的这个例子,和老子的“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天道命题,相当一致。记者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单位多作出一点“牺牲”,在保障新闻报道和自身基本权益的前提下,非社论和特殊新闻作品的新闻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记者,既符合老子的天道理论,也符合叔本华的公正理论。
支持记者职务作品归属新闻单位的人,通常会援引西方国家版权法的相关规定。例如,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就职务作品而言,雇主或者指示创作作品的其他人被认为是本法上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法之各项权利,但双方在其签署的书面文件中另有约定的除外。英国《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规定。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也将记者职务作品归属于新闻单位。
表面上看,美国《版权法》将记者职务作品归属于雇主,好像美国版权法立法者“同情”雇主甚于记者。在我看来,美国《版权法》的职务作品归属并未颠覆叔本华关于“公正”的定义。同样以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为例,西方新闻媒体和其雇员的劳动关系,除严格执行劳动法规外,雇主给其雇员提供的薪酬和福利待遇和稿酬,与中国媒体支付给记者的同等费用是否相等。如果存在差距,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在没有增加记者稿酬、薪酬和福利待遇之前,先行把记者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新闻单位,是否属于“损不足以奉有余”呢?那样的话,《著作权法》的这个修订,显然是从“天之道”向“人之道”的倒退。
个人间的公正源于同情。立法的公正,也有同样的要求。修订著作权法的机构,听取新闻单位的意见,平衡记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益,其出发点没错,但强化单位著作权权益不能矫枉过正。把记者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和汇编权以外的著作权全部归于新闻单位名下,这样的修订属于“同情过度”。同情过度,不论是对弱者的同情过度还是对强者的同情过度,客观上都有悖于伦理学的公正原则。
评价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是否公正,应避免因过分追求平等而损害公正。绝对的平等是公正的危害物,并时常同公正发生激烈冲突。所以,真正的公正只能承认一定限度内的平等。平等具有交易的某些特征,但它本身又不是商品交易,可以精确计算。这方面,我们不妨来看看英国BBC的做法。如前所述,英国《版权法》把记者的职务作品(雇佣作品)的版权(著作权)归属于BBC公司,BBC除给予记者体面的薪酬和福利待遇,还为每一位记者建立了个人数据库,所有该记者拍摄或制作的素材带都收入数据库,通过这种方式给予记者个人荣誉。BBC的这个补救措施,可以理解成其同情心的具体写照。在法律之外,通过新闻单位对记者的额外关照,以追求更高程度的公正。
四、结语
著作权归属所要求的平等、无害、公正,均须建立在利己主义的基础上。这里的“利己”,同时包含了作为自然人的记者和作为法人(含准法人)的新闻单位。利己语境下的平等,是权利主体双方的相对平等;无害,是权利主体双方的利益平衡,不以损害任何一方为代价;公正,要求处于权利强势的一方,主动以同情的方式平衡利益。
要实现上述目标,必须认识到任何权利的归属都是利益博弈的结果。《著作权法》修订,调整机制职务作品的权属确有必要。社会进步,需要从法律层面明晰各项权利的归属。尤其是主体多元的权利,科学分配权利的“股份”,体现了公正公平的原则。记者的职务作品,确实利用了单位的资源和资金,传播也利用了单位的媒介平台。以前的法律把职务作品直接划给记者,新闻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予以相应的修订,固然必要,只是不能矫枉过正,用“土改”方式剥夺劳动者的版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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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