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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艳芳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5:58:23 | 2129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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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允诺具有授益性。行政允诺对特定义务具有授益性。这里的特定义务是行政主体设定的“自我约束”,是行政主体对自身允诺义务履行的自我限定。行政允诺常常给予行政相对人金钱、物质或非物质奖励,以此增强相对人参与行政活动的积极性,可以说授益是信任筹码,对相对人响应允诺行为具有强化作用。把握行政主体对特定义务的授益特点可以对行政奖励加以辨别。因为行政奖励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而行政允诺是履行自我设定的特定义务,二者授意的根据具有差异。
行政允诺由道德层面向法律层面的递进、演变、正身,反映出其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和合理性。从行政管理需求看,行政允诺高效、柔和、灵活,对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下行政管理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有缓解之效。但当行政主体在缺乏必要规范标准和制约机制的现状下满怀信心运用行政允诺时,诸多不良后果往往被忽视。当行政允诺出现瑕疵,摆在面前的是群众否定、管理被动、公信消褪等种种弊病。当瑕疵行政允诺案件无法得到公正处理之时,司法公信力又受到挑战。我们说瑕疵行政允诺是新事物不断蜕变、进化发展的必然,是行政管理模式不断完善、创新的动力,此类案件的审判摸索也是司法不断前行的驱进力,但前提都必须是正视,积极主动去探索一条适合行政允诺案件审判的路径,明确裁判价值理念,以期在行政管理完善过程中给予有效的司法引导和法律规制,进而不断积累司法权威,树立起司法公信力。
二、聚焦实践困境:瑕疵行政允诺案件审判的边缘问题
困境一:司法滞后难以满足行政允诺司法救济需求
首先,2004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正式出台,行政允诺被规定为行政诉讼的案由之一,但关于行政允诺的法定定义却一直未得以确定。究竟怎样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允诺以及案由的确定都缺乏相关标准。其次,从目前现行的行政审判制度来看,行政审判存在专业性、独立性、审判针对性不足的问题。以行政允诺案件审判为例,行政允诺的相关定义、性质、特点在学界仍有分歧,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庭法官的专业知识构成,且实践中法官流动性很大,如本院行政庭法官基本由民庭调整过来,审判思维还存在民商事定势之弊病,就更可况能准确把握有关行政允诺的核心问题。第三,实践中对行政允诺的司法审查主要围绕三个方面:一是相对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允诺设定条件;二是对行政允诺内容进行审查;三是对行政主体是否适当履行允诺义务进行审查。(5)审查范围涵盖允诺行为和履诺行为,但一般情况下,行政允诺并无实体法明确规定,主要是行政主体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由,作出允诺、撤销、废止或不履行允诺的决定。如何对缺乏法律规定的行政允诺进行合法性审查成为实践难题。第四,行政允诺作为法定案由之一,却缺少配套的权利救济制度安排。比如行政允诺纠纷在进入司法救济途径之前,必须经过立案审查阶段。但实践中,立案庭并非实质的审查主体,审查主体主要是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庭。问题就是先审后立的制度安排,能否让包括行政允诺在内的绝大多数行政纠纷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保障?在行政允诺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权利能否得到救济尚存疑的情况下,司法救济的第一扇门就已经将一部分行政允诺纠纷排除在外,那么整个权利救济情况是令人担忧的。
困境二:审判价值考量呈稳妥倾向性抉择
在目前对行政允诺司法约束具有较大局限性的情况下,从维护政府信用的角度出发对行政允诺倾向支持的做法又尤显过当。以《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中的黄银友、张希明诉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保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为例,裁判要旨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鼓励地方政府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充分发挥主动性、创造性;二是政府不履行其设定的允诺义务应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法院要尊重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四是法院要适度发挥裁量权。(6)可以发现,裁判主旨已明确提出应对政府自由裁量权的尊重倾向。因为认为招商引资到位标准及核定、招商引资奖的方式及奖励比例、引资人作用大小标准等均由作出行政允诺的行政主体决定,其中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外,基本上属于行政主体自由裁量的内容。实际上,在对行政允诺关系成立的确定考量中,对允诺内容审查是宽泛的,只要不违反政策、法律及法规禁止的规定,就会尊重地方政府具有灵活性、创造性的行政行为。然而,司法对行政权的倾向性尊重忽视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
困境三:尊重与约束失衡导致司法与政府公信“双失”
约束行政权力滥用及尊重行政权力发挥是司法与行政界共同关注的领域。当司法权过度制约行政权,行政管理的自主性、灵活性和创新性将受到同等甚至更深的制约。另一方面,如果司法过度尊重行政权力,就会出现司法勾结行政之嫌。司法机关一旦为了尊重,以各种理由免除行政主体的责任,或者随意撤销、变更行政允诺,那么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将被大打折扣。若相对人穷尽所有救济手段都未能保护其合法权益,那么司法也将不被信任。结果就是一纸判决不仅未能挽回政府的尊严,还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一同抹杀,得到的是司法与政府信任“双失”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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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