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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贵方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5:57:39 | 1 次浏览 | 分享到:

3.从世界范围看,律师不负有披露信息的责任

没有任何国家的任何法律、法规、规则要求律师向公众披露消息。基本地看,对公众负有披露义务的是公共机构,而不是个人。通常个人均无信息披露义务,除非担任公共机构的新闻发言人。某些个人,比如体育或文艺明星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自己喜欢或不喜欢的信息,这都是其自身的愿望和需要,并非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从律师角度看,就案件本身的问题律师不必也不能主动向媒体披露任何信息,当然,参加媒体组织的有关法律问题的专门研讨除外,比如,就某部法律、某项法律制度、某个热点法律问题的研讨等,而不是讨论自己正在办理的具体案件。对于律师而言,保密义务是重中之重。

(二)律师应尊重媒体的信息需求

作为基本原则,律师不负有向媒体披露信息的义务。但这不意味着律师可以与媒体隔离,不理媒体,简单粗暴地拒绝媒体或者一味消极地回避媒体。律师应该认识到,媒体的信息需求是记者的职业需要,是其成为一名合格的、甚或优秀的记者的需要。如同律师追求最佳辩护一样,记者同样追求写出最佳稿件。信息是记者写出好稿件的基础,律师应该尊重记者这种职业追求。同时,对于许多案件,往往社会公众是十分关切的,他们迫切希望知道事情真相,法律程序进程等。在这种情况下,记者的信息需求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大众的信息需求。譬如黄光裕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大众就迫切要求知道这一消息的真假,其所在公司基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也要告诉公众真相,所以公安机关最后只能打破惯例,就黄光裕被刑事侦查一事召开新闻发布会。作为律师,虽然不负有公安机关这种回应群众呼声的责任,但也要从当事人及社会利益出发考虑问题,做一些对当事人无害对社会有益或者对当事人和社会均有益的事情,比如,澄清一些事实,反驳一些谣言,让公众知道正确的事实真相及程序进展、措施等。

同时,就整个法治建设而言,往往都是从一些具体案件开始或体现出来的。尤其媒体所具有的强大的社会舆论功能,有时不仅促使一些个案的解决,比如许霆盗窃案量刑过重问题,梁丽拾金案追究不当问题,云南“躲猫猫”案所反映的看守所内暴力问题等,而且引发相应的体制或制度改革,比如,“躲猫猫”案带来的全国对看守所管理机制的改善及人性化管理等。尤其律师通过具体、生动案例对某些体制性问题的讨论,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比如证人出庭补偿问题,从媒体呼吁到一些地方法院实际实行,都是十分有意义的。

另外,还有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被侦查,往往媒体就将其描绘的非常坏,声称其所涉问题多么严重,品格人品多么低下,诸如重庆谢才萍有十几个情人等。这都不符合法治原则,人道原则。但解决这些问题,并非单纯法律能做到,通常还须用媒体的方式,靠媒体来澄清、纠正。

因此,律师不能简单粗暴地拒绝媒体,也不能一味消极地回避媒体,给人一种律师胆小怕事,明哲保身,不敢仗义执言的形象。有的时候,媒体的关注、评论、甚至批评,既给律师带来压力,带来困难,也给律师带来影响力和社会认知度。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在媒体主动找律师就案件问题进行采访时,律师在遵循下文所述原则和注意事项的基础上,可以向媒体披露非涉密的、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信息,比如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拘留、逮捕,是否被起诉,起诉什么罪名等等。

(三)律师对待媒体的注意事项

律师不能积极利用媒体,也不能粗暴拒绝,简单回避媒体,要以一种正确、积极的态度认真对待媒体。在这个过程中,有两个原则必须坚持:其一,以当事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二,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以这两个原则为前提,律师在面对媒体时应该注意以下事项:

1.不能泄露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司法机关的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等。严格遵守《律师法》第38条之规定。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场所内的活动情况等,也不应向媒体披露。

2.正面、准确、专业地向媒体介绍情况,比如案件进展的阶段,对当事人采取的刑事措施,指控的罪名,等等。以免媒体出现错误的报道,既不利于当事人,也有损律师的专业形象。

3.不能向媒体提供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和一些敏感性案件,任何案卷材料都不能提供给媒体。非涉及秘密的案件,起诉书、判决书、辩护意见等属于公开性文件,为保证媒体报道准确,开庭后可提供给媒体。

4.不能对案件、司法机关、当事人等向媒体发表推测性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更不能对媒体发表指责司法机关、当事人、证人及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在法律程序之外妄加评判。

5.不能利用媒体办案。律师办理案件必须通过法律程序,由法律机关办理,而不能诉诸媒体,诉诸舆论。律师用这样一种方式办案是不妥当的,是有失律师的职业水准的。同时,也不能通过媒体煽动、引诱当事人或其他群众的情绪,酿成群体性事件。《律师法》第40条第7款规定,律师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通过媒体进行这样的行为更加不允许。即使像昆明“躲猫猫”案件,如果担任受害人代理人的律师诉诸于舆论,也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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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