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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贵方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5:57:39 | 3 次浏览 | 分享到:
李贵方--律师与媒体 2013年02月04日 16:18:00    来源:中国新闻监督网

律 师 与 媒 体
李贵方

律师与媒体,本无很重要、直接的关系。传统的律师们,基本对媒体敬而远之,或者至少保持相当的距离。一些资深律师在向新律师传经授道时,往往也一再告诫后者远离媒体。这样讲有一定道理,因为律师是依规则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特点有二:一是有规则,二是要理性。而媒体常常有很多无规范的、充满感情的东西。但最近发生的几件事,则让我们不得不深思律师与媒体的关系问题,至少律师与媒体的关系并不是律师远离媒体就能解决的。可以这样说,怎样处理律师与媒体,尤其刑事辩护律师与媒体的关系问题,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值得刑辩律师认真思考、研究、对待。

一、有关刑辩律师与媒体关系的几个例证

例证一:台湾陈水扁的律师郑文龙

台湾陈水扁涉嫌犯罪被羁押,其辩护律师郑文龙每次会见陈水扁后都对媒体介绍许多陈水扁的情况,包括身体、精神状况,遭羁押的感受,狱中活动及一些生活细节,对台湾政治情况的评论,等等。甚至有媒体描述,郑文龙有意替陈水扁传话,每次会见陈水扁出来都会放慢脚步,四处看看媒体在哪里,等到媒体发现他,他就主动定位,开始每天一次替陈水扁放话的记者会。有人认为郑文龙律师成了陈水扁的新闻发言人,更有人认为郑文龙律师违反律师伦理,触犯了律师伦理规范的底线,应予惩戒。台湾法务部也声称就此展开调查,但目前尚未见结论。但也有人认为:郑文龙不串证,未泄露侦查秘密,未传递违禁物品,仅仅是为当事人传达遭受羁押之心情,似不应受到惩戒。

例证二:邓玉娇案两位夏姓律师

湖北邓玉娇案发生后,全国舆论反响强烈。受害人虽然一死一伤,但因其地方干部的身份,以及对邓玉娇的无理纠缠和要求,令社会各界对其非常愤慨,对伤人者邓玉娇则充满同情和支持。邓玉娇案所聘两位夏姓律师在会见邓玉娇后对媒体抱头痛哭,连呼“丧尽天良”,向媒体哭诉求救,并通过媒体呼吁西南政法大学的老师能否伸出援手,对衣服上之指纹等进行鉴定。这一系列举动引起社会强烈关注和反映,其直接后果是两位律师被邓玉娇的母亲解聘,并由地方政府网站对外公布,而邓玉娇也被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至于鉴定等等,据说因相关衣物被邓玉娇母亲清洗而无法实施,即使不洗恐怕也难以进行相关鉴定。对于这两位律师诉诸于媒体之行为,在法律界及社会上引起很大争论。

例证三:中央电视台记者李敏之律师

200984央视记者李敏受贿案在太原开庭审理,法院最后认定李敏受贿三万元,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四年执行。而200985《济南时报》在报道李敏案件时,也以“李敏律师避谈‘罪名’”为题发表了一段与李敏律师的对话,具体如下:

“上午850分,李敏的两名辩护律师出现在法院大厅里。

两名律师甚至连自己的姓名都不透露给媒体,只是微笑着低头前行。本报记者跟随着两人来到休息室,对其进行短暂采访。

记者:你们是哪个律师事务所的?

律师:我们来自两家不同的事务所,其中一家是中伦文德事务所。

记者:是李敏的家属还是检察院或是法院委托的你们?

律师:这个确实不方便透露,一会开完庭你们问法院吧。

记者:你们认为李敏到底有罪还是无罪?

律师:这个我们也不能说。

记者:这是你们作为律师的观点,也不涉及国家机密,有什么不能说的呢?

就在这时,法院的一名工作人员强行把记者拉出休息室。”

看了这段报道,作为律师,尤其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并不很舒服。两位律师没有错,但给人一种胆小怕事的印象,至少难以建立起律师仗义执言的形象。因此,我们深深地感到律师仅仅远离媒体是不够的,必须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和方式考虑媒体问题,明确一些律师对待媒体的原则和方法。

二、认真对待媒体

认真对待媒体,说明律师在处理与媒体关系时要有一定原则,要有正确的态度,要有聪明智慧的方法。最后一个问题远远超出了法律的范畴,甚至主要是社会学、传播学、公共关系等等方面的问题,这里不予讨论。主要针对前两个问题发表如下见解。

(一)律师不负有向媒体披露信息的义务

律师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其服务对象、内容、方式是特定的,不负有向媒体披露信息的义务,基本理由如下。

1.律师是为当事人服务

律师是受当事人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的服务对象是特定的当事人,而不是不特定的广大公众。律师的执业活动围绕当事人的要求和利益进行。在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利益比较时,作为律师,首先应考虑当事人的利益。

2.律师负有保密义务

《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律师的保密义务是全面的、严格的,不仅要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还要保守当事人的隐私以及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这说明律师保密的范围不限于当事人本人,还包括其他人,诸如当事人的亲友、案件相关人员等。同时,甚至对委托人等除准备或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外,都应保密。这意味着律师对于自己所知悉的委托人等有关涉及犯罪的信息,只要不是法律除外规定范围内的,均应保密,对司法机关也不能泄露。律师的这一法定的保密义务决定了律师不应随意向媒体披露当事人及案件的情况。

3.从世界范围看,律师不负有披露信息的责任

没有任何国家的任何法律、法规、规则要求律师向公众披露消息。基本地看,对公众负有披露义务的是公共机构,而不是个人。通常个人均无信息披露义务,除非担任公共机构的新闻发言人。某些个人,比如体育或文艺明星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自己喜欢或不喜欢的信息,这都是其自身的愿望和需要,并非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从律师角度看,就案件本身的问题律师不必也不能主动向媒体披露任何信息,当然,参加媒体组织的有关法律问题的专门研讨除外,比如,就某部法律、某项法律制度、某个热点法律问题的研讨等,而不是讨论自己正在办理的具体案件。对于律师而言,保密义务是重中之重。

(二)律师应尊重媒体的信息需求

作为基本原则,律师不负有向媒体披露信息的义务。但这不意味着律师可以与媒体隔离,不理媒体,简单粗暴地拒绝媒体或者一味消极地回避媒体。律师应该认识到,媒体的信息需求是记者的职业需要,是其成为一名合格的、甚或优秀的记者的需要。如同律师追求最佳辩护一样,记者同样追求写出最佳稿件。信息是记者写出好稿件的基础,律师应该尊重记者这种职业追求。同时,对于许多案件,往往社会公众是十分关切的,他们迫切希望知道事情真相,法律程序进程等。在这种情况下,记者的信息需求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大众的信息需求。譬如黄光裕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大众就迫切要求知道这一消息的真假,其所在公司基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也要告诉公众真相,所以公安机关最后只能打破惯例,就黄光裕被刑事侦查一事召开新闻发布会。作为律师,虽然不负有公安机关这种回应群众呼声的责任,但也要从当事人及社会利益出发考虑问题,做一些对当事人无害对社会有益或者对当事人和社会均有益的事情,比如,澄清一些事实,反驳一些谣言,让公众知道正确的事实真相及程序进展、措施等。

同时,就整个法治建设而言,往往都是从一些具体案件开始或体现出来的。尤其媒体所具有的强大的社会舆论功能,有时不仅促使一些个案的解决,比如许霆盗窃案量刑过重问题,梁丽拾金案追究不当问题,云南“躲猫猫”案所反映的看守所内暴力问题等,而且引发相应的体制或制度改革,比如,“躲猫猫”案带来的全国对看守所管理机制的改善及人性化管理等。尤其律师通过具体、生动案例对某些体制性问题的讨论,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比如证人出庭补偿问题,从媒体呼吁到一些地方法院实际实行,都是十分有意义的。

另外,还有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被侦查,往往媒体就将其描绘的非常坏,声称其所涉问题多么严重,品格人品多么低下,诸如重庆谢才萍有十几个情人等。这都不符合法治原则,人道原则。但解决这些问题,并非单纯法律能做到,通常还须用媒体的方式,靠媒体来澄清、纠正。

因此,律师不能简单粗暴地拒绝媒体,也不能一味消极地回避媒体,给人一种律师胆小怕事,明哲保身,不敢仗义执言的形象。有的时候,媒体的关注、评论、甚至批评,既给律师带来压力,带来困难,也给律师带来影响力和社会认知度。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在媒体主动找律师就案件问题进行采访时,律师在遵循下文所述原则和注意事项的基础上,可以向媒体披露非涉密的、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信息,比如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拘留、逮捕,是否被起诉,起诉什么罪名等等。

(三)律师对待媒体的注意事项

律师不能积极利用媒体,也不能粗暴拒绝,简单回避媒体,要以一种正确、积极的态度认真对待媒体。在这个过程中,有两个原则必须坚持:其一,以当事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二,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以这两个原则为前提,律师在面对媒体时应该注意以下事项:

1.不能泄露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司法机关的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等。严格遵守《律师法》第38条之规定。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场所内的活动情况等,也不应向媒体披露。

2.正面、准确、专业地向媒体介绍情况,比如案件进展的阶段,对当事人采取的刑事措施,指控的罪名,等等。以免媒体出现错误的报道,既不利于当事人,也有损律师的专业形象。

3.不能向媒体提供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和一些敏感性案件,任何案卷材料都不能提供给媒体。非涉及秘密的案件,起诉书、判决书、辩护意见等属于公开性文件,为保证媒体报道准确,开庭后可提供给媒体。

4.不能对案件、司法机关、当事人等向媒体发表推测性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更不能对媒体发表指责司法机关、当事人、证人及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在法律程序之外妄加评判。

5.不能利用媒体办案。律师办理案件必须通过法律程序,由法律机关办理,而不能诉诸媒体,诉诸舆论。律师用这样一种方式办案是不妥当的,是有失律师的职业水准的。同时,也不能通过媒体煽动、引诱当事人或其他群众的情绪,酿成群体性事件。《律师法》第40条第7款规定,律师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通过媒体进行这样的行为更加不允许。即使像昆明“躲猫猫”案件,如果担任受害人代理人的律师诉诸于舆论,也是不妥当的。

(四)律师如何处理当事人的媒体要求

虽然大多数当事人,尤其刑事案件当事人,不希望、不愿意在媒体曝光,但也有一些当事人,特别希望自己的案件在媒体曝光,或者特别希望自己这个人在媒体曝光,其目的可能是要引起社会的重视,引起舆论同情,或者引起上级的关注等。这样一些当事人不仅不怕媒体报道,反而希望媒体报道,甚至要求媒体报道。这些当事人往往要求律师充当自己的新闻发言人,向媒体提供信息。虽然帮助这些当事人向媒体提供信息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要求,但我们认为不符合律师的职业规范,我们的结论是:律师不能充当当事人的新闻发言人,理由在于:

1.按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任刑事辩护人,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同时,律师法还规定,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律师还要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些规定对律师的辩护工作确立了两方面的原则:其一,根据事实和法律,提供对当事人有利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二,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法律机构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媒体、舆论不属于这样的程序和机构。

2.律师除了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和隐私外,还应保守国家秘密、司法机关的秘密。律师充当当事人的新闻发言人可能会泄露这方面的秘密。

3.《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40条规定:“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律师虽然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己任,但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对案件必须做出独立的专业判断,以专业的方式履行职责。不能简单地满足当事人的要求,不能成为当事人的传声筒。同时,如前所述,律师不负有向媒体披露信息的义务,律师不能也无必要充当当事人的新闻发言人,向公众传达其诉求和意见。如果这些诉求和意见具有非法性或欺诈性,则更不允许。

4.受到刑事羁押的当事人,虽然还未被判决有罪,但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会见受到限制,其表达自由等于也受到限制。法律规定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出于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是为了更好地办理案件,而不是传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息,包括其想诉诸于舆论的信息。因此,律师不能充当当事人的新闻发言人。从根本上说,当事人在被羁押状态下,公开表达意见的权利本身是受到限制的。从这个角度看,台湾陈水扁的律师替被羁押的陈水扁向记者传话,虽然不涉及串供和泄密,也值得商榷。

综上,律师与媒体的关系是个值得重视的大问题,而律师怎样处理好与媒体的关系更是一门学问深奥的艺术。从世界范围看,缺乏律师如何对待媒体方面的规范,也难以制订这方面的规范,或者根本不需要制订这样的规范。但是,给律师以正确引导,使律师处理好与媒体的关系,则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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