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www.chinaxwjd.cn

中国舆情法治网

   活动公告

李贵方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5:57:39 | 4 次浏览 | 分享到:
李贵方--律师与媒体 2013年02月04日 16:18:00    来源:中国新闻监督网

律 师 与 媒 体
李贵方

律师与媒体,本无很重要、直接的关系。传统的律师们,基本对媒体敬而远之,或者至少保持相当的距离。一些资深律师在向新律师传经授道时,往往也一再告诫后者远离媒体。这样讲有一定道理,因为律师是依规则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特点有二:一是有规则,二是要理性。而媒体常常有很多无规范的、充满感情的东西。但最近发生的几件事,则让我们不得不深思律师与媒体的关系问题,至少律师与媒体的关系并不是律师远离媒体就能解决的。可以这样说,怎样处理律师与媒体,尤其刑事辩护律师与媒体的关系问题,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值得刑辩律师认真思考、研究、对待。

一、有关刑辩律师与媒体关系的几个例证

例证一:台湾陈水扁的律师郑文龙

台湾陈水扁涉嫌犯罪被羁押,其辩护律师郑文龙每次会见陈水扁后都对媒体介绍许多陈水扁的情况,包括身体、精神状况,遭羁押的感受,狱中活动及一些生活细节,对台湾政治情况的评论,等等。甚至有媒体描述,郑文龙有意替陈水扁传话,每次会见陈水扁出来都会放慢脚步,四处看看媒体在哪里,等到媒体发现他,他就主动定位,开始每天一次替陈水扁放话的记者会。有人认为郑文龙律师成了陈水扁的新闻发言人,更有人认为郑文龙律师违反律师伦理,触犯了律师伦理规范的底线,应予惩戒。台湾法务部也声称就此展开调查,但目前尚未见结论。但也有人认为:郑文龙不串证,未泄露侦查秘密,未传递违禁物品,仅仅是为当事人传达遭受羁押之心情,似不应受到惩戒。

例证二:邓玉娇案两位夏姓律师

湖北邓玉娇案发生后,全国舆论反响强烈。受害人虽然一死一伤,但因其地方干部的身份,以及对邓玉娇的无理纠缠和要求,令社会各界对其非常愤慨,对伤人者邓玉娇则充满同情和支持。邓玉娇案所聘两位夏姓律师在会见邓玉娇后对媒体抱头痛哭,连呼“丧尽天良”,向媒体哭诉求救,并通过媒体呼吁西南政法大学的老师能否伸出援手,对衣服上之指纹等进行鉴定。这一系列举动引起社会强烈关注和反映,其直接后果是两位律师被邓玉娇的母亲解聘,并由地方政府网站对外公布,而邓玉娇也被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至于鉴定等等,据说因相关衣物被邓玉娇母亲清洗而无法实施,即使不洗恐怕也难以进行相关鉴定。对于这两位律师诉诸于媒体之行为,在法律界及社会上引起很大争论。

例证三:中央电视台记者李敏之律师

200984央视记者李敏受贿案在太原开庭审理,法院最后认定李敏受贿三万元,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四年执行。而200985《济南时报》在报道李敏案件时,也以“李敏律师避谈‘罪名’”为题发表了一段与李敏律师的对话,具体如下:

“上午850分,李敏的两名辩护律师出现在法院大厅里。

两名律师甚至连自己的姓名都不透露给媒体,只是微笑着低头前行。本报记者跟随着两人来到休息室,对其进行短暂采访。

记者:你们是哪个律师事务所的?

律师:我们来自两家不同的事务所,其中一家是中伦文德事务所。

记者:是李敏的家属还是检察院或是法院委托的你们?

律师:这个确实不方便透露,一会开完庭你们问法院吧。

记者:你们认为李敏到底有罪还是无罪?

律师:这个我们也不能说。

记者:这是你们作为律师的观点,也不涉及国家机密,有什么不能说的呢?

就在这时,法院的一名工作人员强行把记者拉出休息室。”

看了这段报道,作为律师,尤其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并不很舒服。两位律师没有错,但给人一种胆小怕事的印象,至少难以建立起律师仗义执言的形象。因此,我们深深地感到律师仅仅远离媒体是不够的,必须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和方式考虑媒体问题,明确一些律师对待媒体的原则和方法。

二、认真对待媒体

认真对待媒体,说明律师在处理与媒体关系时要有一定原则,要有正确的态度,要有聪明智慧的方法。最后一个问题远远超出了法律的范畴,甚至主要是社会学、传播学、公共关系等等方面的问题,这里不予讨论。主要针对前两个问题发表如下见解。

(一)律师不负有向媒体披露信息的义务

律师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其服务对象、内容、方式是特定的,不负有向媒体披露信息的义务,基本理由如下。

1.律师是为当事人服务

律师是受当事人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的服务对象是特定的当事人,而不是不特定的广大公众。律师的执业活动围绕当事人的要求和利益进行。在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利益比较时,作为律师,首先应考虑当事人的利益。

2.律师负有保密义务

《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律师的保密义务是全面的、严格的,不仅要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还要保守当事人的隐私以及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这说明律师保密的范围不限于当事人本人,还包括其他人,诸如当事人的亲友、案件相关人员等。同时,甚至对委托人等除准备或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外,都应保密。这意味着律师对于自己所知悉的委托人等有关涉及犯罪的信息,只要不是法律除外规定范围内的,均应保密,对司法机关也不能泄露。律师的这一法定的保密义务决定了律师不应随意向媒体披露当事人及案件的情况。

   媒体公信

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