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当事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将管辖异议条款由原民诉法第二章管辖第三十八条移至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二十七条,该调整可以看出管辖异议是针对一审普通程序作出的规定,而实现担保物权系特别程序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应当适用。同时,根据非讼程序法理,受理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管辖,若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申请,避免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减损非讼程序实效。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法院内部哪个机构受理的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审执分离的要求,应当由审判业务部门受理,依法作出裁定后可依职权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无需申请人再据此提出执行申请。[19]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局内设机构分为执行审查裁决、执行实施和综合协调分别实施裁决权、执行权和综合协调权。在担保物权实现过程中同样存在审查裁决和实施拍卖两个阶段,此处的审查裁决属于执行阶段裁判的事项,由执行局受理可以更好地保障和监督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进行。[20]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执行机构的裁决权主要是针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其所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非讼程序,且存在进入诉讼程序的可能,应当由审判业务部门受理。
(三)审查和裁定
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审查范围即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主要包括担保物权有效存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发生法定、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申请人对上述内容负举证责任,便于法院依职权作出判断。申请人应当提交诸如担保物权合同、登记证明、权利证书、担保物占有状况等证明文件供法院审查。当然,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异议反驳申请人,既可以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提出异议,也可以对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是否具备提出实体争议。结合金融借款案件的审判实践,常见的实体争议主要包括几种情形:主合同、担保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已被撤销;担保物权不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担保债权范围不确定;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超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21]等。如果双方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没有争议或者仅对实现方式提出异议不影响权利人行使实体权利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之规定,法院对主债权及担保物权证明材料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若被申请人提出实体争议该如何处理,是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审查中的核心和难点问题,民诉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非讼法理,法院对双方主张及证据仅作形式审查,只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即应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异议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关于担保物权不存在等实体抗辩,可以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异议制度解决。[22]第二种观点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于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于限定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得继续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当事人如果提起诉讼,法院应当终结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23]第三种观点认为,一旦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不做审查即可裁定驳回申请,由担保物权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第四种观点认为,有关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等实体问题,应尽可能在非讼裁定过程中一并解决,为配合此等争议因实体上的对立色彩浓厚所引发的程序保障需求,法院应求诸诉讼法理;至于其他非实质争议部分,法院则应置重于迅速、经济需求而适用非讼法理予以处理。[24]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也存在不足之处。析言之,前两种观点意在充分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法院仅需对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是否成就作出审查,无需理会被申请人的异议。双方对担保物权实现是否达成一致并不是担保物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如果允许债务人、担保人通过异议阻却程序进行,那么有违非讼程序便于权利人尽快实现权利的立法初衷。但其对被申请人的异议不做审查,动辄要求担保人提起诉讼过于绝对化。第三种观点认为非讼程序旨在解决无争议的案件,双方对担保物权的实现存在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由担保物权人提起诉讼更符合权利实现的规则。但如果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做审查,即裁定驳回进入诉讼程序,未免机械司法,将使非讼程序流于形式,失去其应有的价值。第四种观点根据诉讼和非讼法理基础,区分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内容,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则作出司法裁判。此种做法既可以对双方争议的内容作出有既判力的裁判,也可以就无争议的内容及时作出执行裁定,兼顾权利实现的公正和效率。值得商榷的是,其主张在非讼裁定过程中一并解决实体争议问题是不是与非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南辕北辙。
综合上述四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参考《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予以实质审查。针对当事人提出实体争议的内容,需分情况处理,赋予其相应的程序保障。一方面要运用诉讼法理对实体争议依职权审查,如果当事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争议事实,仍应作出准许拍卖、变卖裁定。另一方面,对当事人异议审查后确实发现案件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由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25]为了满足民事案件在程序法上的不同价值追求,需要法院在解决案件时灵活而综合运用各种相关的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被申请人对担保范围数额等提出异议,只要保障其程序参与,法院完全可以适用争讼法理解决。在申请人提出实质争议后,可允许其另行提起争讼程序,使担保物权实现非讼案件向诉讼程序转化,这也是担保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机制。[26]此类情形诸如,担保物权存在在先抵押;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超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物保和第三人物保并存时,第三人物保担保债权的数额(范围)尚未确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