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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娴: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讼程序定性及其规则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1:44:47 | 2060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选择: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实现采非讼程序,权利人无需通过诉讼,即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既是担保物权内在属性的要求,也符合非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已被域外司法实践证明为担保物权实现的最佳方案,可以简化程序、节约成本,充分实现物的效用,保障债权实现和交易安全。
(一)非讼程序的功能定位
诉讼程序主要用于解决存在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旨在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来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有既判力的裁判。诉讼程序采当事人主义,遵循处分原则、直接言辞原则,主要包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等。与此相对,所谓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起诉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14]换句话说,非讼程序的功能不在于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法律事实,消灭法律关系不稳定的状态。非讼程序采职权主义,通过书面审查等方式对事实作出裁判,裁判周期短,体现了程序的效率价值。《民事诉讼法》对非讼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依据其所遵循的法理,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均适用非讼程序的结构模式。
(二)担保物权属性与非讼程序功能具有一致性
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讼程序选择是担保物权本质属性的应有之义。担保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要求物权变动必须依法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基于公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所表现出的权利外观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即便是法院也应当依据登记状态作出权利归属的判断除非有生效判决对公示的权利作出相反的认定或登记机构予以变更登记。担保物权的公示公信决定了担保物权实现的无争议性。与非讼程序的内在功能相契合。登记机构对担保物权的权利状态已经作出确定性评价,法院介入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目的不是解决争议,而是保障权利得以迅速保护和实现。
(三)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域外考察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对担保物权的实现均不再采用普通民事诉讼的讼争程序。德国、日本采取强制执行方式,多是作为“非讼事件处理”,通过拍卖程序为之(无须判决)。[15]韩国民事执行法设专编对“实行担保权的拍卖”进行规范。[1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3条规定:“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申请法院拍卖抵押财产,就其卖得的价金而受清偿。”《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抵押人依第873条规定,为拍卖抵押物之声请,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者,其裁定得为执行名义。”《非讼事件法》第72条等明确将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拍卖、变卖列为非讼事件。[17]实务中,担保物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法院作出许可裁定,担保物权人依该裁定即可申请执行。
三、适用:非讼程序如何实现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申请的提出
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应当依照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就抵押权而言,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那么,抵押权实现是否以双方协议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以协商方式行使抵押权是法律为抵押权人提供化解纠纷的一种方式,此为赋予抵押权人的权利并非义务,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并不以协议为前提。就质权、留置权而言,《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第236条规定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以协议折价、也可以以拍卖、变卖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处的拍卖、变卖财产应当作何解释?笔者认为,遵循相同事务相同处理原则,有关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应当同样适用于其他担保物权类型。同时,从文意解释来看,拍卖、变卖财产应当包括协商一致拍卖、变卖,也包括申请法院实施拍卖、变卖。所以,质权人、留置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所谓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物权法》第220条第1款、第237条之规定了出质人、债务人在质权人、留置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及时清偿债务。此外,《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人以及《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规定的权利人均可以依照相应的实体法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被申请人是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如抵押权实现案件中,抵押人即为被申请人,如果抵押财产为第三方实际占有,或已经被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实际享有物的权利,属被申请人范畴。权利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列明相对方,保障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防范权利人滥用担保物权,也便于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
(二)管辖和受理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非讼程序便捷、高效化解纠纷的立法要求。具体而言,对于采登记生效主义的担保物权如不动产抵押权以及诸如股权、基金、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没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权利,应当向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主张。对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担保物权类型如动产抵押权,其中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因拍卖、变卖发生所有权变动时需要变更登记,而生产设备、原材料等动产的所有权变动不需要进行登记即可产生效力,应当由权利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权利实现更为便利的管辖法院。对于汇票、存款单、提单等交付生效的证券化权利质权,何为财产所在地?有观点认为,应当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管辖。[18]笔者认为不妥,对于准许拍卖、变卖裁定的案件,执行机构需要到财产所在地对财产予以查封扣押,为了便于嗣后的执行程序,应当由权利凭证所载明的实体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留置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依法设立的担保物权无需登记,应当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担保物为多个物,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时,应由权利人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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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