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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伟:努力提高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化水平

来源:“微观三农”微信公众号 | 作者:杨松 | 发布时间: 2024-04-14 00:57:40 | 1150 次浏览 | 分享到:
刘振伟:努力提高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化水平
来源: “微观三农”微信公众号 2021年12月28日 10:54

新种子法修改决定共十九条,上述是主要内容,其他修改就不一一赘述。三、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他法律规定

种业知识产权保护,还涉及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相关法律。

(一)专利法

我国现行专利法没有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专利保护,但对其产品的生产方法授予专利权。这里的生产方法指非生物学方法,即人的技术介入对该方法所要达到的目的或者效果起了主要的控制作用或者决定性作用。按照专利法规定,在育种创新过程中发现的相关功能基因、编码蛋白以及载体等,属于生物技术领域涉及遗传工程的发明,只要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即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可以通过申请专利权保护。

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可以借助光合作用,以水、二氧化碳和无机盐等无机物合成碳水化合物、蛋白质来维系生存的植物的单个植株及其繁殖材料(如种子等),属于“植物品种”的范畴,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植物的细胞、组织和器官,如果不具有上述特性,则不能被认为是“植物品种”,可以授予专利保护。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民事主体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专有性财产权。育种创新过程中形成的品种资源、育种材料、中间材料、制种亲本(自交系)、制种技术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果具备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

(三)商标法

地理标志和商标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农业领域尤为重要。根据商标法规定,可以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种子生产经营中,相关商业主体可以充分利用地理标志和商标来保护自己的商业声誉。

(四)刑法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等,分别设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多个罪名,对伪劣种子等农资制假售假犯罪以及侵犯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作出规定。

目前,国际上植物新品种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美国实行的是植物专利、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发明专利“三位一体”的保护模式,育种者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中一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组合保护方式。另一种是以欧盟为代表的保护模式,由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其他不属于植物品种的植物发明由专利制度提供保护。我国根据种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及国情,创造出以种子法为基础,其他法律相关条款为补充,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相配套的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集成了前两种模式的优势。

2021年修改的种子法,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演变发展史上的重大标志性事件。如果说,2015年修改种子法,为我国种业更好地融入市场经济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2021年的修改,则为我国种业科技自强自立、种源自主可控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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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