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法的修改,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演变发展史上的重大标志性事件。为了更好地学习、宣传和施行这一事关种业振兴的重要法律制度,《农村工作通讯》独家约请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改工作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振伟,对相关问题作权威解读。
努力提高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化水平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振伟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全票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草案)》,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种子法后的又一次重要修改,对我国现代种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种子是发展现代农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激励育种原始创新,是“打好种业翻身仗”的关键。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现代种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下决心把我国种业搞上去,抓紧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从源头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实现种业科技自强自立、种源自主可控。”“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必须从国家战略高度和进入新发展阶段要求出发,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促进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从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环节完善保护体系,加强协同配合,构建大保护工作格局。要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增强系统保护能力。”几年来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都提出要大力推动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打好种业翻身仗。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相比世界上工业化完成较早的国家要晚很多,但我们奋起直追,成效明显。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施行,专利权保护力度逐步加大,我国已成为世界专利大国。著作权、商标权、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也都走上法治化轨道。与专利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相比,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晚。过去总认为利用自然遗传资源培育新品种,科技含量不高,这是误解。选育动植物新品种过程漫长,培育一个植物新品种一般需要8—10年,选育一个畜禽新品种,要花费数十年乃至上百年。特别是现代育种科技变革迭代,基因组学、分子生物学、合成生物学、信息生物学、人工智能技术、大数据信息技术等广泛应用于动植物育种领域,现代种业已进入“常规育种+现代生物技术育种+信息化育种”时代,是科技含量很高的知识产权领域。2021年的种子法修改,聚焦提高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化水平,在育种者、生产经营者、使用者之间建立平衡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原始创新提供法治保障,实现种业振兴。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现状
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同年10月1日施行,正式确立植物新品种权制度。1999年我国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1978年文本),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相继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9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03年)、《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2014年)等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法[2001]18号)、《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和《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等。国务院农业农村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布了11批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和8批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为适应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要求,201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新增“新品种保护”专章,填补了我国植物新品种法律制度空白。202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植物新品种权列为知识产权。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申请量和授权量逐步增多,至2021年,申请总量4.8万多件,授权总量1.7万多件,位列UPOV公约成员前列。
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是基于UPOV公约1978年文本,保护力度低于UPOV公约大部分成员采用的UPOV公约1991年文本,难以应对生物育种技术快速发展带来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品种权保护范围窄,保护环节不完整。按照原来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保护环节仅限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繁殖和销售。因此,品种权人只能对未经许可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以及未经许可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情形主张权利,对未经许可使用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不能主张权利(除非证明实施为繁殖进行的处理、许诺销售、进口、出口、储存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人与未经许可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存在共同侵权,才能追究相关行为人侵害品种权的法律责任)。保护范围过窄和保护环节不完整,使品种权人陷入取证难、维权难、赔偿低的不利局面,许多侵权行为难以受到追究。二是对原始育种创新难以实行有效激励。为激励原始育种创新,避免修饰性育种免费占用原始品种育种成果,UPOV公约1991年文本建立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并为68个UPOV成员接受并实施。我国长期以来未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没有依据育种创新程度对原始品种与修饰性品种实施区别性保护,这是明显的短板弱项。原始育种创新投入大、周期长、风险高、亲本容易流失。按照原来的规定,修饰性品种同原始品种受到同样保护,这就混同了不同劳动成果的价值贡献。近些年来,虽然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年申请量与授权量攀升,但品种多而不优、同质化严重。三是不利于种质资源和先进育种技术引进。来自国外的植物品种权申请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国际社会对我国品种权保护的认可程度。目前,国外在我国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数量有限,约占总申请量的8%左右,与美国的62%、日本的30%差距不小。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不完善,影响优异种质资源和优良品种进入我国,也影响对原创性育种技术的引进、消化和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