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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崇杰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5:57:17 | 5 次浏览 | 分享到:
鉴于自媒体时代大众民意极易受操纵、被误导,很多所谓“知名律师”都开始热衷于刷微博、发微信,扮演公知角色,一旦自己担任代理人的案件处于不利位置,立马搬上网络喊冤,然后裹挟着滚滚“民意”,重新杀回审判庭。受此影响,很多原被告也开始专注于网络宣传。当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都将心思放在打舆论战上的时候,对于法律本身的考量与尊重又被放在什么位置呢?善营者赢,而于法有理,却没有舆论资源或者不善于舆论宣传的人往往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一结果不仅损害了法治的威信,也违背了民主的本意。
其次,关于客观性。一种意见要被证明是客观的,必须以理性思考为前提,而涉诉大众民意却往往具有非理性的特征。在当下这个贫富差距越来越大、政府公信力产生重大危机的时代,很多公众案件之所以会进入民众的视野,往往是因为被告身份的特殊性。官员、富商、官二代、富二代,一旦被告被贴上了这样的标签,汹涌的民意就会蜂拥而至,将其淹没至顶。虽然这种仇富仇官心理下的民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一种朴素正义观的真实表达,但是在法治社会中,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出发,其毕竟是违反法治的基本精神的。由于网络舆论的非理性,导致了大众民意的非客观性。这种民意可能是真实的,但却是非客观的。
同样以上述药家鑫案为例,假设药家鑫就是一个货真价实的“官二代”、“富二代”,那么在量刑时就该重判吗?法律肯定不会这么规定,但是民意却往往会这么认为。你不能说这种民意不真实,但是由于其非理性,导致其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而不具有客观性的“真实”民意,并不具有正当性。
在自媒体时代,由于大众民意的易受操纵性,导致其真实性欠缺;由于大众民意的非理性,导致其客观性欠缺。所以,在自媒体时代,大众民意的客观真实性存在极大疑问。加上前述所证民主多数决的基础欠缺,因此大众民意介入司法审判,存在民主性不足的根本性问题。
既然采用直接民主方式的大众民意介入司法遇到无法解决的困境,而民主又是司法审判题中应有之义,那么一如人类在追求民主的历史中所选择的那样,当直接民主无法实现的时候,只能退而求其次,曲线救国,诉诸间接民主(代议制民主)。以间接民主方式实现司法民主的途径主要有两个,其一为立法阶段的民意充分考量,其二为法官选任阶段的民意充分考量。
三、司法的民主性补足
1、立法阶段的民主性保证
“美国的普通法传统是由司法经验的累积而成,缺乏立法这个民主化过程对其进行的认可,所以对于公众意见的吸纳可能是补足民主化要求的主要方式。”[10]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基于人民选举产生,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自然具有民主性、正当性,并不需要借由“司法民主化”这一途径补足其民主性基础。
有人可能会认为,在中国,虽然名义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是经选举产生,但其民意的体现其实值得商榷,或者说中国的选举民主只是形式,人大代表的选举只保证了形式民主,却不能保证实质民主,而且在人大立法阶段,并没有给民众充分表达意愿的机会,所以应该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法律进行监督。这一论断从逻辑上看似乎没有问题,但是这并不是在司法阶段将民意掺杂乃至凌驾于法官群体意见之上的借口。如果在人大代表选举阶段与立法阶段民意未得到充分考量,应该做的是进行选举制度与立法制度的完善,让民意充分介入这两个阶段,从而真正实现民主立法,而不是在后续的司法阶段,进行本末倒置的所谓“民意补足”。
退一步而言,即便要在司法阶段进行民意补足,也该是在庭内民主上着手,而不是进行所谓庭外民主的补救,让大众民意肆意侵入司法审判,这不仅不能解决前阶段民主性、正当性欠缺问题,还损害了司法独立与法律威信。
当然,由于代议制是由代表而不是人民亲自行使权力,它就必然会出现权力的所有者和行使者的分离。[11]为了防止行使者违背民意滥用权力,就必须实行有效的监督。诚如苏力教授所言“即使真如法律人为保证自己的话语权和利益所自诩的,法律代表了人类的理性,那么人类的理性也注定是不完善的。”[12] “一旦社会共识确实已经达成并且还是理智化的产物时……启动既有的立法这种政治民主化的方针有针对性地修正法律体系,仍然是一个更加值得采取的方法。”[13]也就是说,如果在民意对法律适用过程进行监督时,发现了问题,应该做的是通过立法途径进行法律的修正,而不是直接进行个案的纠错,因为大众民意欠缺民主正当性基础,必须经由人民代表大会这一人民意志机构进行法律的制定与修改。如果直接由大众民意裹挟法官意志进行判决,不仅会产生溯及既往适用法律的恶果,导致法律与法官的权威受损,而且只代表部分群体意见的大众民意推翻经由民主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也会损伤民主立法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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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