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按照美国法理学者科林·墨菲(Colleen Murphy)的批评,拉兹运用了极端的例子,努力充分地想象一个独裁者通过一套完全符合富勒对法治描述的法律制度来追求不公正的目的。建立在这种“思想实验”基础上的极端情形,并不妥当。
其次,法治内在地要求“公之于众”。而一个希望采取制度性歧视或镇压的体制,是不情愿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实施统治的。一个政权一旦决定采取法律统治,就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法治的要求。这就迫使统治者将其主张公开化、透明化。否则,它就会面对极大的压力,甚至是质疑与挑战。特别是在当代社会,无论真实情况如何,没有一个政权敢于通过法律,明目张胆地宣称自己追求邪恶的目标。如果某个政权敢于这样做,它所不得不遭遇的将是:一方面,在国际社会中承受巨大压力,甚至沦落为国际孤儿;另一方面,在国内,面对民众对于其合法性的质疑和挑战。
上述这些,正是法治内含的道德价值能起到的“约束作用”。虽然这种约束的范围、程度,会因不同国度的政治与法律实践而有差异,但并不能因此忽视法治所内含的道德价值。
事实上,法治所内含的道德价值体现在,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会促进政治生态发生一些微妙的改变,逐步形成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构建出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互惠关系,促进某些道德价值的实现。尽管如此,我们仍旧需要对于法治所内含道德价值的限度,具有足够清醒的认识。
英国法理学家约瑟夫·拉兹的告诫值得我们反复体会:“当政治理念抓住大多数人的想象时,它的名称就成为理念支持者使用的口号,此时理念已经远离它最初设计的用意。”法治不该成为这样的“政治口号”。
法治的概念与价值,是一个非常富有争议的法理学难题,也是一个不断受到法治理论家的高度关注与激烈讨论的议题。必须承认,它是一个“高度争议性的概念”(contested concept)。这种高度争议性,不仅意味着不同的法律理论家持有不同的法治理解,而且意味着这些概念都在某种程度上抓住了法治的“部分真相”。
在我看来,“法治”,应当是评价“法律”的“形式”而不是“内容”,越符合“八项法治原则”的法律,就越是好的法律。法治的价值,不仅体现于有效指引人类行为上,而且体现在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自治”与“互惠”的道德价值之上。但是,我们需要清醒地意识到法治价值的限度。对于法治的这种看法,有助于我们认清法治的意义,而不致掩盖或消解法治本身的价值。■
(作者系蒙特利尔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本文刊于2014年2月25日的《东方早报·上海经济评论》“专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