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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夷侨:法治的概念与价值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5:54:05 | 23 次浏览 | 分享到:
 
    我们常说,“要法治而不是人治”。然而,当把法律置于动态的政治现实中,我们不难发现,法律终究是“人法”,它由人制定,由人实施。那么在这里,“法治”究竟是什么意思?
 
    想象这样两幅图景。第一幅图景是,在政治生活当中,人们要服从一个人或一群人的统治,在这一统治中心变幻莫测的意志与偏好之下,人们进行活动。第二幅图景是,每个人都接受统治,但统治的来源不是一个人或特定的群体,而是一系列大家共享的规则——法律。
 
    受制于一个人或一群人的统治,本质上就是“人治”。只有在政治生活中的所有人都接受法律的统治,才是“法治”。实行法治,才有可能减少或避免遭到某个最高意志的恣意摆布。
 
    因此,“要法治而不是人治”的意思并不是说,在法律治理之下,不需要人的参与。相反,涉及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每一个环节和每一项活动,都需要人的参与。它的真实意思是,所有人都应接受法律而非任何其他意志的统治。
 
八项法治原则
 
    若要评价法律,就需要一系列的评价标准。法治理论家将最根本的出发点确定为,法律应当有可能被遵守,否则,法律就无法要求所有人接受它的统治。虽然一些批评者认为,美国法理学家富勒(Lon L. Fuller)的法治学说并不完整,但是理论界依然公认他的“八项法治原则”抓住了法治的“本质”。
 
    具体而言,富勒的“八项法治原则”包括:第一,一般性。为了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的控制,必须有规则存在。第二,颁布。要想让法律提供行为指引,公众就必须可能知晓,因此需要公之于众。第三,不得溯及既往。否则,法律不但难以指引行动,而且会破坏活动的可预期性。第四,清晰性。只有人们能够识别法律的规定,法律才有可能发挥出指引人类行为的作用。第五,不得自相矛盾。矛盾将导致人们无所适从。第六,不得要求人们做不可能之事。超出人们能力的规定,不可能产生作用。第七,在时间之流中保持相对连续性。第八,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
 
    这“八项法治原则”,是法律制定的“必要条件”。富勒认为,法律是“服从规则之治的事业”,当法律制定者尊重法治的八项原则,法律才有可能影响人们的实践推理(the practical reasoning)。人们会将法律的要求,纳入其考虑范围,有意识地选择并决定如何行动。人们还可以由此预测,法官将如何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从而对不同行为的后果形成一个有效的预期。当法治的要求得到实现时,人们的合理期待才不会落空。这些预期使得人们相信法律。由此,法律才真正为人们提供行动理由。
 
工具价值vs 道德价值

    富勒的“八项法治原则”,是法律的制定实施达到法治要求所必须具备的特征。那么,我们接下来需要追问:为了让法律能够有效地指引人的行动,为什么符合这八项要求的法律,就是值得人们追求的?换句话说,法治具有怎样的价值?
 
    在富勒看来,法治的八项原则是法律实现“指引人类行为”这个功能所必需的,而且,越能够满足八项法治原则的法律,就是越好的法律。他声称,这是“法律的内在道德”(the inner morality of law)。换句话说,法治具有一种内在的道德价值。但他的看法遭到了猛烈批评。
 
    在代表性的批评者约瑟夫·拉兹看来,法治仅具有“消极价值”。它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除非避免恶,服从法律并不会推进善。其二,法律所要避免的“恶”,正是法律自身产生的恶。例如,法律会不稳定,会溯及既往等,而这些是法律自身产生的恶。法治的要求能有效减少这些恶。可即便如此,也并不意味着,法治本身具有任何道德价值。
 
    为了进一步解释这一观点,约瑟夫·拉兹举了“锋利与刀”的例子。他说,刀子之所以被制造出来,目的是用来切割。为了有效切割,刀子就必须锋利。也就是说,为了实现“有效切割”这个目标,“锋利”就是“刀子”在功能上所必需的。因此,我们才可以说,锋利的刀子是好刀子,并且越锋利的刀子就是越好的刀子。同理,越满足“法治八项原则”的法律,就是越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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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