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兹承认,锋利确实是好刀子的内在品质,但刀子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同样,法治也是如此。法律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虽然法治拥有值得我们珍视的内在品质,但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是善还是恶,取决于法治所服务的目标。因此,法治不具有任何道德价值。
法治并不具有任何道德价值的论述,似乎与我们的道德直觉相冲突。在我看来,法治不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还具有一定程度的道德价值。理由在于,法治可以有效促进“尊重自治”与“互惠”的“人类善”(human good)。
法治:促进尊重自治与互惠的人类善
首先,法治具有促进自治的道德价值。
法治要求,法律能够有效指引人类行为。要实现这个目标,法律就必须具备可预见性。而可预见性,使得个人能够在规则的框架下,自主组织与安排事务。因此,在这一框架之内,个人可以选择目标、形成计划、做出承诺,促进自己成为自我指引的、有尊严和负责任的理性主体。
用富勒的话说,内涵于法治的观点是,“要开展使人的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必然需要信奉这样一种观念,即: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能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当政府尊重法治,官员就是把民众当作负责的、理性的行动者来对待。因此,法律满足“八项法治原则”的过程,就是在促进个人自治的过程,而尊重自治,恰恰是当代社会一项非常宝贵的道德价值。
其次,法治具有促进互惠的道德价值。
在富勒看来,如果“八项法治原则”当中的任何一个原则全面失败,就会导致一个糟糕的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甚至不能被恰当地称之为法律体系。因为,人们的行为依赖于法律规定的指引,依赖于先前知道政府对国民的期待。如果这种期待不具有一般性,或者未颁布,或者自相矛盾,甚至不可实现,那么人们就会不满。如果法律的制定与法律的实施中存在频繁的落差,人们也难以形成可靠而稳定的预期,不满就会愈加强烈。根据富勒的看法,这种“不满”的背后是政府与民众之间理应存在的“互惠”缺失。
富勒认为,“社会是由一条无所不在的互惠关系纽带绑在一起的”,即社会关系中包含的义务,依赖于那些关系的互惠性。在具体的互惠关系当中,个人能够对这个关系中的其他人的行为进行有效预期。正是这些预期,形成了个体之间的义务基础。
总而言之,如果法律达到了法治的要求,民众才有义务去遵守它,而民众遵守法律时,官员也会以某种方式限制自身行为,即政府与公民之间在遵循规则方面,存在一种互惠互利的关系。政府实际上是向公民保障:“这些是我们期待你遵守的规则。如果你遵守它们,我们就会保证,它们将会是适用于你们的规则。”当政府官员违背法治要求,民众也就自然不再有义务去遵守法律。
法治内含道德价值的限度
当考虑法治所可能服务的目标(可能为善也可能为恶)时,我们不得不面对一个问题——“互惠”的道德价值真的存在吗?最典型的一种质疑是:法治并不能限制法律所服务的目的,因此它根本不内含任何道德价值。
拉兹曾以邪恶的政权纳粹为例来阐释其观点:纳粹实行了法治,而且能尊重法治,但纳粹的法律是在服务于邪恶的目标。换句话说,法治与服务于邪恶的目标之间可以兼容,而非互相排斥。他说:“一种植根于否定人权、普遍贫穷、种族隔离、性别歧视以及宗教迫害的非民主性法律体系,总体上可能比任何更为开明的西方民主法治体系更符合法治的要求。”
此外,他还以实行种族隔离的南非作为例进行论证。南非实行种族隔离,是通过一种法治的方式来进行的。换句话说,一个实行法治的体制,在追求一个不平等的目标。在这一不道德目标的指引下,即便实行法治,结果也不会为善。相反,这种情形下,远离法治才是真正具有道德价值的选择。
从上面的论述看来,“互惠”的道德价值似乎名存实亡,法治所具有的道德价值也遭遇了严峻挑战。但是,法治只具有工具价值的论断,依旧是武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