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简言之,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包括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方面。隐私与个人信息有一定交叉关系,隐私中的个人数据部分包括了许多个人信息,但并不是所有个人信息都是隐私。从狭义上看,“个人信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隐私权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信息权、个人隐私利用权。其中,通信领域个人信息权是指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话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网络个人信息属于个人的隐私权,属于个人信息权的范畴。笔者认为,网络个人信息权应包含以下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此权利为通信领域个人信息权的第一层含义。第二,个人对其通信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共享等行为享有知情权和监控权。第三,通信信息不被恶意申请查询、使用的权利,已经被演化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一部分。
网络个人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一部分,比如电话号码,手机号码、 QQ 号、 MSN 地址,电子邮箱地址等等,书信的以及电子形式的各种网络个人信息。网络个人信息与通信秘密是一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通信秘密的本质特征是传递各种信息的主体不愿其所传递的私人信息为他人所知悉,可以说,通信秘密是不愿意为他人所知悉的通信信息,网络个人信息是通信秘密的载体。从通信活动特点出发,通常意义上的通信秘密范围应包括三个方面的信息:一是通信内容信息,即公民在信件、电报、电话、数据电文等通信活动中具体表达的内容;二是通信活动信息,包括信件的收件人、发件人、通信地址、电话的主被叫号码、联络的市场、地点、频次、电邮地址等;三是用户信息,包括通信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证件号码、通信费用等情况。 [7] 虽然现有的法律法规尚无通信秘密范围的明确规定,没有具体规定通信活动中哪些信息属于通信秘密,有待相关法律予以明确。不过,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邮电部 < 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 > 的通知》(法办发 [1992]14 号)规定 [8] 精神来看,用户开户、销户或变更登记资料,包含用户通话对象和通信时间等大量隐私的通信话费详单虽不属于通信内容,但仍属于广义上的通信秘密范畴,非经严格条件和程序,不允许随意收集、查询或调取。
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是推行实名制的重要前提。由网络实名制引起的有关个人信息被随意泄露或者滥用的担忧,是推行网络实名制的主要障碍之一,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因为推行网络实名制,会涉及用户个人两个很重要的信息:一个是身份证号码,一个是手机号码和电邮地址,这两个信息属于通信主体的身份信息,对于个人用户非常关键。从监管层面看,需要包括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在内的相关政府机构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代理商的监管,签订责任书,防止非法泄露和利用用户的个人资料,切实保护好用户的个人信息。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通信行业可以先行一步,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考虑在《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框架基础之下,出台电信和互联网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办法,以配合网络实名制的实施。从网络服务提供者角度看,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配合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保护好用户个人信息,另一方面需要加强对网站及社会渠道代理商等合作者的管理,根据“谁接入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与所接入的网站及社会渠道代理商签订相关保密协议书,强化接入的网站和社会渠道代理商对用户信息的保护力度。
结语
实名制的管理模式一直都在争议中前行,例如先前的储蓄实名制、火车票实名制及微博客实名制等。当前推行网络实名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韩国网络实名制的兴衰历程给了我们有益的借鉴和启示。我国要推行网络实名制和制定相关互联网管理政策,既要看到互联网的通信工具属性,也要看到互联网的社会媒体属性,建立清晰完善的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 同时,提高整个社会的法治意识才是治本之策。
* 丁道勤( 1977 -),男,湖北武汉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高级工程师, 电子邮箱 dingdaoqin@sina.com 。
[1] 2009 年 12 月 15 日,工信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入整治手机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工信部电管 [2009]672 号)》,提出“鼓励用户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等信息进行实名登记和补登记,逐步提高电话用户实名登记的比例”。 2010 年 9 月 1 日起,开始实施手机实名制,凡购买预付费手机卡的用户,必须提供真实的身份证件。同时还将在 3 年内做好老用户的补登记工作。
[2] 《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第 44 条之五第 1 款通过对“开办业务种类”和“信息通信服务提供商类型”两个要素进行限定,对采取用户实名制措施的对象进行了规定。截止 2012 年 8 月 23 日,推行实名制的信息通信服务提供商有两类:一是经营信息公告板业务的中央及地方国家机关、地方自治团体、中央和地方公有企业和准政府机构;二是经营信息公告板业务的(私营)信息通信服务提供商,其全年度最后 3 三个月的用户人数为 10 万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