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根据《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施行令》第 29 条的规定,本人确认措施是《数字签名法》第 2 条第 10 项所定认证机构及其他提供确认本人服务的第三人,或通过委托行政机构或通过传真、会面确认,可确认公告用户为本人的手段。《数字签名法》第 2 条第 10 项规定:“经许可的认证机构指符合本法第4条被指定为提供认证服务的实体。”《数字签名法》第 4 条“经许可认证机构的指定”:( 1 )韩国公共管理和安全部可以指定某一被认为具有能力,以安全和稳定的方式来承担认证工作的实体作为经许可的认证机构。( 2 )可以被指定为认证机构的实体必须限定为国家机构、地方政府或法人。( 3 )若想被指定为认证机构必须在技术和财务能力、设施和设备上,以及其他由本法实施令规定的条件上符合要求。
[4]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韩国网络实名制的十年兴衰与启示》, 2012 年 9 月。
[5]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从中韩美三国实践看网络身份治理的路径依赖》, 2013 年 1 月。
[6] 齐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载于《河北法学》 2005 年 6 月。
[7] 张杰、李长喜:《通信秘密法律保护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5 年第 2 期。
[8] 其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涉及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的,邮电部门应予协助执行。具体执行时,应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附相关的法律文书副本经邮电部门审核无误,并由相关用户缴纳应付所需费用后,邮电部门予以办理改名、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