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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道勤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5:53:47 | 150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韩国网络实名制的启示

从全球范围来看,韩国网络实名制与我国网络用户实名制异曲同工,但却经历了由衰而亡的命运。韩国是世界上首个强制推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家。作为传统东亚国家,韩国毗邻中国文化,具有参照现实社会管理模式进行网络虚拟社会管理的文化先验。作为仍在探索平等自由理念的年轻民主国家,韩国又具有顾盼西方发达国家共性演进逻辑,对社会按照接近国际主流价值进行人文改造的制度自觉。集这种二元矛盾基因于一身,近年以来,韩国在网络实名制和个人信息保护之间进行了长期的权衡和纠结。

韩国网络实名制的推行大致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准备宣传阶段。自 2002 年起,韩国政府开始宣传网络实名制。 2003 年,韩国试行实名制的政府部门网站从 9 个扩大到 22 个,同期韩国信息通信部( MIC )与大型门户网站负责人进行恳谈,为推进实名制做准备。二是全面实施阶段。 2005 年 10 月,韩国陆续发生几起通过网络匿名发贴侵犯个人隐私和名誉的恶性事件后,政府即宣布推行网络实名制。经过近两年的准备,韩国政府于 2007 年 1 月 26 日修订《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增加第 44 条之五关于本人身份认证措施的规定,新规于 7 月月 7 日实施,这标志着网络实名制正式拉开帷幕。 2008 年,在韩国女星崔真实因不堪网络人身攻击自杀而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后,韩国再次修订《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及其实施令,扩大了适用实名制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范围。另外, 2008 年 2 月韩国设立通信委员会( KCC ),合并了之前的韩国信息通信部 (MIC) 和韩国广播委员会( KBC) ,开始履行对网络实名制的行业监管职责。三是迈向取消阶段。近几年, Twitter 、谷歌、 Facebook 等不受实名制约束的外国网站在韩国逐渐流行,加之实名制带来的隐私泄露事件时有发生,韩国本土的互联网发展受到实名制政策的制约。 2011 年 12 月 29 日, KCC 向总统提交报告表示将“重新检讨”身份认证系统(实名制),并限制身份证号的使用。 2012 年 2 月, KCC 再次主导修订了《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规定原则上不得在网上使用居民身份证号,取消了信息通信服务提供商用身份证对用户进行会员注册的方式。另一方面, 2010 年部分韩国网络媒体公司和网民联合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网络实名制侵犯个人言论自由,违反宪法。 2012 年 8 月 23 日,韩国宪法法院判决《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第 44 条之五第 1 款 [2] 第 2 项、《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施行令》第 29 条 [3] ,第 30 条第 1 款违宪。宪法法院要求经营信息公告板业务的私营信息通信服务提供商不再采取实名制措施,适用实名制的对象范围被大大缩小,网络实名制基本取消。 [4]

以韩国通信委员会( KCC )作为网络实名制的监督实施机关,以韩国行政安全部( MPAS )作为网络实名制的技术路线授权监督机关,以 《信息通信网络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法律第 9637 号)》及其实施令作为网络实名制的法律实现基础,韩国采用法治化的正当形式,从立法、监管、技术三个角度提供推力,为网络实名制开通了走向制度典范的绿色通道。韩国对于实行网络实名制似乎存在先天论证不足。在实名制酝酿至结束的前后近 10 年时间里,韩国网络实名制的动力源于应付眼前突发的公共事件上,对实行网络实名制没有进行基于战略考量和政策预估的国家论证,致使当支持实行网络实名制的事件或原因消失、与网络实名制相关的消极因素出现时,网络实名制随即成为社会负面存在,遭到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内的广泛非议。

韩国经验表明,不能认为高举网络安全大旗便可当然获取通往网络实名制的许可证,除网络安全之外,产业发展、自由权在互联网上显然也有价值。不能希望为网络消极因素提供一条终极解决之道,网络负面现象与人类同生俱在,除了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合力共治并辅之以必要的市场引导以外,难有万全之策。不能认为安全就像其他公共产品一样可由政府免费提供,事实上绝大多数情况下安全属于商品,尤其在市场领域安全应由市场按照等价有偿原则予以提供。不能认为以安全为名,加之获得了法的强制适用效力,网络实名制便当然应当强制推行,在讲求产业生态共性文明的国家,安全、法律、网络实名制还有另外一个选项,那就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特定情形下当支持网络实名制的社会舆论和民意基础消失时,政府已然无力继续维持实名制管理所需的政治勇气。 [5]

四、网络个人信息保护

从韩国网络实名制实施历程及我国实践来看,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成为信息社会中重要的社会问题。而 个人信息权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所不同。美国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隐私权保护的一部分;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一般人格权理论,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实际上无论个人信息隶属于何种权利,它本身即属于民法中人格权。从广义上看,“个人信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高、体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人事档案、照片、健康、病历、财务情况、工作经历、宗教信仰、哲学观点、政治主张和政治倾向等社会活动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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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