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型;
(2)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4)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于上述规定,结合《暂行办法》其他章节内容,笔者提醒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设立以及私募基金的发行,均不设行政审批。登记备案制只是一种事后监管措施,且登记只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则只针对已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
(2)证监会作此规定有明显的越俎代庖之嫌。无论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还是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都是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的,按说相应的登记或备案细则及要求,应该是基金业协会制订并发布的。证监会直接就替基金业协会做主了,显然行业协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然还回忆主管部门的附庸形式存在。
(3)自然人不能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这是对征求意见稿的一个修订,也就是说,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只能是企业法人,自然人不予进行登记,如自然人一定要出任管理人的,只能以合伙企业并担任普通合伙人形式申请登记。
(4)依据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之规定,基金是否采取委托管理方式,是否采取第三方托管财产,完全取决于自愿,监管部门和基金业协会不予干涉,也不进行强制性规定,充分发挥基金发起人的主管能动性和创造性,鼓励行业创新。
(5)登记与备案实行的是全口径的管理制度,这从第七条规定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第八条规定的“各类私募基金”不难看出,监管部门意在将市场上所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产品统一纳入监管,提升行业形象。应当说,这种愿望是良好的,事实上能否纳入登记备案,跟《暂行办法》适用范围有关,如果不适用《暂行办法》的,登记备案新规对其不会发生任何作用。
(6)登记与备案制度的实施,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可以独立发行私募产品,对私募基金而言则可开设证券账户,另未来如果相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完善,享受相应的税收待遇自不待言。反过来,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产品不进行登记备案,这种好处则不能享有,还会受到一定的处罚,依据《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至此,强制登记备案制度不再是缺牙的老虎。
2、登记备案不构成增信
《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这种刻意强调登记备案不构成增信,一方面是基于市场上出现为数不少的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对外募资时,常常把获得登记证书对潜在投资者大肆宣扬,监管部门意在提醒投资者这种登记只是形式上的登记,相关风险还是要自行把握;另一方面换个角度看,更像是基金业协会的免责条款,我可以对你进行登记备案,但出了任何问题,一概与我无关。因此,实践中许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登记扩增信的做法有增无减,即便是在《暂行办法》发布后,情况依然如故。
3、特定情况下私募基金管理人报告义务
《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
该条的规定,意在尽可能保证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系统所展示的信息是及时、有效的,从而避免投资者从该系统平台上获取错误或者失效的信息,另一方面也是为做行业数据统计监测之用。但事实上,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上述情形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根本不会去履行这一报告义务,主要原因是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不去报告,谁也不能拿我怎样。
三、合格投资者
《暂行办法》第三章共三个条文,规定了合格投资者制度:第十一条规定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第十二条规定了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和要求,第十三条规定了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几种情形。
1、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首先明确一点,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否则就是违法,但这在实践中募资时很难掌握,要么投资者提供特定资料证明其是合格投资者,要么投资者承诺其资产状况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要求投资者对其承诺负责。私募基金发起人或管理人很容易避免这一点。
其次,如果私募基金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其投资者不超过50人;如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的,其投资者应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如果私募基金采用普通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其投资者人数应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如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其投资者应为2人以上50人以下。除公司、合伙企业这两种组织形式外,其他私募基金单纯作为产品存在,不具有组织形式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