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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龙飞律师:解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1:44:46 | 1625 次浏览 | 分享到:

6、投资者资金来源合法
《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这条重点关注两个问题:一是资金来源合法性的界定。投资者的资金应当具有合法来源,这里重点是排除赃款,一旦赃款投资于私募基金后,后期遇到公安机关追索,会给私募基金本身的投资带来很大的不便。与此相对应的,民间借款或高息拆借所得资金,都是合法的。二是汇集他人资金非法与合法的界定。笔者以为,通过公司这一组织形式汇集不同人之间的资金投资,肯定是合法的;通过合伙企业或者契约的形式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也是合法的,只不过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要穿透核算投资者人数;如系通过非法集资、诈骗等方式汇集他人投资私募基金,显然是非法的。
五、投资运作
《暂行办法》第五章共七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私募基金投资运作中的基金合同、托管、专业化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从业人员九大禁止行为、强制信息披露、信息报送和重要文件资料保存方面内容。
1、基金合同
《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该条强制性要求募资私募基金,应当制定基金合同。其中募集私募证券基金,严格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执行;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比照上述规定执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2)基金的运作方式;
(3)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4)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5)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6)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7)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8)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9)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10)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11)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专门针对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形,规定其基金合同应载明:
(1)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3)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4)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应当说,《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内容比较全面了,对于私募证券基金而言,不论其采取什么样的组织形式都很适用。但对常见的创新基金、私募股权基金或并购基金而言,上述内容还是有点缺陷的,比如经常谈到的关键人条款、出资人违约条款都应该予以重视,再有就是这些基金如采取委托管理和财产托管方式,都会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第三方签订专门的《委托管理协议》和《资金托管协议》。毕竟,法律条文只是一种倡导性内容指引,实践中出现的很多问题都需要在基金合同中进行细化。
2、基金托管
《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该条明确了私募基金财产托管的自愿性,原则上应当托管,但如果基金合同约定不托管为例外。私募基金的托管情况主要分两种:一种是以场内产品为主的私募,此前一直通过信托等“阳光私募”通道,相应的托管、清算亦由通道方承担,现在经登记后可以独立发基金产品了,托管费则由基金本身承担,由于要核算净值并兵器公布,托管程序较为严格;另外一种是以未上市公司股权、债权、收益权、艺术品等为投资对象的私募,不需要核算净值收益率,较少托管,特别是很多地产私募基金基本不做托管,原因一是没有强制要求,二是价格问题。
实践中,监管部门还是鼓励各类私募基金还是实行财产托管,一方面是因为实行托管有助于投资者安心利于募资,另一方面是因为托管主体从银行扩展至券商后,托管主体增容,业务需求扩大。话说回来,基金财产托管或者不托管,主要还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说了算,因为绝大多数基金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应当特别提防有限合伙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实践中这类基金不托管的居多,像最近曝出的万家共赢基金产品——采用“SPV + 有限合伙”的结构,即使在SPV层面做了托管,但依然难挡有限合伙层面的挪用。在风险防范方面,投资人不仅要留意基金有无托管,还应了解具体条款,因为私募产品的托管要求比公募基金宽松,托管合同可能并无资金监管功能。
3、专业化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
《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该条规定的专业化管理,是基于当下一、二级市场打通,大中型私募可同时从一、二级市场业务,必然会涉及不同类别的私募基金,不同类别的私募基金有其专业性之所在,故要求组件不同专业团队,实行专业化管理。至于具体采取设子公司、事业部还是相对独立管理团队,可由市场自行决定。说到防止不同类别私募基金间可能存在的利益输送,《暂行办法》要求建立相应的防火墙机制,除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设立相应机制外,原则上基金合同中应对相应的关联交易表决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当下很多私募基金管理人纷纷与上市公司联手共设并购基金,后期在资产注入、退出等方面都会遇到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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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