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
——以保险人说明义务为视角
郭庆军 张蕾
【摘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其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众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忽视投保人权利,寻找理由拒绝赔付的案件逐年增多。由此证实保险人存在诚信缺失,从保险业长久发展的角度看保险人的代理人素养和内部管理机制都需要进一步提高。
【关键词】保险合同 诚信原则 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一种以风险承担为内容的合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件本身发生概率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就是能在偶尔的不幸中获得赔偿,如得不到赔偿就会变成不幸中的不幸。相应的诚信尤其重要,因而保险合同又是最大诚实信用合同,即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也称为“最大善意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其最初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在建立保险合同时的欺诈行为。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先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以绝对的忠诚老实为基础。倘任何一方不遵守忠诚老实的原则,另一方得声明此项契约无效①。”最大诚信原则也是各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诚信贯穿于保险活动始终,诚信主要体现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依赖投保人如实告知评价风险,投保人依据保险人的如实说明评估射幸价值。又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合同目的的实现方面意义重大。现就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保险人说明义务问题浅析如下:
一、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意义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因其专业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制订。对于投保人而言,对合同条款是被动的,订立合同时,要经过保险人的审查,符合保险人限定的条件后方可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条款多,字体小,并且术语多,而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使得一般人看不懂,能看懂的也看着烦,即便是能看懂,加之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换言之,保险人对合同普通条款负有“说明”义务,而对免责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义务”。
所谓说明,在当今的民法理论中,被称为“释明”,意指对某一特定的事项做出通俗易懂的解释,使他人更加明白事情的真实内容。在保险活动中,主要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的内容予以充分的说明,使投保人能够完全充分明白保险合同内容的利与弊,最终由投保人对是否订立保险合同做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就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无疑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②因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能否实现保险目的十分重要。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现状近几年,由于我国保险公司商业化进程加快,业务竞争日趋激烈,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的营销误导及狗皮膏药式推销方式而发生争议并诉讼的案件与往年相比也是有增无减,保险合同纠纷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合同纠纷往往是保险人拒绝赔付引起的,审理起来要比其它合同纠纷复杂,诉讼中投保人较多反映的是保险人没有如实说明合同免责条款,但保险人则以已经书面告知进行抗辩。但八成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投保人做出一定让步后能调解解决,由此证实保险人的诚信缺失是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三、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的主要原因
笔者通过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分析多数案件是因保险人未尽到合同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忽视投保人的权利,诚信缺失而形成,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保险业忽视投保人权利
保险业竞争激烈,保险业务员业务素质不高,不要说客户至上意识,多数业务员利益熏心,眼中只有业绩和提成,往往是把客户作为生财的工具,一个目的就是让你掏钱,其方式和传销没有区别。在利益驱动下,部分业务员以模糊性、欺诈性描述,或者利用足以导致客户对保险形成错误理解的宣传材料,在宣传和给客户讲解过程中,大篇幅的讲解险种收益和保障,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等不利约定轻描淡写,或者只字不提,不尽如实说明义务,有时还利用狗皮膏药式洗脑的手段,诱导客户购买保险。如王某某经不住保险代理人的死缠烂磨,同意为其成年未有工作的儿子投保了金额为20万元的人寿保险,合同期内其子发生车祸死亡。索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未经被保险人签字认可,违反《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拒绝赔付保险金,但王某某证实其投保时儿子外出,是经在场的保险代理人同意后代儿子在保单上签的名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