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
——以保险人说明义务为视角
郭庆军 张蕾
【摘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其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众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忽视投保人权利,寻找理由拒绝赔付的案件逐年增多。由此证实保险人存在诚信缺失,从保险业长久发展的角度看保险人的代理人素养和内部管理机制都需要进一步提高。
【关键词】保险合同 诚信原则 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一种以风险承担为内容的合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件本身发生概率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就是能在偶尔的不幸中获得赔偿,如得不到赔偿就会变成不幸中的不幸。相应的诚信尤其重要,因而保险合同又是最大诚实信用合同,即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也称为“最大善意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其最初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在建立保险合同时的欺诈行为。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先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以绝对的忠诚老实为基础。倘任何一方不遵守忠诚老实的原则,另一方得声明此项契约无效①。”最大诚信原则也是各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诚信贯穿于保险活动始终,诚信主要体现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依赖投保人如实告知评价风险,投保人依据保险人的如实说明评估射幸价值。又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合同目的的实现方面意义重大。现就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保险人说明义务问题浅析如下:
一、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意义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因其专业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制订。对于投保人而言,对合同条款是被动的,订立合同时,要经过保险人的审查,符合保险人限定的条件后方可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条款多,字体小,并且术语多,而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使得一般人看不懂,能看懂的也看着烦,即便是能看懂,加之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换言之,保险人对合同普通条款负有“说明”义务,而对免责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义务”。
所谓说明,在当今的民法理论中,被称为“释明”,意指对某一特定的事项做出通俗易懂的解释,使他人更加明白事情的真实内容。在保险活动中,主要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的内容予以充分的说明,使投保人能够完全充分明白保险合同内容的利与弊,最终由投保人对是否订立保险合同做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就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无疑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②因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能否实现保险目的十分重要。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现状近几年,由于我国保险公司商业化进程加快,业务竞争日趋激烈,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的营销误导及狗皮膏药式推销方式而发生争议并诉讼的案件与往年相比也是有增无减,保险合同纠纷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合同纠纷往往是保险人拒绝赔付引起的,审理起来要比其它合同纠纷复杂,诉讼中投保人较多反映的是保险人没有如实说明合同免责条款,但保险人则以已经书面告知进行抗辩。但八成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投保人做出一定让步后能调解解决,由此证实保险人的诚信缺失是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三、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的主要原因
笔者通过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分析多数案件是因保险人未尽到合同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忽视投保人的权利,诚信缺失而形成,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保险业忽视投保人权利
保险业竞争激烈,保险业务员业务素质不高,不要说客户至上意识,多数业务员利益熏心,眼中只有业绩和提成,往往是把客户作为生财的工具,一个目的就是让你掏钱,其方式和传销没有区别。在利益驱动下,部分业务员以模糊性、欺诈性描述,或者利用足以导致客户对保险形成错误理解的宣传材料,在宣传和给客户讲解过程中,大篇幅的讲解险种收益和保障,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等不利约定轻描淡写,或者只字不提,不尽如实说明义务,有时还利用狗皮膏药式洗脑的手段,诱导客户购买保险。如王某某经不住保险代理人的死缠烂磨,同意为其成年未有工作的儿子投保了金额为20万元的人寿保险,合同期内其子发生车祸死亡。索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未经被保险人签字认可,违反《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拒绝赔付保险金,但王某某证实其投保时儿子外出,是经在场的保险代理人同意后代儿子在保单上签的名字。
2、保险公司内部监控制度不完善,管理不严谨
保险公司是营利性企业,要的是收益,经营以宽进严出原则,主要的业务量是通过保险代理人来实现,对保险代理人录用无条件限制,无论男女老少,只要能拉保险就能使用。对保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只培训拉保险的手段技巧,表彰也只是表彰拉保险业绩好的,对业务素质、服务质量、客户满意度等不重视,多数保险公司不以发展的角度做业务,没有严格的内部管理机制,对保险代理人的违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经常出现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对保险单投保人签名不严格把关等现象,更严重的是对保险代理人不进行管理。如近年来,笔者法院审理了多起保险代理人利用保险业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案件,保险代理人收齐投保人材料及保险费后,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但资料和保费不交保险公司挪作他用,事情败露后,保险公司确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认账,虽然代理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给投保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挽回。
3、保险公司严把出口关,理赔部门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
保险公司两个重要职能部门就是销售和理赔,但两者区别甚大,前者是宽松经营模式,不想进的也要拉进来,而后者是严格式经营模式,该出的也要尽量留下来。只有出险后进行索赔时投保人才会感觉到入和出的差距,前期销售部门的热情荡然无存,同时还会有法律工作人员对保险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往往会找出各种瑕疵拒绝赔付。如乔某某购买了汽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水渍险”,这类汽车险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乔某某在投保时并未询问详细约定,当然保险人也没有给予解释说明,保险合同期内,投保车辆在下雨时被水淹,索赔时保险公司理赔部门则以车辆是在停止过程中遭到水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降雨量未达到气象标准为由拒不赔付。
四、对保险人诚信意识如何提高的建议
笔者通过与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沟通了解,认为保险人的诚信意识确实需要提高,提出如下建议:
1、保险合同条款应通俗易懂
现行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均是由保险人自己制定,是经过专业人士修订的,用语和表述相对规范,但疏忽的地方就是保险业所面对的是广大人民群众,文化层次有所不同,应尽量避免保险专业词汇和容易发生歧义的词汇。保险合同应采用“大众版”,例如人身保险业务中的“全损”、“残疾”、“重大疾病”、“意外伤害”等,这类专业词汇在保险合同中都是有特定范围和专门解释的,有人把它们归类于保险医学范畴,它们与大众医学概念中的同样名词差异很大。如应采用“若干重大疾病险”代替“重大疾病险”合同名称;同样“意外伤害险”应当改成“意外伤害致残、致亡险”,而“全损”和“残疾”可以用“重大残损”表述更确切、通顺,便于普通投保人理解。如果保险条款上一时难以寻找到更合适的通俗词汇予以替代的话,那么至少在保险营销上要改口,不能再用保险医学词汇的名词简称,以免产生误导。③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条款及对投保人不利的条款均应醒目,保险代理人要单独用通俗语言进行解释说明,解释后均要有投保人的签字。
2、提高保险代理人的业务水平,增强诚信意识
保险公司应加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诚信意识。首先,把好入门关,保险代理人的录入条件必须具备正规专科以上文凭,经过一定的岗前素质教育。其次,把好培训关,经录用的人员要进行正规的业务培训,从行业长久发展角度培养良好的职业素养和道德素养,尤其是诚信素质教育。
3、保险人加强内部管理,提升企业诚信形象
通过多年的发展竞争,保险公司内部基本都有较严格的管理机制,但多数管理、考核规定都是创收业绩方面,对服务水平,服务质量延深较少,有些回访往往带着新的推销任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真正的回访制度,保险合同签订后,及时备案,有专业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回访,注重回访保险代理人的服务态度,对险种的了解程度,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签字是否属实等。制定保险案件追究责任制度,将服务质量与创收业绩综合评价。保险代理人拉的保单多并不一定收入多,相反质量差产生的纠纷多,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给公司、投保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4、法院针对保险合同特点,以“诚信”促调解,对不讲诚信的保险人司法建议促诚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为促进社会和谐,充分体现保险业的行业价值,应当以“诚信”两字多做调解工作。如王某某购买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内将他人撞伤,终因不能拿到伤者手中的住院病历,多次找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保险公司承诺只要手续齐全就会赔付,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住院病历,但保险公司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经查从伤愈出院至起诉期间,王某某多次到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承办人还是紧紧抓住诚信行业这一特点做调解工作,并会见了保险公司相关负责人。谈到保险公司诚信所带来的效果时,设想今天投保的是一个王某某,保险公司讲诚信一个月后可能是王某某身边的几十人,一年后会是一百人在该公司投保;不讲诚信一个月后也可能是王某某身边的几十人,一年后会是一百人不在该公司投保,效益如何可想而知。同样保险公司用赔付的实际行动换回了公司的诚信。通过法院审理调解不成,判决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案件,不能只要求保险人履行义务,还应当针对保险代理人诱骗投保人、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等不诚信的行为,向其上级公司进行司法建议,要求其制定措施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给投保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司法建议保险业监督部门进行处理。
参考资料:
① 李建国 曹迭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
②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条文释义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③祁群《保险人应主动承担特别告知义务》国际金融报。
作者简介:
郭庆军,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法官。
张蕾,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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