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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龙飞律师:解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0:28:10 | 3048 次浏览 | 分享到:

4、私募从业人员九大禁止行为
《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4)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5)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6)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9)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上述九大禁止行为,基本上都是针对私募证券基金而言,方方面面基本都涉及到了,但对于除私募证券基金之外的其他种类私募基金,笔者觉得前3类行为更值得重视:其中第(1)类财产混同行为,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解决其从业员工的跟投问题;第(2)类不公平对待基金财产行为,则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除了设定相对完善的机制外,更应注重专业化管理;第(3)类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一方面加强核心团队成员管理,另一方面应注重和投资对象的充分、及时沟通。
5、强制信息披露
《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该条明确了信息披露主体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披露的对象为投资者,主要披露事项包括: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如果不予披露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会受到一定的法律处罚。至于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之间如何划分披露事项权限,则需要两者之间进行协调,或者说定期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共同进行信息披露。
6、信息报送和重要文件资料保存
《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上述两条,确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定期更新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信息及私募基金投资运作情况义务、重大事项报告义务、提交年报义务,同时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对私募基金重要文件资料的保存义务,并严格限定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少于10年。这里着重谈两点:一是销售机构同时负有重要文件资料保存义务,千万不要以为私募基金销售完毕后自身再无任何责任了;二是该两条所确定信息报送和重要文件资料保存义务,必须遵照执行,否则会招致一定的法律责任。
六、行业自律
《暂行办法》第六章共四条,分别对基金业协会的职责及其功能作了界定。
1、协会的基本职责
《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对外披露。
《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情况,及时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上述两条,确定了基金业协会的两项基本职责:一是负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和私募基金的备案,并对相关信息严格保密;二是负责向证监会及相关机构及时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这也是设立基金业协会的目的之所在,协会的“二政府”性质一览无遗。
2、协会的基本功能
《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
上述两个条文,赋予了基金业协会四大功能:(1)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2)监督、检查私募从业人员行为;(3)一定的处罚权;(4)纠纷调处。逐一述之,第(1)项,由于基金业协会人员大多不具备私募基金行业从业经验,制定相关行业自律规则应积极听取广大私募从业人员意见;第(2)项基金业协会享有的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是基金业协会的一种扩大化权利,行使这种权利时一定要注意不能摆官架子和扰民;第(3)项基金业协会享有一定的处罚权,即指协会拟推出的“黑名单”制度,对那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暂行办法和自律规则的,协会可建立黑名单并通过网站公开披露,从而达到警示投资者的目的;第(4)项感觉有点像消费者协会所属的纠纷调处,不管怎样,投资者遇到事情有个投资的渠道也好,不过据悉目前协会该项功能尚未设置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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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