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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互送大额财物如何定性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 作者:杨松 | 发布时间: 2025-06-11 13:26:44 | 123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5-06-11 13:26:44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内容提要】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存在以礼尚往来名义互送财物的情况,对此能否认定为行受贿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准确把握礼尚往来的界限,从互送行为发生的背景、互送财物的价值、互送财物的缘由和时机、是否存在请托谋利事项等方面,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研判,精准识别互送财物行为的权钱交易本质,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基本案情】

  甲,A省通信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乙,甲之妻,中共党员,A省B市电信公司项目建设部经理。丙,某民营科技公司总经理。

  2007年,丙因业务往来与甲乙夫妇结识,并逐渐交往密切。2007年至2009年,甲接受丙的请托,利用主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审批的职务便利,为丙所在公司获取电信业务经营资质提供帮助,乙对此知情并多次催促甲完成请托事项。2010年至2015年,甲、乙接受丙的请托,甲利用主管公用电信网建设规划的职务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乙利用负责通信项目建设、进度审核等职务便利,为丙所在公司在多个通信项目承揽、实施、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至2019年,甲、乙接受丙的请托,甲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乙利用负责实施通信设备更新改造项目的职务便利,为丙所在公司承接通信设备采购业务、货款支付等事项提供帮助。

  2007年至2019年,丙利用逢年过节、生病探望、婚丧事宜、乔迁新居等时机,多次送予甲、乙现金、字画、烟酒、黄金制品等财物,价值总计630万元,具体如下。2007年至2009年,甲、乙共同收受丙给予的字画、烟酒等财物,价值共计120万元;2010年至2015年,甲、乙共同收受丙给予的现金、烟酒、黄金制品等财物,价值共计293万元;2016年至2019年,甲单独收受丙给予的现金、黄金制品等财物,价值共计217万元,乙对此知情并负责保管使用。

  另查明,甲、乙得知丙与某领导干部关系密切后,2014年,请托丙帮其子调动工作;2015年,甲又多次请托丙为其职务提拔提供帮助,丙答应找某领导干部帮忙。为感谢丙,2014年至2019年,甲乙夫妇多次以拜年等名义送予丙贵重物品,价值100万元。丙未将上述物品送给某领导干部。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乙收受丙财物行为的性质和数额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夫妇与丙长期交往,双方在传统节日及重要场合互送礼金礼品,属于礼尚往来。尽管甲、乙利用职务之便为丙谋取了利益,但丙所送财物并不与谋利事项一一对应,未形成权钱交易关系。因此,只能认定为甲、乙利用职权为亲友经营活动谋利,构成违纪,不宜定性为受贿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夫妇收受丙大额财物,并利用职权为丙谋取利益,已超越了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应依法以受贿罪定性。鉴于双方交往多年,存在一定程度的礼尚往来因素,甲乙夫妇送给丙的100万元可以在认定受贿数额时予以扣除。由于甲乙夫妇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认定甲、乙共同收受丙贿赂530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夫妇收受丙630万元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甲乙夫妇送给丙100万元,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此应予单独评价,不应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应当将甲、乙收受丙的全部财物630万元认定为共同受贿数额。

  【意见分析】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乙夫妇与丙互送大额财物行为的性质认定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体现的是公私不分、以权谋私。礼尚往来则是平等主体之间互相馈赠礼物以表达祝福、维护人际关系的方式,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关,涉及的只是正常的私人利益。准确判断互送财物行为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是区分礼尚往来与受贿犯罪的关键所在。“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具体分析,综合研判互送大额财物行为的性质。

  首先,看双方是否具备人情交往的基础。礼尚往来建立在一定的人情交往基础上,比如亲戚、朋友、同学或者其他具有良好私人关系的人员之间互送礼物。对于互送财物双方虽具有人情交往基础,但只要收送财物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就涉嫌受贿犯罪。因此,审查双方的亲友关系、历史交往情况等,有助于从侧面判断礼尚往来的真实性。本案中,丙因业务往来与甲乙夫妇结识,此前并无私交,也无亲戚、同学等其他关系,结识的当年丙即开始送给甲乙夫妇大额财物,并不具备人情交往的基础。

  其次,看双方互送财物价值是否相当。礼尚往来往往讲究适度与对等,双方互送的财物一般不会过于昂贵且价值大致相当。而受贿犯罪中,请托人为了谋取利益,则会送予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回赠请托人部分财物,但是请托人所送财物价值也会明显超过国家工作人员所送财物价值。本案中,丙在与甲乙夫妇交往的12年间送予对方价值630万元的财物,平均每年50多万元,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物价值,且与甲乙夫妇送予财物的价值差异悬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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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