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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互送大额财物如何定性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 作者:杨松 | 发布时间: 2025-06-11 13:26:44 | 131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5-06-11 13:26:44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再次,看双方互送财物的缘由、时机、目的以及是否存在请托谋利事项。正常礼尚往来的核心特征在于双方馈赠财物均以维系正当人情关系为共同目的。本案中,甲乙夫妇与丙之间的财物往来虽呈现有来有往的特点,但具体分析可以发现,丙从2007年结识甲乙夫妇后不久便开始送予财物,与请托甲、乙为其谋利的时间相对应,丙送给甲乙夫妇财物的目的是谋求甲乙夫妇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而甲乙夫妇则是从2014年开始向丙送予财物,与丙向甲乙夫妇送予财物的时间明显不同步,且与丙帮其儿子调动工作、帮助甲谋求职务提拔相关,甲乙夫妇送给丙财物亦是为了感谢丙的帮助。因此,表面上看双方虽互送财物,但实际上均存在特定利益诉求,已明显背离正常人情往来的本质属性,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

  综上,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上述方面综合判断,甲乙夫妇与丙互送大额财物的行为不是礼尚往来,对甲乙夫妇收受丙630万元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共同受贿,对甲乙夫妇送予丙100万元财物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二、关于甲乙夫妇送予丙100万元是否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问题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准确把握退还的财物是否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须正确理解上述规定。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151号案例(沈海平受贿案)指导精神,“《意见》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

  本案中,甲乙夫妇从2007年开始至2019年间多次收受丙所送财物,而从2014年才开始送予丙财物,其间并没有妨碍甲乙夫妇及时退还丙贿赂的客观障碍,可见甲乙夫妇收受丙财物后没有及时退还,其收受财物时具有受贿的故意,且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构成受贿罪既遂。同时,2014年至2019年,甲乙夫妇送予丙财物系看中丙的人脉关系而另有所图,并没有退还丙财物的意图。

  首先,从时间节点上看,甲乙夫妇向丙送予财物的时间与丙为甲乙夫妇提供帮助的时间相吻合。甲乙夫妇与丙相识的前7年内,均系丙单方面向甲乙夫妇输送贿赂,直到2014年丙帮助甲乙之子调动工作以及2015年甲请托丙为其职务提拔提供帮助后,甲乙夫妇才于2014年至2019年陆续送予丙财物。其次,从送予财物的目的看,甲乙夫妇送予丙财物系为了谋取自身不正当利益。综合双方历史交往习惯、送予财物的时间和目的、具体请托事项等因素判断,甲乙夫妇送予丙财物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行为,与甲乙夫妇收受丙贿赂的行为没有关联,是两个独立的权钱交易行为。

  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558号案例(丁某圣、王某受贿、贪污案)指导精神,“双方互送财物系为了利用对方的职务便利或影响力分别谋取利益,分别实施权钱交易行为,此时应当分别予以评价。”甲乙夫妇送予丙100万元财物的行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应予单独评价,该100万元不能从甲乙夫妇受贿数额中扣除。

  三、关于甲、乙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和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和行为。由于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分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个行为,典型的共同受贿中,各共犯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双重故意和行为。而对于具有夫妻关系等特定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往往存在双方共同谋利一方收受财物、一方谋利另一方收受财物等特殊情形,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应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判断。实践中,认定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夫妻双方构成共同受贿,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共同利用夫妻双方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第二种情形是共同利用夫妻双方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一方收受请托人财物,另一方知情;第三种情形是一方对另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且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

  本案中,甲乙夫妇均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且互为特定关系人。两人既有共同收受丙财物的情况,也有单独收受丙财物的情况,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应根据双方是否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否知情等因素综合判断。

  首先,2010年至2015年,甲、乙接受丙的请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为丙所在公司谋取利益,并共同收受丙所送财物,价值共计293万元。甲、乙二人主观方面均具有明确的谋利故意与收受财物故意,客观方面均实施了利用职权谋利与收受财物的双重行为,符合共同犯罪要件,构成典型的共同受贿犯罪。

  其次,2016年至2019年,甲、乙接受丙的请托,共同实施谋利行为,甲单独收受丙所送财物,价值共计217万元,乙虽未直接收受但对此知情并实际参与财物的保管及使用。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甲、乙互为特定关系人,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在案证据证实,丙为感谢甲、乙二人提供的帮助,虽然仅向甲送予财物,但甲事后将收受财物的事情告知乙,乙不仅未退还或者上交,还与甲共同占有、使用收受的财物,应认定甲、乙构成共同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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