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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升法治建设效能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2:24:28 | 75 次浏览 | 分享到:

  处理好问题导向、目标导向与结果导向的关系

  全面依法治国是一项长期而重大的历史任务,也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上,要实现法治强国的远景目标,要应对重大挑战、抵御重大风险、克服重大阻力、解决重大矛盾,必须更加重视法治、厉行法治,使法治保障更加坚实稳固。因此,在未来法治中国建设中,必须找准法治的发力点,使法治效能最大化,更好地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与保障作用,这就要求必须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与结果导向三者的统一。

  必须坚持问题导向。要找到问题症结,以解决问题为指引,集中力量和有效资源攻坚克难,化解实践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必须坚持目标导向。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作出顶层设计,擘画了我国法治体系建设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总蓝图,这是我们行动的目标导向。必须坚持结果导向。我们必须审视,各项法治措施的最终成果是不是更多更公平地惠及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得到人民的认可;还要审视,各项政策举措是不是有利于国家的强盛和长治久安,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处理好有法可依与有法好依的关系

  有法可依是指法律规范要完备,处理所有问题都有既定规定可供遵循。有法好依是指所立之法是可用之法、好用之法,即法律规范应当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可行性、可适用性、可操作性,等等,便于适用。处理好“有法可依”与“有法好依”的关系,实际上是指既要注意立法数量,更要注重立法质量。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立良法的重要性,指出“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越是强调法治,越是要提高立法质量”。

  提高法治效能,须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全面实现“有法好依”:一是要认识到,有法可依仅是法治建设最基本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做到“有法好依”,即提升法律规范的可适用性、可操作性;二是要认识到,“有法好依”也不是一劳永逸的恒定状态,所立之法与可用之法之间总会有距离,已经出台的良法需要顺应时代之需,不断修订完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还需要不断配套、补充、细化。

  处理好履责与监督制约公权力的关系

  履责与监督制约公权力都是针对公权力而言的。履责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监督制约公权力是指对公权力予以控制。保障履责与监督制约公权力两种法治理念,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但并非是完全对立的。为发挥更大的法治效能,在法治实践中不能偏颇一方,应当妥善对待与处理。

  一是要认识到保障积极履责的现实必要性。权力存在的正当性与价值,首先在于履行职责,实现设置权力的目的。特别是现代社会已步入高风险社会,各种复杂矛盾和多样风险并存,这些都迫切需要政府积极主动履责,以消弭高风险下社会的各类危机,保证人民的自由、安全以及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秩序。二是要认识到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法治政府的题中之义,是通过法律促进其积极履责,抑制其消极作用,发挥其积极作用,实现政府行政权力的规范与有效行使。绝不能片面地强调一方、否定另一方。三是履责与监督制约公权力都应当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各级政府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职能,要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处理好维护权利与维护秩序的关系

  法治除了维护权利之外,还承担维护秩序和安全的重要职能。未来法治中国建设要实现良善之治,应当尽可能地在维护权利与维护秩序之间实现平衡。

  一方面,权利的维护需要良好秩序保驾护航。稳定良好的秩序,能够提高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的行为预期和确定性,为主体的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另一方面,不能将维护秩序价值绝对化。过分强调秩序保障,必然会挤压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贯彻法治理念,意味着权利得到尊重,也意味着秩序得到维护。权利、秩序、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三个支点,存在着相互依存、彼此支撑的关系。维护权利与维护秩序是相互促进的关系,法治实践以保障权利为首要出发点,同时以维护秩序和安全为重要着力点,而形成的良好秩序与安全又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益。可见,将维护权利与维护秩序纳入法治框架之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处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从而使权利成为秩序之下的权利,使秩序以维护权利为目的。这种良性运行模式,正是法治效能得以提升的实质体现。

  处理好运用强制力与设置动力机制的关系

  “运用强制力”是指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运用国家强制力(或者说依赖强制措施)来保障法律的实施。“设置动力机制”是指在立法中构建法律实施的动力机制,注重利益导向,即在特定社会关系中利用社会关系本身的特质来寻求法律实施的动力。

  提高法治效能必须兼顾运用强制力与设置动力机制的关系。一方面,可以在立法环节、执法司法环节均设置动力机制,助力法治效能的提升;另一方面,又不能因为设置动力机制存在的优势,而完全放弃运用强制力,这是不可取,也是不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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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