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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等发布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来源:央视网 | 作者:杨松 | 发布时间: 2024-04-15 12:18:19 | 3356 次浏览 | 分享到:
央视网 | 2024年04月15日 12: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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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周某强制猥亵案

  2.戚某强制侮辱案

  3.陈某某猥亵儿童、强奸、强制猥亵案

  4.李某甲向李某乙追索抚养费纠纷支持起诉案

  5.冯某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抗诉案

  6.巴某甲与巴某乙、巴某丙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支持起诉案

  7. 玉某诉云南省景洪市某镇人民政府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

  8.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电竞剧本等娱乐业侵害妇女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

  9.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公共厕所男女厕位建设标准行政公益诉讼案

  10.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三期”女职工特殊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

  11.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村规民约侵害妇女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 

  12.张某国家司法救助案 

  案例一

  周某强制猥亵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6日,被害人洪某(女)经他人介绍到周某的公司求职。次日,周某要求洪某到达指定地点参加面试,并被周某带往芜湖市某医院联系业务。当日17时许,周某让洪某开车送其到芜湖市某宾馆办理入住,并以商谈业务为由哄骗被害人洪某到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进入房间后,周某佯装与洪某谈论业务,当洪某准备离开时,周某抱住洪某并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洪某拒绝。周某以知道洪某老家住址及家庭情况,可以散播谣言毁谤其名誉,并声称其在圈内具有一定影响力,足以让洪某在行业内难以立足相威胁,对洪某实施了亲吻、摸胸等猥亵行为。

  【典型意义】

  (一)针对招聘者利用求职过程中的不平等地位,对求职妇女进行言语威胁,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达到不敢反抗的程度,应当依法认定为强制猥亵罪中的“胁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罪中“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程度需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在职场中,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利用招募女职工过程中的地位优势、心理优势和环境优势,以在生活圈和职场圈中散播求职妇女具有生活作风问题等谣言,败坏妇女名誉,使妇女无法继续工作等相威胁,足以对妇女形成心理强制作用,应当认定该言语威胁达到了强制猥亵罪中“胁迫”的程度。行为人通过此种言语威胁方式迫使妇女同意行为人猥亵的,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二)检察机关要积极贯彻保护原则,严惩针对妇女的职场性侵犯罪。部分妇女在职场中遭遇性骚扰或性侵害时,因害怕名誉受损或工作不保等顾虑,往往不敢声张,被迫息事宁人。检察机关通过依法惩治利用职场中的地位优势侵害妇女权益的犯罪行为,鼓励妇女在求职、就业过程中遇到性骚扰和性侵害时勇于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保障妇女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案例二

  戚某强制侮辱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4日上午8时许,戚某因与被害人吕某(女)产生情感纠纷,遂至吕某经营的店内,要求吕某退还二人交往期间戚某送给她的财物等。在遭到吕某拒绝后,戚某对吕某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撕扯吕某的衣裤致其身体完全裸露,强行将吕某拖拽到店门口的马路边上,并当众对其言语侮辱、呼喊行人围观,持续约十几分钟。

  【典型意义】

  (一)准确适用法律,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侮辱罪与强制侮辱罪都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但对于以暴力手段强行扒光妇女衣服,使其暴露身体隐私部位的行为,主观上以羞辱妇女为目的,客观上使妇女产生性羞耻感,严重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对此类行为不应适用侮辱罪,被害人告诉的才处理,应当以强制侮辱罪提起公诉,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情节的,应当提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二)持续开展释法说理,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通过阐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敦促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争取从宽处罚,同时,为减少社会对抗、防范事后打击报复,检察机关积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使被告人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表示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

  (三)依法能动履职,拓展妇女权益保护模式。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积极开展走访调查深入了解案件情况,对涉及女性被害人人身权益的案件,由女检察官办理,强化妇女隐私保护,注重联合妇联共同为维权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取证帮助、心理疏导等服务,全面加强妇女权益保护。

  案例三

  陈某某猥亵儿童、强奸、强制猥亵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至2022年7月,陈某某通过网络社交平台添加郑某某、谢某某等多名未成年女学生为好友,后虚构身份以谈恋爱、发送小额红包等方式,诱骗9名未成年人(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向其发送裸照或不雅视频,并与其中5名未成年人线下见面发生性关系。对不愿意继续交往的4名未成年人,陈某某以散布裸照相威胁,逼迫继续与其交往。

  【典型意义】

  (一)把握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点,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全面查证犯罪事实。网络性侵犯罪案件往往存在被害人多、证据分散、隐蔽等特点,检察机关应注重电子数据的恢复、提取和勘验检查,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深挖、追诉、严惩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二)准确适用法律,从严惩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采用诱骗或者胁迫方式让未成年人进行网络裸聊、拍摄裸照、视频,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对行为人实施奸淫行为时是否明知对方为幼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相识交往情况综合判断,从严把握,不能简单以被害人未告知或错误告知认定行为人主观不明知。

  (三)加强多方联动,推动社会治理。在严格办案的同时,检察机关要深入查找案发原因和社会治理薄弱环节,督促各方落实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保护职责,协同推进网络空间综合治理,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网络环境,减少被侵害的风险。

  案例四

  李某甲向李某乙追索抚养费纠纷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李某甲,2010年出生,系李某乙与王某之子。2013年,王某与李某乙协议离婚,约定李某甲跟随母亲王某生活,父亲李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但是,在离婚后的近十年中,王某单独抚养李某甲且无固定收入,经济困难;李某乙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但未按照离婚协议支付李某甲的抚养费,也未尽过任何其他抚养义务。后李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乙支付抚养费,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迎泽区检察院)对该案支持起诉,最终法院判决李某乙一次性支付李某甲从2013年12月至2022年6月抚养费51500元;李某乙从2022年7月起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满十八周岁止。

  【典型意义】

  (一)借助“信息共享+一站式窗口”拓宽监督线索来源,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增强监督的主动性,最大限度发挥政府矛盾纠纷多元调解中心等综合平台的桥梁作用,扩大未成年人维权线索来源,构建“及时受理、依法维权、矛盾化解”闭环机制,更好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同时,注重加强与法院在信息共享、研判会商等工作中的衔接配合,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绿色通道”,助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规定落细落实。

  (二)通过“支持起诉+多元解纷”相结合有力化解矛盾,形成维权合力。检察机关开展追索抚养费支持起诉工作,一方面,要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协助收集证据等方式,帮助解决诉讼困难群体“不会诉、不敢诉、不善诉”的难题;另一方面,要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贯穿于民事支持起诉工作始终,把化解矛盾、消除对立、修复受损家庭关系作为重要目标,对被告方充分开展释法说理,在维权的同时更要让爱归位,主动跟踪案件执行等情况,做好支持起诉“后半篇”文章。

  (三)以多部门联合开展“督促监护+家庭教育指导”,形成保护合力。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情况、教育模式、亲子关系、监护能力、成长轨迹开展“五必查”,依法制发“督促监护令”。高度重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通过联合法院、妇联等部门采取系统性、针对性的措施和手段,改变监护人教育方式,改善家庭关系,解决未成年人家庭成员角色缺位缺失问题,重塑家庭支持体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有力支撑。在充分积累个案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推动构建长效工作机制,使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规范、高质量发展。

  案例五

  冯某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何某系冯某丈夫,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未成年。2017年8月起,何某常在沐足场所消费,结识了在沐足场所从事管理工作的女子李某,进而与李某产生婚外情,李某知晓何某有家室有儿女。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何某通过银行卡向李某转账14笔共计20余万元;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何某为维系两人关系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包含“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278笔共计17万余元。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李某通过微信向何某转账共计9万余元,代何某支付沐足消费款5万余元。2020年1月,冯某以何某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李某返还赠与财产及利息。宣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向李某转款37万余元,其财产处分行为未得到冯某追认,赠与行为无效。赠与款项中有50%份额属于冯某,何某系无权处分。何某向李某赠与金额37万元,在扣减李某向何某转款金额14万余元后,余下23万余元。23万余元的50%份额属于冯某所有,李某应予以返还。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李某返还冯某11万余元并支付利息。冯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于夫妻一方赠与行为应结合法律关于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行为人主观心态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等,综合分析判定赠与的效力。本案中,何某赠与第三者李某财产,目的是维系婚外情,该赠与行为不仅侵犯了夫妻财产平等处分权,而且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检察机关依法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通过抗诉推动法院再审确认以维系婚外情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无效,改判第三者返还全部赠与财产,既保护了夫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又在纠正个案的基础上,促进省级法检两院统一裁判标准,确保法律适用的平等和统一,维护司法权威。

  (二)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民法典立法精神,通过监督纠错引导树立良好家德家风。为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检察机关要深刻领会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及精神,在监督办案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李某基于婚外情接受赠与财产,若支持部分赠与款项有效,实质是否定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不可分割整体的属性,将在社会上形成谁控制和支配夫妻共同财产谁就可以随意分割财产的错误导向,与夫妻忠诚的价值取向相悖。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监督,对第三者插足婚姻并从中牟利行为给予否定评价,引导社会形成正确的婚姻观、金钱观、家庭观,促进社会养成良好家德家风。

  案例六

  巴某甲与巴某乙、巴某丙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巴某甲(女)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A镇某村村民。1999年巴某甲作为塔城市A镇某村的村民参与土地分配,在娘家分得“口粮地”30亩。2009年,巴某甲嫁入塔城市B镇某村,户口也随之迁入该村。塔城市B镇某村未给巴某甲分配土地,巴某甲的丈夫也无“口粮地”。巴某甲一家三口为村里的低保户,主要靠丈夫外出打零工维持生计,生活困难。2009年以来,巴某甲多次到娘家索要自己在塔城市A镇某村分得的30亩“口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娘家人巴某乙、巴某丙等以其已出嫁为由拒绝归还。巴某甲向塔城市A镇政府、村委会等部门反映,经上述部门协调均无结果。

  【典型意义】

  (一)充分发挥民事支持起诉职能作用,保障弱势妇女群体的合法利益。支持起诉的制度价值在于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实质平等。农村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宅基地使用权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要切实发挥民事支持起诉制度优势,紧紧围绕法定起诉条件开展调查核实,综合运用提供法律咨询、协助收集证据、提出支持起诉意见、协调提供法律援助、协助申请免交案件受理费等方式为特殊群体起诉维权提供帮助,采取派员参与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加强释法说理等多种举措,畅通司法救济渠道,让不会、不敢、不善通过诉讼维权的妇女感受到法治温情,解决好妇女群体急难愁盼问题,依法充分保障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做好法律监督后半篇文章,合力促进社会治理。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充分彰显党中央对妇女儿童事业发展的高度重视。受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法律知识欠缺等因素影响,妇女权益受侵害问题多发频发。检察机关要坚持依法能动履职,通过与妇联、民政等相关部门协助配合,充分发挥多部门联动优势,采取强化普法宣传,鼓励妇女敢于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方式,将法律监督的后半篇文章做实、做细、做深,将案件办理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

  案例七

  玉某诉云南省景洪市某镇人民政府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22年底,云南省景洪市某镇妇女玉某在查询婚姻档案时发现本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于2005年10月17日被他人用于婚姻登记。经多方打听得知,系因邻村男子先某与外籍女子杰某不符合办理跨国婚姻登记条件,杰某遂冒用玉某的身份与先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发现该情况后,玉某第一时间向景洪市某镇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但婚姻登记机关认为不符合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不予撤销。玉某认为其身份被外籍女子冒用与他人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对此存在过错又不予纠正,给其生活与名誉造成极大影响,2023年1月,玉某诉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错误的婚姻登记,法院认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裁定不予立案。一审裁定生效后,玉某申请再审,又被驳回。

  【典型意义】

  婚姻登记作为夫妻关系合法化的重要载体,兼具确认人身和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与民生息息相关。冒用妇女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不仅影响正常的婚姻登记秩序,而且侵犯被冒名者的姓名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印发《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婚姻登记类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发现相关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线索、监督立案查处。人民检察院根据调查核实认定情况、监督情况,认为婚姻登记存在错误应当撤销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检察建议书。实践中,被冒名顶替办理婚姻登记的妇女提起的行政诉讼往往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被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无法实现正当诉求,检察机关办理冒名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认定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确实超过起诉期限的,检察机关应当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婚姻登记机关撤销错误的婚姻登记,使行政争议、民事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案例八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电竞剧本等娱乐业侵害妇女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浙江省义乌市多家桌游剧本、电竞网咖等娱乐经营企业为推介“女仆跪式服务”“女仆助教陪玩”等服务,通过海报、传单、网络短视频等方式发布含有矮化女性地位、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等低俗内容的广告进行恶意营销,部分网络短视频阅读量超500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部分企业提供游戏助教陪玩等服务,未依法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典型意义】

  (一)针对经营者故意矮化女性地位进行低俗广告营销的情形,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监督保障妇女人格权益。相关娱乐经营企业故意矮化女性地位进行低俗营销,不仅违背公序良俗,还触碰法律底线,侵害了不特定妇女人格权益。检察机关通过专家论证、公开听证,对是否构成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监督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以公益诉讼办案督促纠正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妇女人格权益。

  (二)针对文化娱乐产业新业态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推动相关部门协同履职形成监管合力。以电竞剧本等为代表的新兴娱乐业快速发展,并衍生出电竞助教、游戏陪玩等业态。由于行业归属不清晰、管控制度不健全、行政监管不到位,导致自发自管过程中出现违背公序良俗、侵害妇女权益等问题。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职能作用,以“我管”促“都管”,加强与妇联组织联动配合,督促多个行政机关依法协同履职,形成妇女权益保障合力。办案过程中同步推进行业合规建设,促进行业自律、系统治理,为新兴文化娱乐产业规范发展提供良好法治环境。

  案例九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公共厕所男女厕位建设标准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部分公共厕所的女厕位与男厕位比例未达到住建部行业标准和深圳地方标准,违反深圳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导致人流量密集场所经常出现女厕所排长队现象,公共厕所的无障碍设施也存在未达到建设标准等问题,侵害了妇女、残疾人等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典型意义】

  (一)厕位比的优化不仅是解决女厕所排队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完善公共设施保障体系、促进性别平等的重要体现,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住建部出台的行业标准也对男女厕位比提出了具体要求。检察机关聚焦男女厕位比这一小切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地方政府规章涉及的建设标准等要求,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在规划、设计、验收、管理等方面达成整改共识,推动女厕所排队问题的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助力构建更加公平的社会环境,切实提升妇女在日常生活中的获得感、幸福感。

  (二)积极借力公益志愿者提升公益诉讼办案质效。本案系根据“益心为公”志愿者反映的线索立案办理;在调查工作中依托志愿者分布点多面广的优势,通过志愿者群发布二维码调查问卷,调查了全市各辖区共90座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助力检察机关形成客观的调查结论;在听证会、磋商会上志愿者根据其自身参与调查的情况积极发表意见;在落实整改阶段参与检察机关的跟进监督,有效提升了检察公益诉讼的办案质效,形成了“多方参与、共治共享”公益保护新格局。

  案例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三期”女职工特殊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部分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落实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等问题,包括未依法规范与女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在孕期、哺乳期内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调整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部分孕期、哺乳期内合同到期的女职工未依法延续至相应情形结束,上述情形严重损害女职工特殊权益。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办案监督保障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权益,为女职工全面平等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亦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检察机关针对用人单位侵害“三期”女职工特殊权益的违法行为,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通过现场调查、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筑牢女职工权益保障的法治屏障。

  (二)依法能动履职促进诉源治理,推动形成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妇联、工会等多部门联合保障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协同共治工作格局。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积极发挥检察职能,主动与人社、妇联、工会等部门加强沟通配合,推动建立多职能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形成多元主体协同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工作格局,体现了公益诉讼检察凝聚各方合力、促进系统治理的独特制度价值,切实增强广大妇女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案例十一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村规民约侵害妇女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山东省日照市某街道A村、B村等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中,规定本村妇女一旦出嫁,不再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的村集体经济分配权益。如规定“本村女青年与外村男青年结婚,自领结婚证之日起,一切待遇随之取消,村应劝其迁出户口,女方户口不迁出的,并在本村安家的,按空挂户口处理,不享有村集体经济分配权”等,上述规定侵害了众多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一)村规民约是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行为规范,是乡村治理的重要方式,关系到农村妇女权益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对村规民约的监管职责。实践中,部分农村妇女因“出嫁”丧失“娘家”的土地承包权等权益,而在“婆家”也未能及时享受到同等村民待遇,“两头空”让妇女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乡镇(街道)对村规民约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负有指导义务,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应当责令改正。乡镇(街道)怠于履行村规民约监管职责,侵害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以行政公益诉讼督促乡镇(街道)履行对村规民约备案审核、责令改正等职责,切实保障农村妇女权益。

  (二)结合案件办理引导村民委员会依法作出合理自治安排,助力完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少数村规民约侵害妇女权益的内容具有隐蔽性、持续性、普遍性,受传统观念影响,一些农村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后,维权意识不强,即便通过诉讼维权,也面临着周期长、成本高等现实困境。检察机关针对违法村规民约侵害众多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情形,在依法督促乡镇(街道)履行审核监管职责,尊重村民委员会对于本村事务自治权的同时,建议行政机关指导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修订村规民约,推动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规范化、实质化。把事后维权前置为诉源治理,从源头纠正和预防侵害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把传统旧观念扭转为法治新理念,促进乡村社会和谐善治。

  案例十二

  张某国家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被救助人张某,女,系徐某洋交通肇事案被害人陈某刚的妻子。2023年5月28日,徐某洋无证驾驶小型轿车通过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路口时,与陈某刚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刚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陈某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7月5日,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徐某洋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后移送江苏省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典型意义】

  (一)关注特殊困难群体,开通司法救助“绿色通道”。检察机关对于困难妇女职工等特殊困难群体,快速启动司法救助“绿色通道”,加大救助力度,快速审查并及时发放司法救助金,帮助被救助人尽快恢复正常生活,重燃生活希望,确保司法救助“救”在点上、“助”在心里,有效解决被救助人的“燃眉之急”。

  (二)实施多元综合帮扶,提升司法救助质效。检察机关发放司法救助金后,针对被救助人家庭面临的实际困难,依托与工会、妇联、民政等部门建立的弱势群体保护中心,协同实施困难职工家庭救助、发放助学金、低保补助、开展心理疏导等多种综合帮扶措施,做实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机制,有力提升了综合救助帮扶效能,最大限度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兜实兜牢困难妇女职工等特殊困难群体民生保障底线,更好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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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