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直都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
然而在司法领域,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着明显的区隔。未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时,各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自身朴素的社会认知来还原客观事实,进而达成和解。可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如何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则需要法律人专业能力的加持。比如,同一份证据,不同的律师使用亦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律师专业性的核心体现在其可以构建起客观事实与法律关系的基础逻辑,并将二者融合,进而实现诉讼诉求。但现实往往不是单一维度的,一纸裁判文书可能只是争议解决过程中的一个注脚,胜诉是对律师专业能力的认可,但执行与否才是决定一个律师口碑的重要考量因素。
问题在于当下的执行难已超脱于法律本身,成为一个社会性的问题。
为此,近年来,我国已搭建起失信被执行人制度、法定保全规则适用等多方位的保执行措施。失信被执行人制度更多从事后的行为限制倒逼被执行人执行,考验的更多是人性,而诉讼保全等规则适用的前提通常需以申请人的个人财产担保,这对于很多当事人而言,在诉诸法律主张财产权益时,本身已很难具备提供担保的能力。
从该视角出发,执行本身已成为诉讼争议中的最大风险。对此,相关行业分别从不同视角给出解决方案,进而持续丰富当事人及律师的泛法律解决架构。比如,早在2016年,保险业就推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保函的形式为诉讼案件保全提供担保,以风险保障为依据,通过相对低廉的保费撬动高额担保,有效解决着保全难、执行难的老问题。
相关法律类保险产品的问世,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专业律师敢于代理执行类案件的最大底气,亦成为很多公司敢于诉讼的实力支撑。
保全保函,保险业跨圈送来破解执行难利器
执行难,人尽皆知,诉讼保全之于执行的价值亦不言而喻。
涉及钱的问题往往都需用钱来解决,意在破解执行难的保全规则亦是如此。在保全过程中,申请保全的一方需要提供担保(业内所谓的“反担保”),究其原因,则在于法院需尽量避免因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损失。与之相反的过程亦是如此,比如,当法院完成保全行为,被申请人需要解除保全时亦需要提供与保全财产相匹配的财产担保。
概而言之,在民商事诉讼中最常见的保全与解除保全均需提供与之匹配的财产担保,在债权人(原告/保全申请人)或债务人(被告/保全被申请人)自身资产不足以提供担保或对涉诉证据本身存疑或存在败诉风险时(败诉并不必然导致承担保全错误责任),诉责险的价值自然凸显。
对此,我们看一则生效判例。
山东某安置房项目,实际施工人A公司在完成项目施工并交付使用以后,未拿到全部的工程款,其以与发包人B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B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申请保全B公司1200万元银行存款。
为完成该保全申请,A公司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申请投保诉责险,大家财险根据A公司提供的一份四方合同,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43条,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该案件提供了保险保函担保,法院依据保函,按申请冻结了B公司的银行存款。
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申请。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B没有合同关系,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需承担B公司因保全错误导致的460余万元的损失,该损失,最终由大家财险赔付。而在整个案件过程中,A公司仅支付了少量保费,最大程度上避免了因诉讼而进一步恶化自身经济状况的局面。
当然,对于民商事诉讼而言,除前述财产保全外,亦会涉及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执行及先予执行保全、终本后继续执行、仲裁保全等系列保全需求。但不管是何种保全需求,其都要以满足时限为前提。
如开篇所述,法律事实规则的适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实体正义的实现,而程序正义作为实体正义实现的重要前提和条件,其往往被赋予“看得见的正义”之名,在这其中,时限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保证。也正是基于此,判断一款诉责险的核心关注,应是其基于专业判断的出单时效性。
就前述案例中的大家财险而言,其与同业采取聘请律师进行审核的模式不同,其采用内部团队审核模式,且审核团队由法院、仲裁委、律所、同业公司等法律专业人士组成,平均法律工作经验八年以上,从根本上解决了目前行业中法律判断反复往来的问题。
不仅如此,其在审核成员保持高水准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审核模式,小额专审强调审核速度,大额法审专注大额案件专业输出,分工明确各有所长,简单案件2个小时内可出具保单保函,保全金额较大的案件,资料完整可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保单保函,最大程度上解决了行业出单效率难以保障的痛点问题。
争议纠纷的解决很多时候非法律本身之可及。不管是维护自身权益抑或是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尽可能地穷尽与诉争事项相关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