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乌鲁木齐市民李强将资金委托给朋友刘刚炒股,本以为能小赚一笔,结果却损失惨重。心疼不已的李强要求刘刚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底协议”赔偿他的损失,却被刘刚以合同违法为由拒绝。“保底条款”有法律效力吗?
2014年7月,李强听说朋友刘刚炒股赚了大钱,于是委托刘刚帮其“发财”。当月,二人签订《股票账户委托协议》约定:本金为人民币40万元整,操作周期1年,该周期内此账户由刘刚独立操作。刘刚将收取该账户扣除本金后实际盈利的40%作为酬劳,李强承受风险的程度为本金的20%,如亏损超过此限,李强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李强将存有40万元的账户交给刘刚操作。
半年后,股市一路走低,李强账户里的钱越来越少,他找到刘刚,想终止协议,“割肉”退出股市。2015年5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协议期内账户净值为32万元人民币,刘刚承诺继续操作该账户直至净值回到40万元;协议终止后如账户净值低于32万元,刘刚补足至32万元。
2015年7月,双方终止协议,此时账户资金为20万元。李强要求刘刚按照补充协议赔偿其损失,遭拒。
今年5月,李强将刘刚起诉至乌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一边是“亲兄弟明算账”,一边是“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委托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刘刚的代理律师认为,“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金融监管政策,加大了受托人一方的风险,更违背了委托协议中双方需要承担风险的原则,故应认定无效。
而李强则认为,他与刘刚先后签订两份协议,“保底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乌市水磨沟区法院法官杨雯雯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以法律对证券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引导自然人从事理财的民事行为,是基于举重明轻的民法解释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底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致使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因此“保底条款”无效。
“‘保底条款’在法律层面上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范畴,但其在经济层面上却具有极强的信用投机色彩。”杨雯雯说,在高风险的证券等金融市场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虚拟经济须以实体经济为基础,脱离实体经济而盲目约定一定收益率的‘保底条款’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保底条款”非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客观规律,相反还会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行为的产生。
保底条款虽然是本案双方以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基于民商法基本原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应认定该类保底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享有60%的盈利,被告享有40%的盈利,根据公平原则,造成的损失也应按该比例分担。
最终,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各承担50%的损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