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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萍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5:54:17 | 24 次浏览 | 分享到:
叶萍--舆论监督与独立司法 2013年02月02日 16:21:00    来源:中国新闻监督网

舆论监督与独立司法

——兼论检察机关如何应对舆情民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叶萍

随着微博、网络的迅速发展,舆论监督已经不再局限于个别人的参与,正发挥出前所未有的力量,使得司法这一传统的专业权威领域不再神秘,成为人人皆可评论的对象。正是在此意义上,有人发出这样的感慨:“谁控制了媒体,谁就控制了民意。”这也给司法机关带来了全新的挑战。但是这一监督形式的随意性、自发性也必然带来其局限性,因此,我们必须以新的正确的态度定位和应对舆论监督。

一、舆论监督的定位

在司法领域中是否应该体现民意以及如何体现民意,理论中一直存在纷争。有学者认为,司法不能排斥媒体,公众判断是滋养法官的泥土,媒体影响审判,是自明之理[1]。有学者在法理上对公众判意的正当性进行了四个方面的法理论证:①公众判意不构成对司法独立的贬损;②公众判决是司法机关处置个案的重要参考;③吸收公众判意是司法公开化、民主化的有益实践;④吸收公众判意是平衡法律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2]但也有学者提出:“面对这种多变且正误难辨的民意,无论其来势多么强烈,法官都必须冷静理性,严格接受法律规则约束,坚持依法办事,不应追随民意变化或民意的道德诉求来不断更改司法裁判。不能把国家的审判变成‘媒体审判’、‘舆论裁判’;法官审案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断是非曲直。法官的判断应当独立进行,不应受制于媒体和被扭曲了的民意。”[3]更有学者明确反对民意介入,认为涉案民意不应当作为判决依据,民意审判与审判元规则是冲突的。[4]可见,理论界对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判断仍有分歧,对程序的监督没有什么争议,争议集中在对个案的实体定罪量刑的监督意见和建议是否适当、合法。本文将主要集中探讨对个案的实体监督问题。

(一)舆论监督的权利基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权。因此民众可以对任何事件发表自己的看法、观点和意见,只要不侵犯国家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而新闻媒体是“人民的喉舌”,故其舆论监督的权利来源也正是言论自由权。而我国在赋予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同时,要接受党的领导和舆论监督。故舆论监督在我国是有其宪法权利基础的。但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是,舆论可以监督,但不应当左右个案的实体裁决。

(二)舆论监督与民意的关系

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是,舆论是否能否代表民意。民意,我们通常理解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思表示。而舆论在某种意义上与民意是重合的,但是我们必须承认,舆论只能代表一部分民意,并不能代表所有人民群众的民意,舆论必然带有某种局限性。

(三)民意与公意

民意不代表公意。公意是指民意经过适当的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后的人民意志。而真正能够代表最广大的民意的,恰恰是公意。而通过国家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正是公意的表现形式。法律作为一种公意的体现,是人民主权的外化方式。其所强调的是一种理性、理智,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因为民意的宽泛与不确定,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使得民意能够集中,这是人类几百年来的智慧结晶。人民通过法定程序将自由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赋予专门的机关行使专门的职权,并自愿服从和遵守体现国家意志也即人民意志的法律规定,接受国家机关的管理。而通常所谓民意则主要是针对某一具体案件民众所反映出来的一种态度,它不是一种政治学的概念,与其说它所反映的是一种对于案件的价值观,不如说它所反映的是一种情感意向。

至此,我们可以发现,民意不是公意,舆论不是公意,但问题是,现在受到民意质疑的恰恰是上述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机器和国家法律,使得我们不得不进行反思。

二、当前司法领域的舆情现状及特点

有学者统计,目前网络舆情中,有80%以上的内容和政法单位有关。从全国范围看,当前司法领域舆论监督呈现出以下特点:

1.媒体报道中负面新闻更受关注。在媒体关注的案件中,媒体更多的是从社会民众的道德情感出发,以社会一般正义观和道德伦理来评价和论说司法行为和司法过程,其任务也就更多的是批判、揭露不公与腐败,更多的是所谓为老百姓代言。

2.涉案当事人或者律师等出于个人目的诉诸媒体,希望借此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法院不如电视台管用”、“真相就在网络论坛”等说法近期社会上广为流行,网络论坛中关于各种案件的揭弊、信访、哭诉等层出不穷。于是,希望媒体曝光、希望借助媒体的力量给法院施加压力等成了人们常常想到的解决纠纷之路径。如某区检察院起诉的董珊珊案就是在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被害人家属和律师因为民事赔偿无法得到满足,于2010年11月底通过媒体炒作起来的负面舆情;

3.“民愤”成为刑事司法裁判中的一种独特现象,特别是在和谐社会的框架下,通过媒体被不断放大。社科院于建嵘教授在解析当前中国的群体性事件时,将“社会泄愤事件”作为一类新的事件进行研究,认为当今中国的“民愤”现象不容忽视。在药家鑫案件中,民愤之大可谓空前,当时的舆论背景下,你可以选择沉默,但绝对不允许发出药家鑫不应当死的声音,否则立即招致口诛笔伐!许多专家学者对该问题都只能尽量回避,或以迂回婉转的方式要求民众尊重司法权威。但这样的声音都被批判。李昌奎案中也是如此,法院的新闻发言人被推到了风口浪尖。

4.实践中,部分案件司法机关做出了一定程度的让步。如佘祥林案中,由于所谓的“民意”上访,导致司法机关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对佘祥林启动了司法程序并认定有罪,而上级法院审查后认为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本有纠正错误的机会。但又是所谓的“民意”,220多人的联名上书,张在玉家属纠集数十人到国家党政机关缠访,舆论审判的结论佘祥林就是“凶手”。在强大的“舆论压力”面前,司法向民意进行了妥协。但令人可悲的是,当一个自称“张在玉”的女人出现时,之前义愤填膺的民意却不知所踪。这是典型的民意指挥司法,司法妥协民意,既侵害公民人权,又损害司法权威的例子。

我们不能否认,随着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深入,出现了所谓的“媒体审判”、“舆论杀人”,舆论的过度介入司法已经影响到了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我国当前这种舆论监督错位的现象,不能不让我们警醒。

三、舆论监督错位的原因

面对频频告急的舆情,司法工作者应当反思其背后的原因。从舆情发展的规律来看,社会热点和敏感事件的炒作有一定的规律。有人将其归纳为:“网民爆料产生,网站推波助澜,传统媒体跟进,舆论领袖掌握局势,网民恶搞炒作,草根胜利结束”。这一顺口溜颇为形象又精炼地概括出网络时代热点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平息的规律。司法工作者面对的舆情也是如此。分析舆论监督错位的原因,无外乎以下五点:

第一,舆论监督的随意性。我国的有权监督机关只有人大和人民检察院,而民众的监督、舆论的监督不具有强制力,同时也就必然带来其随意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只有在危害国家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况下才受到限制。而对某一事件发表言论后,民众无需对自己的言论承担责任。尤其是互联网匿名制带来畅所欲言的同时也使得言论者可以不承担责任。所以这也是互联网上有真话、有查证属实的“爆料”、但更多的是不负责任的揣测、甚至歪曲事实的擅断。而这种意见能够代表民意吗?我们说,这是值得怀疑的。正是基于此,日前部分城市已经要求试行网络实名制,这一举措将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网络发言的随意性。但即使是实名制,也不能阻止网络评论带有个人倾向的随意性特点。如《京华时报》的某记者利用其个人微博炒作某区检察院受理的导演叶京被打事件,制造八卦新闻,也产生了负面的舆情;再如药家鑫案也是通过其代理人张显的微博达到了空前关注的效果。

第二,新闻媒体的趋利性。新闻媒体被誉为“人民的喉舌”,新闻工作者被誉为“无冕之王”,应当是对真相和事实负责的。这也使得舆论监督有其正当合理性。但是,对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的期许毕竟不同于专门监督制约机制、责任追究机制下的法定义务。我们不能忽视新闻媒体背后的利益驱动,新闻媒体的舆论虽然比微博言论要受一定程度的制约,但是在某一重大敏感案件的报道中,在舆论一边倒(明显不客观)的情况下,很少有媒体能够站出来客观公正地评价事件,往往是为了迎合民众的猎奇心态,挖掘所谓的“案外因素”、“黑幕”等来“吸引眼球”、愉悦受众,以增加发行量。如某区检察院受理的叶京事件,涉及名人、婚外情等敏感点,不当选题,导致负面舆情传播。当这一价值取向占据优先地位时,其舆论监督的价值和客观公正性也就大打折扣。

第三,民意的片面性。民众对司法工作特别具体案件发表意见其实是源于“义务警员”倾向。但是民意真的如部分学者所说就是正义的声音吗?笔者认为,这一结论值得商榷。首先,司法活动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因此才需要有专门的机关来执行,才需要对从事该项职业的人进行专门的培养和指导,必须具备基本的法学功底和职业技能后才能从事这一工作。而一个普通的民众显然不具有这样的能力,容易人云亦云,从自身道德伦理评价出发进行评论。而这与司法的理性、平和、规范的理念是格格不入的。其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是涉密的,显然不能对公众全部公开,司法人员是依据全部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才能做出适当的判断,而普通民众却只依据媒体披露的只言片语和当事人一方的意见,就做出判断,显然也是缺乏公正基础的。从这一层面,就注定了民意的虚妄。

第四,司法权威的缺失。我们必须承认,不断被爆出的司法工作者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的事件,以及近来集中出现的诸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使得民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仰遭到了侵蚀。这一负面影响带来的是民众对一个本无可挑剔的案件,总是本能地进行质疑,试图找出黑幕,找出案外因素,这也使得失之偏颇甚至虚假的报道能够大行其道。进而导致的是民意对司法的左右,在强大的舆论压力面前,在有关机关的协调下,司法只能又一次退让、妥协,而独立司法的丧失带来的就是对司法权威的损害。这是一个恶性循环的过程。不能正确对待民意、舆论监督,导致司法权威的进一步缺失。

第五,司法机关应对舆情的能力不高。由于司法的专业性决定了这一领域一般公众很少进行评论,司法机关显然缺乏应对舆情的经验和能力,这也表现在个别案件的处理上未能及时把握宣传和应对时机、尺度,不仅未能正确引导舆论,反而被舆论牵着鼻子走,陷入了被动,失去了赢得民众信赖的良机。检察机关相对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舆情较少,所以检察机关对于舆情的敏感性仍有待加强。梳理北京市检察机关的舆情案例,可以把舆情分为以下几类。具体表现为:(1)程序不当型。早些年坊间流传一句话“防火、防盗、防记者”,有些记者不遵守宣传纪律,为了打探案件细节和信息,绕开宣传部门直接跟承办人联系。有些案件承办人警惕性不高,私自接受记者采访,采访内容被媒体利用,导致出现舆情;(2)言语不当型。有些承办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的不当言论,观点立场有倾向性,表达不中立、不客观,没有运用法言法语,引发了负面舆情,如某区检察院在一起伤害案件的报道中承办人谈及被害人赔偿问题时,说“对方(被告人)就应该多赔些钱”,因此不当言论导致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不断上访;再如某区检察院对一起强奸案的被告人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被不起诉人就国家赔偿问题上访,接访人被记者录音,并制作稿件刊发,产生了负面影响。(3)内部爆料型。个别干警政治意识、保密意识淡薄,泄露案情。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司法工作者只有切实提高正确应对舆论监督的能力,才能实现独立司法、公正司法。

四、检察机关应当正确应对舆论监督

虽然国外有很多制度可以借鉴和参考,但是我们现在迫切需要考虑的不是我们能力范围外的机制建设,而是在现有体制下,我们的职权范围内如何有效应对舆情风险。

(一)反对两种错误倾向

面对舆论监督,我们在检察工作中要防止两个极端:

一是拒绝接受舆论监督。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接受人大监督,接受党的领导、人民群众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是应当接受舆论监督的。因此,我国检察机关的独立行使检察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是有区别的,不是完全的、纯粹的独立,是需要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的。检察机关行使职权依法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即舆论监督。故一味排斥舆论监督的做法是错误的。面对舆论的质疑,部分司法者认为民意和舆论是错误的,反正也没有约束力,不予理睬,我自己只要办好案子就可以了。这样的认识也是不全面的。拒绝舆论监督是一种粗暴、简单的处理方式,带来的不仅不是司法权威的树立,反而可能是背道而驰的不信任,既无法实现社会效果,也无法实现法律效果。

二是一味迎合舆论和社会压力。我们在检察工作中,部分检察工作者过于强调舆论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甚至不惜突破法律底线去追求所谓的“个案公正”。但这一做法并不可取。首先,如前所述,国家的法律代表的恰恰是最广大人民的意志,而舆论只是一部分人的片面的意见,将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向部分人的带有局限性的片面意见妥协,显然也不能实现所谓的公正。其次,我们说,刑罚权是专属于国家的,民众无权行使刑罚权,而将案件的处理交给舆论,无异于将刑罚权让渡给民意,这一做法看起来似乎维护了个案的公正,但实际上是以牺牲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代价的,损害的恰恰是法律的公正和司法的权威。美国的辛普森案件被害人家属在法院宣告辛普森无罪后,对媒体说道:“今天人权受到了践踏,正义受到了践踏,但是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这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公民应有的对司法权威的尊重,而这在今天的中国是多么难能可贵。这是因为个案的实体上的不公正即法本身所带来的恶是执行法律所不得不付出的代价,那我们应当接受,因为由此维护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当然如果这样的恶是普遍的,则只能说明执行的法律是恶法,此时就有必要修改法律来实现公正,也不是直接逾越法律来实现所谓的“公正”。但显然,我国的公民素质和舆论现状,还远未达到法治国公民应有的基本法治素养。一味屈从民意的结果将是司法权威和公平公正的丧失。

(二)检察机关应对舆论监督的具体措施

1.正确定位舆论监督,独立行使检察权

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意义在于保障司法公正,即保障司法者只忠实于案件事实和证据,只忠实于法律,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也是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相互制约的必然要求。在涉案民意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生冲突时,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意义更加彰显。

不可否认,舆论监督有其积极的一面,特别是在程序公正的监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使得我们的司法活动空前公开和透明,也使得正义的实现更为直接和明了,对促进公正司法是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是对民众法治宣传教育,实现刑法预防和控制犯罪目的的重要方式。正所谓“正义不仅应当被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因此,我们要认识到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积极的一面,又要尽力克服舆论监督的局限性和负面性,在保障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前提下,忠实于案件事实和证据,客观公正地对待舆论和民意,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切实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2.提高甄别热点敏感案件的能力

(1)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从机制上保障热点、敏感案件的及时甄别。检察机关设组宣部门负责专门的舆情监测,业务部门应与组宣部门建立及时、有效的沟通机制,为甄别热点敏感案件进行多重保障。如某区检察院受理的足球教练猥亵女队员案,批捕、公诉部门都向宣传部门报送了稿件,因为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最终没有报道,避免了舆情产生。

(2)提高业务部门承办人的甄别能力

一是对于可预判案件,要做好风险评估预警工作。一般而言,有几类案件是可以在事先被预见或做到风险预警的:①涉案主体、对象或者其他参与者存在敏感因素,如高官、明星等;②案件性质具有敏感性,如恶性案件、政治事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等;③案件发生的时空坐标具有敏感性,如首都区域特点、重大活动等;④案件中隐含的理念冲突具有敏感性,如人权、民生、宗教信仰以及宪政问题等;⑤执法(司法)瑕疵引发的敏感因素,如程序违法、粗暴执法、特权干预等。这类案件一般都能被及时发现并作出相应的预警方案。

二是对被动卷入型案件,做到及时、准确、有效应对。除上述几类可预判的案件外,有些案件的舆情风险在受理之初或者办理过程中难以提前预见,往往只能在敏感因素介入,出现舆情以后才能发现,称为“被动卷入型案件”。如董珊珊案件就是在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才出现舆情的,所以应对较为被动,失去了主动引导的先机。再如李昌奎案,其实二审法院而言,这本身是一个普通的刑事二审案件,当时包括承办法官甚至是舆情出现后的新闻发言人都没有清晰地意识到这个案件会演变成媒体炒作的焦点,但因为二审后被害人家属将案情向媒体公开,寻求所谓的“舆论救助”,排除“幕后黑手”,加上药家鑫案件的“余温”尚在,这个案件最终演变成了一个敏感案件。从这个角度说,敏感案件不可控,但是舆情风险是可控的,是可以正确引导的。所以对检察机关而言,更重要的还是要有敏锐的风险意识和果断、正确的应变能力,及时有效引导舆论。

3.热点敏感案件更要坚持“三效统一”的办理原则。

(1)要坚持依法办案。检察官是“法律的守护人”,肩负客观公正义务的实现。因此,检察官在面对民意时,应当在正确的舆论监督观的指导下,本着客观公正义务,进行甄别,既不能一概肯定,也不一概否定。正如日本法官三宅正太郎留给后辈法官的警言:“法的解释莫过于被舆论压倒时危险,对法的维护也没有比此时更为重要。”[5]在面对汹涌的舆情,而舆情与案件事实和证据又相背离的时候,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的坚守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在发现舆论倾向错误时,应当向领导和上级机关及时汇报,拟定稳妥正确的应对方案。另一方面,不应让舆论左右司法,应当坚守法律。坚持越是政治敏感性强的案件越要坚持依法办案,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上要确保办成铁案,经得起讨论,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杜绝事后反复。在执法活动上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规范要求进行,避免授人以柄、造成被动局面。

(2)要在坚持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实现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对重大敏感案件的处理,要在全面了解区情国情和刑事政策的基础上,立足于特定案件的时空坐标,立足于服务大局,对于案件的特点、走向和正反两个方面的影响进行研判,并力促将负面影响最小化、积极效果最大化贯穿于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当然,对一个普通的案件承办人而言,光靠自身能力显然是无法完全做到这一点的,所以必须要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出现舆情后,要及时向上级院逐级、逐案请示,并严格执行上级院的意见,统一对外宣传口径。正如慕检所说,“不怕出现舆情,但各部门、各基层院出现了舆情要及时报告,不能让我总是最后一个知道的人”。而作为一名普通承办人,最基本的要求是应当客观、公正地审查清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为领导决策提供最真实、最客观的基础。而从另一个角度说,这也是承办人在汹涌的舆情面前保护好自己的最好的也是最基本的方法。

4.建立适当的机制和措施,有效应对舆情民意

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侦查机关(部门)、审判机关出现的违法问题及时纠正,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另一方面应当切实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和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在舆论监督出现偏差时,应当以适当、稳妥的方式积极引导:(1)建立健全相关的信息发布渠道和方式,争取舆论主动权。如部分检察院实行的重大案件新闻发布会、官方微博等制度,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让公众享有知情权,获得正确的信息,消除误解和错读,避免不负责任的歪曲事实的言论误导公众。(2)建立舆情风险预警机制,做到上下联动和异地互动。对于敏感、重大案件应当从机制上保障及时发现、及时预案,及时请示汇报,统一对外口径,把握宣传的尺度和时机,争取舆论的主动权,从源头上引领正确的舆论导向,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保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3)针对网络等新型媒体的特点,通过有针对性的措施引导舆论。如根据网络热点事件的发展规律,可以设专人发表有权威的解释或意见,成为代表检察机关的意见领袖,吸引和引导网民意见,分流或瓦解负面舆情。如某区检察院就成立了一支新闻评论员队伍,在应对网络舆情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

另一方面,从开庭前和开庭时两个阶段进行处理。第一,开庭前,为了防止“媒体审判”、“舆论杀人”等舆论民意过度介入的现象发生,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报道应当持中立立场,对审理中的案件应当客观转载、报道,不对审理结果定性,任何预测和揣测都会公众产生误导;(2)不得对司法官人身进行攻击,确保司法官独立司法。这可以通过积极与媒体沟通协调,得到较好的解决。

第二,开庭时,我们认为也可以从两方面来分别处理:一是对于已经认定为舆情风险高的热点敏感案件,可以通过开庭前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借鉴西方国家的不间断审理原则,即对一个案件的审理不得中断,尽量开庭一次开完,避免法官和陪审员在审理过程中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二是针对开庭时有电视媒体直播或者录播的敏感案件,可以适当采取一定措施保障庭审效果。(1)限制电视、网络直播或者录播的案件类型,应当经过严格审批。(2)从技术上进行限制,电视摄像以不妨碍法庭秩序为原则,如:①限制参加庭审直播的媒体的数量,但现在实践中往往法庭现场有几十家媒体同时在场,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媒体报道对法庭全体人员的压力;②按照法庭的要求固定安放摄像设备,安放地点以不直接进入公诉人和审判人员、被告人的视线为原则,禁止使用刺眼的灯光设备;③媒体人员不能在庭审过程中走动,不能遮挡旁听人员的视线;④在法庭直播开始前禁止对被害人、证人等进行采访,以防止影响其作证;⑤被害人和证人有权要求不得录入能够直接辨认其容貌的特写镜头。

五、结语

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说过,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被切实地遵守。而对法律的信仰来源于对司法的尊重和信任,来源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在我国现今这个前法治时代,民众对法治的需求尚建立在规则建立和秩序维护的阶段,如何增强民众尊重法律、信仰法律的意识,才是我们需要真正关注和维护的。

作者简介:叶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联系电话18911163052,联系邮箱chaoyangjiancha@126.com.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7号,邮编100029.



[1]何兵:“司法不能排斥媒体,公众判断是滋养法官泥土”,http://news.9ask.cn/Article/news/200912/36916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420日。

[2]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167-178页。

[3]张泗汉:司法改革重在审判独立,《中国改革》2010年第5期,第70-74页。

[4]周永坤:民意审判与审判元规则,《法学》2009年第8期,第3-15页。

[5](日)山本枯司:《最高裁物语》,孙占坤、祁玫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转引自:张明楷:“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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