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经历四次庭审之后,2013年12月27日,市中区法院没有支持市中区检察院的指控,认为刘传稳并不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宣判之后,刘传稳被释放,而此时距离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已经整整485天。
一审判决无罪之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的主要理由和依据是:就受贿罪而言,刘家昌、王祥伟庭上翻证是因为受到家人的干扰,不应当采纳;且其侦查期间提供的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纳;薛峰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一致,而且其不出庭也有正当理由,其庭前证言应当采纳。一审法院(市中区法院)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就滥用职权罪而言,检察机关仍然认为刘传稳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定罪标准,而且李建的上访、发帖行为确实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一审法院(市中区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抗诉后,二审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并认为市中区检察院抗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至此,刘传稳案无罪定谳。
二、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申请未获支持
在案件终审后,2014年8月18日,刘传稳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国家赔偿请求,8月20日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办理。最终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按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给刘传稳侵犯人身自由485天的赔偿金97334.65元;对其他赔偿申请不予支持。
这里所说的“其他赔偿申请”是指刘传稳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刘传稳在申请中,除了要求支付羁押赔偿金外,还要求“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万元”。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指出:“赔偿申请人刘传稳在被羁押期间,没有造成其身体伤害,被羁押期间和释放后精神正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羁押致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万元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枣庄市检察院不予精神赔偿的理由是对法律的严重曲解
本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司法机关作出支持与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都有可能,然而,问题就出在了这个“不予支持”的理由上。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以赔偿请求人刘传稳在被羁押期间,没有造成其身体伤害,被羁押期间和释放后精神正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羁押受到严重损害的后果为由,拒绝赔偿精神抚慰金。在此,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将精神是否正常作为精神是否损害的标准,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国家不法公务行为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既是对受害人精神权益的民事权利救济,同时也对侵权人彰显了一定的经济惩罚性,以示制裁和训诫。精神不正常是精神受到损害的最严重后果,但决不是是否受到损害的衡量标准,法律规定上并无此项。殊不知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就是对人精神的极大摧残,加上其社会评价等受到的损失,完全构成精神上的实质损害,因此,枣庄市人民检察院这一说法明显是对法律的曲解。
枣庄市人民检察院这一说法也挑战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权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的上述刑事赔偿决定书公然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公布的国家赔偿十大典型案例的判决依据和精神,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的指导意义,与国家赔偿法的精神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