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甘肃频道消息 近年来,市民坐公交车受到伤害的事件屡见报端。发生此类事件后权责如何划分?受到伤害后如何索赔?本期说法邀请了有关律师予以详解。
案例一:老人公交车上摔倒后死亡 当事双方正协调解决
今年7月27日,家住城关区雁滩大润发附近的63岁老人李某某与老伴携着孙子从五里铺乘坐82路公交车回家时,在车内摔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随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对该事件进行调查,82路公交车所属的兰州公交集团第七客运分公司也与遇难者家属协调解决善后事宜。
据李某某的老伴回忆,公交车到站时,司机忽然急刹车,李某某冲出座位,摔倒在地,头部撞伤,血流不止。老人摔倒在车厢后,周围有乘客拨打了110和120,公交车司机将车停靠等待救护车。老人随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但抢救的医生宣告老人已经没有了呼吸。
案例二:公交急刹车 致乘客摔伤判赔12万
2013年1月18日,石女士在深圳市南山区招商大厦站登上巴士集团的226路公交车,并通过刷卡支付了公交乘车费。该车行至招商路与公园路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时,公交司机突然连续急刹车,导致石女士鼻部、牙齿、腰部、左膝等部位严重受伤。虽经多次治疗,但仍留下了后遗症。经鉴定,石女士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石女士请求法院判令巴士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等共计94万余元。
深圳市福田法院审理后认为,石女士索赔的后续治疗费,因后续康复治疗并未实际发生,治疗情况难以预料,故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法院核定石女士的损失共计125086.13元,判定巴士集团应予赔偿。
案例三:避险急刹车摔伤乘客 公交车司机不担责
2013年1月5日下午5时许,正当江西省新干县公交车司机曾某某载客正常行驶至金川镇金川南大道商贸中心时,行人刘某突然拐弯出现在公交车前方,欲从公路的右侧横穿到左侧,曾某某本能地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避免了撞车事故。但由于巨大的惯性,使毫无思想准备的乘客张某撞在公交车的铁扶手上,造成腕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600多元。事后张某要求曾某某、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曾、刘二人都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张某将曾、刘二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新干县法院认为,司机曾某某紧急刹车是为了避免撞压横穿公路的刘某,在当时,紧急刹车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因此曾某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措施并无不当,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承担责任。张某遭受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的人即违反交通规则横穿公路的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800元,原、被告三方最终握手言和。
主持人:本报记者董子彪
嘉宾: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振仪
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克岩
主持人: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的权责是如何划分的?
朱振仪:乘客自上公交车那一刻开始,就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据此,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下,承运人所负有的义务有两个基本方面:一是按照约定或者合理时间将乘客运至目的地,即合理运输义务;二是对乘客的人身、财物负有安全保障责任。
侯克岩:公交公司对乘客的人身、财物安全保障责任划分常见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因公交司机的不当履职行为所导致的乘客伤亡及财物损失,公交公司是必须要承担责任的。例如,公交车司机在没有提示或乘客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因争道抢行、急停急转、敞门行驶等行为造成乘客摔伤或撞伤的,公交司机的行为与乘客的受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对乘客的摔伤负全部责任;2.因公交车本身的安全隐患导致乘客伤亡或财物损失,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须提供适航的运输工具履行承运义务,因其所提供的运输工具存有安全隐患所导致的乘客伤亡及财物损失,公交公司应负责赔偿。例如,公交车因扶手缺失、设备损坏、座位松动等情形给乘客造成损害,因车辆未能达到安全标准,则公交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乘客因自身健康原因或者自身故意、重大过失所致伤害,公交公司不应担责。我国《合同法》第302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里的旅客故意是指,旅客故意造成自己伤亡,如自杀、自伤等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主持人:哪些情况下,公交司机不承担责任?
侯克岩:案例三中,司机曾某某紧急刹车是为了避免撞压横穿公路的刘某,在当时,紧急刹车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因此司机曾某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并无措施不当,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朱振仪:实践中,也不乏乘客在公交车乘车过程中被第三方刑事侵害的案例。例如,在车上被盗窃、性侵或被他人殴打伤害等情形。此种情形下,因乘客所受伤害并非系由承运人的行为所导致,亦非承运人的过错所引起,公交公司对于第三方的刑事犯罪行为,是无法预知、不可预料的,原则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一点必须要释明的是,根据《合同法》第301条之特别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这是法律施加于承运人一方在承运过程中的一项附随义务。据此,如果在公交车运行过程中出现乘客被第三方刑事侵害的情形,公交公司应当尽可能地提供给乘客帮助以有助于其脱险。如果公交司机对已经知道的侵害行为视而不见或放任其发展,则应视为承运人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主持人:适用此类案件的法律又有哪些?
侯克岩:我国对客运合同关系作出规定的根本法为《合同法》。该法第17章对运输合同作出了专章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保障乘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是运输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之一,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是否应对乘客在车内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要根据案件所涉具体情形区别对待。此外,还应结合《侵权责任法》、《刑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事故责任的界定。
主持人:事故发生后,作为受害者一方该如何索赔?
侯克岩:首先应该明确事故责任如何承担。公交车内的损害,从法律关系上讲,属于侵权和违约两种关系的竞合。乘客起诉时,可以选择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朱振仪:关于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亦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各个赔偿项目具体的确定方式,因内容较多,读者可以详细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主持人:司机、乘车人如何做才能规避此类事件发生?
朱振仪:在公交客运合同中,不论是司机还是乘客,均应当遵守法律规则和应有的义务。作为司机,行车过程中要时刻将安全置于首位,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开赌气车、不开霸王车。对于运营过程中遇到的安全隐患或危险情况,公交司机应尽到基本的提醒、警示责任,给予乘客必要的帮助。而作为乘客,应对自身携带的财物妥善保管,乘车时应对自身安全做到起码的注意和防范,乘客应遵守乘车秩序。权利义务都是相互的,只有乘客和司机相互理解、相互配合,才能有更好的公交环境,也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规避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