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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施工不幸触电身亡房主有过错须担责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04-08 10:20:45 | 13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工人施工不幸触电身亡房主有过错须担责 2016年03月30日 16:19:12    来源:人民法治网
在一起楼顶搭建钢棚工程承包合同中,定作人(家主)韦彩丽将工程发包给未有资质的受害人覃科研,定作人是否需要承担选任上的过错责任,受害人家属与电业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近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冼某、韦彩丽赔偿原告韦美慧63205.9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需支付23205.9元;驳回原告韦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搭建钢棚不幸触电身亡
 
2015年8月,宜州市庆远镇的韦彩丽与受害人覃科研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约定由覃科研为韦彩丽位于宜州市庆远镇的房屋四楼楼顶搭建钢棚,由覃科研包工包料搭建钢棚,价格为每平米130元。2015年8月22日16时许,覃科研与覃某、何某三人为韦彩丽家房屋搭建钢棚,当何某在楼下用绳子绑好钢材,覃科研、覃某在楼顶用绳子吊拉一根长约7米长的钢质材料时,该钢材触及房屋旁边宜州供电公司经营的江头村10kv高压线路,造成覃科研触电死亡。覃科研死亡后,韦彩丽垫付40000元作为处理覃科研后事的费用。
 
事故发生后,韦彩丽与宜州供电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宜州供电公司支付韦美慧144411.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应支付的费用),韦美慧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宜州供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对该《协议书》在宜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宜州供电公司根据《协议书》已赔偿原告144411.8元。
 
另查明,韦彩丽的房屋有四层,第三层与宜州供电公司10KV高压线水平距离为2.69米。韦彩丽、冼某系宜州市庆远镇该房屋所有人。受害人覃科研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租房居住在宜州市金宜大道284号。
 
韦美慧出生于1957年9月17日,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韦彩丽在搭建钢棚前,未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宜州供电公司未在事发高压线附近设立警示标志。
 
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死者家属韦美慧将家主冼某、韦彩丽、宜州供电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2059元
 
定作人有过错要担责
 
法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受害人覃科研因高压电触电死亡,且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覃科研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宜州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冼某、韦彩丽作为房主,将在楼顶搭建钢棚工程发包给受害人覃科研,约定覃科研包工包料,交付劳动成果,覃科研与冼某、韦彩丽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被告冼某、韦彩丽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将搭建钢棚工程发包给未有资质的受害人覃科研,在覃科研施工期间没有提示在电力设施附近施工的危险性,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受害人覃科研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施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保护区内施工的危险性,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触电死亡,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因覃科研死亡之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原告韦菊英已年满58周岁,生育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5255元(15045元/年×17年÷3人);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覃科研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受到较大痛苦,按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被告冼永强、韦爱荣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的大小,法院酌情确定受害人覃科研自行承担本事故40%的责任;被告冼某、韦彩丽共同承担本事故10%的责任。根据被告冼某、韦爱荣共同承担的10%责任比例,应承担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255元、丧葬费23424元中10%的责任,即(493380元+85255元+23424元)×10%=602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宜州供电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宜州供电公司根据该协议已经履行了其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宜州供电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法院作出上述的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重点涉及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对承揽人的资格审查义务和赔偿权利人在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冼某、韦彩丽作为房主,将在楼顶搭建钢棚工程发包给受害人覃科研,约定受害人覃科研包工包料,交付劳动成果,覃科研与冼某、韦彩丽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冼某、韦彩丽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将搭建钢棚工程发包给未有资质的受害人覃科研,在受害人覃科研施工期间没有提示在电力设施附近施工的危险性,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在侵权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在与侵权人就受害人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后,在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与侵权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赔偿权利人韦美慧与侵权人宜州供电公司就受害人覃科研的死亡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因此,赔偿权利人韦美慧请求侵权人宜州供电公司另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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