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品海参实为三级品法院判赔三倍价款 2017年03月21日 15:40:26    来源:中国舆情法治网

厂家商家利用豪华包装掩护,并标注虚假商品品质信息,甚至夸大食品保健品功效,将一些传统滋补食品保健品说成包治百病的良药,以此提高价格获取暴利,这一直是消费领域的顽疾。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6年度全省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其中一起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乐陶陶极品海参”消费纠纷案例备受关注,这起案件一定程度上集中反映了当前在高档食品保健品领域,依然存在着虚假包装、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的侵权问题。

2015年10月,消费者王某在徐州金鹰公司九百松专柜购买了外包装标注着“极品海参”的海参4盒,每盒单价为3200元,合计价值12800元,商场为此出具了发票及明细。王某在购买这些高档海参后仔细查看发现,除了包装的侧面引用了《本草拾遗》《本草纲目拾遗》《本草以新》的内容,说明了海参在治疗疾病、提高免疫等方面的功效,在包装盒背面却标注了质量等级为三级,王某遂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于当年12月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法院。

据了解,原告王某在起诉中诉称,根据广告法规定,包装上直接或者间接宣传、介绍产品,是广告的一种形式,广告不得使用“极品”等绝对化用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产品包装物出现‘极品’字样的处理意见”明确规定商品包装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语言的,自2002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

原告还认为,《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明确,食品广告、标签是不能借助宣传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的。且被告徐州金鹰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海参等级为三级,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义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800元,并支付原告三倍赔偿金38400元。

被告则辩称,不能确定涉案产品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标注的是食品,无法确定购买的物品,且明细单系手写,不能证明明细单的开具时间与开具对象,且明细单数量与发票数量不符。

法院在审理中,将双方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

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判决书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本案中,徐州金鹰公司系经营者,其向王某出售的海参为食品,该食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极品”字样,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语言,同时引用文献表明具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极易误导消费者。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极品”字样,在背面却标注质量等级为三级,属于欺诈行为。

判决书认定,徐州金鹰公司在提供商品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原告提出的徐州金鹰公司退还商品价款并增加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商品的价款的请求,实质上属于请求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获得被告退还商品价款的同时应退还涉案商品。被告辩称不能确定涉案产品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意见,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诉请,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2800元,并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8400元,原告向被告退还乐陶陶极品海参4盒,如不能如数退还,则以每盒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应退货款。

□ 说“法” 经营者构成欺诈

该案审判长王松点评说,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极品”字样,同时引用文献表明具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故意以误导的文字内容加重消费者鉴别、考察商品的责任,目的是引导消费者基于错误的认识购买产品,应认定构成欺诈。经营者应当按照消法相关规定,承担退还货款外再予购买金额三倍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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