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矿业权流转保护生态环境 2016年07月13日 10:59:58    来源:人民网

7月1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矿业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这是自2014年7月最高法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以来,首次集中发布针对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十个案例,涉及矿业权权属确认、矿业权出让主体资格的判断、矿业权转让合同中报批义务条款的独立性、矿产勘查、开采劳务承包与矿业权经营承包的界定、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的区分、矿床压覆侵权纠纷责任承担以及人民法院对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效力的特别审查等问题,均为矿产资源民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魏文超说,希望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对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提供一定的示范和指导,促进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为依法规范矿业权流转、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准确把握司法介入边界

【基本案情】孙素贤等3人于2004年投资承包林地,用于开发铁矿。孙素贤等3人委托玄正军办理勘查许可证,并将委托勘查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等相关资料及办证资金114万元交付玄正军。玄正军将办证资料上孙素贤的名字篡改成自己的名字,私刻“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的公章伪造勘查合同,用孙素贤等3人交给他的办证资金,将勘查许可证办至玄正军自己名下。孙素贤等3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孙素贤等3人所有。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玄正军利用孙素贤等3人提供的资金及办证所需资料,篡改名头、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勘查许可证,侵犯了孙素贤等3人的探矿申请权。判决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为孙素贤等3人所有。二审法院认为,孙素贤等3人主张玄正军采取伪造资料等方式取得案涉勘查许可权,其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主管部门查清事实后采取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正军取得的勘查许可证。孙素贤等3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专家点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显冬认为,本案涉及行政许可和民事委托申请双重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同的权利救济方式。民事诉讼仅可解决矿业权设定基础的民事法律纠纷,不能解决矿业权设定过程中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法院驳回起诉,让当事人选择最适宜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既是对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职能的尊重,也准确把握了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为司法实务中如何处理矿业权设立环节的物权归属问题,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

乡政府擅处矿业权被罚

【基本案情】2003年1月,福建省仙游县社硎乡政府与傅钦其签订合同,约定由傅钦其开发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傅钦其依约投资道路等设施,实施探矿行为。2005年1月,仙游县政府批准挂牌出让案涉矿山采矿权。2007年7月,仙游县政府将案涉矿山列入禁采范围。傅钦其未能依法取得案涉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傅钦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社硎乡政府赔偿损失,支付投资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裁判结果】法院一审查明,傅钦其实际投资款153.3561万元,判令社硎乡政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社硎乡政府明知无权出让辖区内矿产资源,未经有权机关审批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案涉矿山交由傅钦其开发,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判令社硎乡政府返还傅钦其押金和修路支出费用共计67.0712万元,对傅钦其86.2849万元投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李显冬认为,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双方过失相当的判决,认为政府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正确揭示了本案政府违法行政行为与合同无效之间的因果关系,充分保护了因信赖政府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既切实保障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又突出了现代矿业行政管理中,政府“依法行政、越权无效”的基本理念,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乱象,具有规制意义。

损害公共利益协议无效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临钢公司与金核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约定临钢公司补偿金核公司3500万元后,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在符合条件时将金核公司探矿权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2011年10月,临钢公司向金核公司实际支付3500万元。2013年11月,临钢公司以合作勘查作业区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为由通知解除合同,金核公司回函拒绝。金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临钢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确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有效。临钢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金核公司返还合作补偿款3500万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一审判决临钢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驳回临钢公司的反诉请求。最高法二审认为,案涉探矿权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金核公司的探矿权取得在后,基于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该协议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故协议依法应属无效,金核公司收取的3500万元合作补偿款应予返还。

【专家点评】重庆大学教授陈德敏认为,本案一审与二审的裁判结果不同,分歧在于合作勘探开发协议效力的法律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矿业权位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但并未出现合作勘探开发协议不能实现的情形,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一审强调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履行协议已有两年时间,但忽视了合同生效的外部要件,即该协议约定的探矿权处在自然保护区内,损害的是环境公共利益。二审判决结果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的要求,具有指导意义。尤其是在生态环境敏感区等生态红线划定区内,司法裁判时应严守环境保护优先和生态红线管理制度,严禁任意改变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的行为,防止不合理开发资源的行为损害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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