幕明春——从自我炫耀性传播到媒介侵权性传播——基于郭美美事件相关报道的病理分析 2015年02月06日 10:42:28    来源:中国新闻法治建设学术峰会组委会
                          从自我炫耀性传播到媒介侵权性传播
                            ——基于郭美美事件相关报道的病理分析
                                       慕明春

【摘要】郭美美因炫富涉及红十字会而卷入舆论漩涡。她的炫富行为本质上属于自我炫耀性信息传播,其中倍受公众质疑和谴责的是权势因素。在红会信息透明度不高的情况下,媒体对事件的调查乏力,导致红会信任危机持续。郭美美在因涉嫌赌博犯罪被刑拘后,媒介报道在解开事件谜团,公开事件真相,消除事件对红十字会及慈善事业的不利影响方面做了不懈努力,但存在对犯罪嫌疑人个人隐私的过度曝光和通过媒介审判影响对犯罪嫌疑人接受公平审判权利的倾向,凸显了媒体的采访报道权同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人格权的权利冲突。

  【关键词】郭美美事件 炫耀性传播 侵权性传播 权利冲突 新闻侵权
  【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新媒体新闻侵权研究”(项目号:14AXW007)
   持续三年多的郭美美事件终因郭美美参与赌球被警方拘捕的消息而显示了事件终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趋势。从法律的层面看,发生在90后郭美美身上的案件恐怕还算不上大案要案,甚至从案件目前还处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看还不宜称为“案”;但从传播的角度观察,郭美美事件持续舆论发酵已三年多,其“看点”、“疑点”、“兴奋点”甚多,郭美美其人“中国红十字会商业总经理”身份的神秘感,事件的核心元素“炫富”本身的戏剧性,特别是事件针对中国最大的慈善机构“红十字会”的巨大冲击波和杀伤力都非常强。因此,当这二者(法律与传播)结合变为新闻报道时其“眼球效应”则更容易凸显出来,事件的迷雾重重和案情的云谲波诡直让众多媒介演绎得水起风生而产生“满城尽说郭美美”的轰动效果,人气之“旺”,压倒了时下一些蹩脚的公案剧和悬疑剧。直到2014年7月一些主流媒体同步进行“起底”式报道,事件的谜团才一步步被解开,公众舆论顿成井喷状态,众多自媒体广泛参与,或者呼应,或者质疑,或者批评,众声喧哗,体现了新媒体时代媒介生态“颠覆性”变革格局下舆论形态的多元化和复杂性。
   当我们剥去笼罩在郭案新闻报道表层太多的娱乐化油彩和情绪化色彩,尽可能理性地透视郭美美事件的主要环节和核心要素,凸显事件的基本脉络,还原其本来面目时,我们发现,对这个浓缩了当代社会诸多矛盾的焦点事件的报道,我们的一些大众媒体长时间处于被动仓促应对的状态,而众多网络媒体更多充当的是围观的“看客”,有少数自媒体还扮演了网络暴力的“施暴者”和侵犯公民权利的“窥私者”角色。包括大众媒体在内,报道出现了一些明显的新闻侵权问题。相关报道反映出的媒体传播权同犯罪嫌疑人人格权的冲突问题还有许多值得反思的话题。基于此,本文试图通过梳理事件过程,剔除枝蔓,钻研核心,提出一得之见,以就教于方家。
 一、郭美美炫富:自我炫耀性传播
   炫富现象频频出现是当今社会拜金主义盛行的一种极端表现,其根源在于社会贫富悬殊,两极分化严重。炫富的核心是“炫”,从传播的角度看,就是传播主体的一种自我炫耀性信息传播过程。经济学家把炫富现象视为“炫耀性消费”,有学者介绍,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是加拿大经济学家约翰.雷,他认为欲望的膨胀,虚荣心的存在是导致炫耀性消费品的出现的主要原因,炫耀性消费品的出现使拥有他人不曾拥有的东西的欲望得到了满足。美国制度经济学家凡勃伦则认为“炫耀性消费”现象的存在说明有些人购买商品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实用,而在于通过占有某些稀缺性物品,达到博得社会艳羡而提升自身社会地位和声望、荣誉,从而获得社会性的自尊和满足的目的 。炫富不是当代社会独有的现象,中国古代就曾经流行 “斗富”,像《世说新语》中的“石崇与王恺争豪”就是典型的“斗富”故事。故事中的富豪石崇同皇亲国戚王恺比赛富有,双方各出奇招,几个回合难分伯仲。最终石崇以展示所收藏的多枚世所罕见的长达三四尺,“条干绝世,光彩溢目”,价值连城的珊瑚树而彻底从气势上斗败了尽管有其外甥晋武帝做后盾也只有一枚长仅二尺的珊瑚树的王恺,形象地诠释了“富可敌国”的内涵。当今社会流行的奢侈品的批量消费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炫富”的性质,“中国大妈在国外狂扫奢侈品”就是富豪阶层挥金如土的炫富心理的符号化。
   从法律的角度看,炫富是一种个人行为,是个体自主意志的体现,只要炫富主体的财富来源正当合法,其行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不应干涉,社会也应给予宽容和理解。但是,当社会弥漫着金钱至上、物欲横流、奢靡成风的扭曲价值观,炫富成为一种社会流行,成为富豪阶层鄙视穷人,蔑视众生,傲视群雄的一种生存常态和生活本能,且他们的财富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多有问题时,炫富带给社会的不良影响就可能极为严重。一方面,使得炫耀性消费成为一种难以休止的金钱竞赛,其结果是奢侈之风屡禁不止,造成社会资源的无谓消耗和财富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炫富极易激化社会矛盾,撕裂社会阶层分化对立的伤口,加剧社会底层对自身处境的绝望,放大社会各阶层对社会不公的不满,促使产生严重的仇官仇富心理,从而一定程度上消解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
   尽管炫富是当今中国社会比较普遍的一种现象,但把炫富玩到近乎极致,玩到不但自己心跳,而且让全国媒体乃至于普罗大众的眼球难以移动的,恐怕非郭美美莫属。简单说来,郭美美炫富有“三绝”:
   一是她炫富的旷日持久和不遗余力。三年多的时间里,郭美美不断升级地爆料,全方位炫耀自己的富有。给人感觉,炫富就是她的职业、她的事业,她每天不能或缺的功课。可以设想,如果不是郭美美赌球被抓,性交易曝光,炫富故事还会不断续演下去的。
   二是她炫富的悬念迭出和高潮叠起。郭美美千方百计显示自己是个谜样的女人,她要把一个炫富的故事演绎得一波三折,产生扣人心弦的效果。她用“中国红十字会商业总经理”的身份登台亮相,在众人惊诧猜疑声中,她徐徐推出豪车、豪宅、名包等等,让你眼花缭乱;待到围观者注意力有些分散时,她又不失时机大秀自拍的香艳照片吸引受众眼球;当观众审美(丑)疲劳时,她又开始自曝银行存款,晒澳门赌场的筹码,炫在澳门举办的豪华生日派对……;中间还不忘穿插众多的以“掐架”、“绯闻”、“整容”、“交通事故”等为题材的花絮,始终不甘寂寞地占据传媒特别是网络的舞台。因为她信奉,炫富就为吸引眼球,只要吸引眼球就有名声,名声就是资本,哪怕再坏的名声也是名声,当然也是资本。
   三是她炫富的细大不捐和全面开花。郭美美炫耀的东西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炫财产,显示物质上的富有。从豪车、豪宅、名包到银行存款、赌场筹码等等,只要是值些钱的东西,从符号到物件,她无所不炫;第二类是炫姿色,显示自我感觉上的富足。多通过玩自拍、发照片来炫耀自己的年轻、妖娆、时尚、性感。她时而晒比基尼,时而炫齐臀短裙,时而大拍泳装照声称自己要变成“美人鱼”,花花草草,不一而足,千方百计显摆自己的妩媚和妖艳;第三类是炫身份,显示出身的富豪,除了标榜“中国红十字会商业总经理”引起轩然大波外,她更多地用暗示让人猜想她门第的高贵和身家的显赫,导致网上的各种推测层出不穷,她却是笑而不作回应。
   严格来说,郭美美炫的不是单纯的“富”,而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式的有美色、金钱、权势三位一体的混合体。对大众而言,美色吸引眼球,金钱刺激欲望,权势激发联想。之所以谓之“半遮面”,是因为其中的权势因素是朦朦胧胧、隐隐约约、似有似无、若隐若现,让你睁大眼睛、挖空心思、尽情揣摩,也看不清、抓不住、猜不透,吊足你的胃口又让你欲罢而不能。郭美美事件持续三年多网络热度始终不减的缘由很大程度上正是缘于众多网民对权势因素的百般猜度、推测、想象而始终找不到确切答案。这让众多网民焦虑、沮丧,但更多的是感慨与愤怒,而情绪发泄的喷发口他们更多选择的是权势因素的触发点——红十字会,从而导致三年无法平复的红会信任危机。
   从传播的角度分析,郭美美炫富的信息非常复杂,其中有一部分是她为了装点门面、拔高自己编造的虚假信息,还有相当一部分则是她的个人私生活信息,性质上已经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所谓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不愿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私密信息以及不愿受到他人干涉的个人私生活空间及行为。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法律称之为隐私权。对公民的个人隐私,传媒不得随意披露,如需披露,通常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是合法的:一是如果公民的个人隐私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保护隐私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大众传媒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就可以对公民个人某些危及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损害不确定的多数人利益的信息予以曝光(如2003年“非典”时期,大众传媒对非典患者个人资料的报道);二是公民个人拥有其个人隐私的支配处置权,隐私权主体可以自愿放弃隐私,通过自我披露或允许媒介报道的方式将其个人隐私向社会公开。除此之外,媒介或他人不经隐私权主体同意随意刺探并公开他人隐私都是违法的。显然,郭美美炫富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利用其个人隐私的支配处置权,自愿大量曝光一般人不愿、不敢、不屑自我暴露的个人隐私来刺激公众“窥私欲”,换取媒介及公众的关注度,达到不惜一切代价都要出名的目的,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自我炫耀性传播。
   面对郭美美大尺度的自我炫耀性传播,作为肩负社会责任的媒体,不能仅仅充当围观者和记录者,而应该有所为有所不为。概括而言,须做到“两要两不要”:
   两要,一要对郭美美有悖社会伦理,侵蚀社会主流价值,挑战公民道德底线,以丑为美的露丑行为理直气壮地予以批评,在价值观引导上构筑和谐向上、崇美向善的舆论氛围;二要重点对郭美美炫富信息中有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的内容进行审查,特别要关注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和微博注册的其公开身份的真实性及背后可能存在的内幕并认真调查。
   两不要,一不要盲目地充当郭美美炫富的“传声筒”和“放大器”,跟在郭美美后边对其炫富信息进行“二次传播”,更不要加以炒作,以免扩散范围更广,产生的负面影响更大;二不要用违背新闻职业道德甚至违反法律的方式对郭美美口诛笔伐,禁用谩骂、诅咒、侮辱性言辞等人身攻击的方式,慎用“人肉搜索”等虽然调查效率较高但极有可能侵犯当事人人格权的信息采集方式,网络暴力不可取,多数人暴政不可为,“以暴制暴”、“以牙还牙”、“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之类的应对策略在信息传播中绝不应该有市场。
   莫为浮云遮望眼,掠去郭美美故事表层堆积如山的泡沫,透过花里胡哨的炫富闹剧的表象,我们发现,“钟鼓馔玉不足贵”,炫富只是发现新闻的重要线索而其本身并没有多少新闻价值。真正对传媒有价值,值得媒体为之深钻、细挖,锲而不舍寻求真相的只有一点,就是通过炫富显露出来的郭美美同红十字会的关系,因为这里边才可能隐藏着重大的新闻。显然,假如郭美美的身份是真的,她的财产来源就很成问题,20岁能当总经理,拥有如此财富,只能说明红会系统的水太深,透过这冰山一角可能挖到更多新闻。传媒有充足理由展开调查,查清里边错综复杂的关系;如果郭美美用的是假身份,那么被推向舆论风口浪尖的红会当然是最大的受害者,调查有助于还红会清白。但是问题也许并不那么简单,郭美美为什么要假借红会名义,她和红会之间还隐含有什么秘密,事件仍可能扑朔迷离。破解疑团、获知真相的途径只有两条:首先,红会要自证清白,通过显示“身正”表明自身过硬,“不怕影子斜”;其次,传媒也有义务调查真相,帮助红会从信任危机的雾霾中走出来。
   红会自证清白是基础,也是关键。如何自证,按照常理推断,重要的有三个步骤:第一步,发表声明,向社会公开澄清事件真相,撇清红会同郭美美及其炫富闹剧的关系,谴责郭美美假借红会名义损害红会声誉的行为,消除社会对红会的疑惑和误解;第二步,尽快通过第三方独立调查,公布红会财务状况的调查报告,将红会善款的收入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开,以财务的高度透明来打消公众的疑虑。特别是需要解释有无商业红十字会此类机构,它同红十字会总会的关系是怎样的,其运作有无违背慈善性质,如有,红会如何处理,要给社会一个交代;第三步,提起名誉权诉讼,就郭美美假冒红会人员,发布虚假信息,严重败坏红会声誉的侵权行为诉诸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讨回公道,恢复名誉。令人遗憾的是,红会自证清白的三步棋,第一步很快实施了,红会总会连发几次严正声明对问题予以澄清,但更为关键的二、三两步却迟迟没有下文,致使事件进程一直停留在网友戏称的“公民围观不止、红会辟谣不休”的状况。央视《24小时》评论指出,“中国红十字会光靠声明无法打消公众的疑虑,必须拿出事实证明才可以说服公众”。特别是第三步,按道理讲非常简便易行。郭美美有利用微博公开发布虚假信息的事实,有虚假信息经大范围传播造成红会名誉受损的严重后果,在民法上具备名誉权侵权的基本要件,寻求法律保护天经地义,可行性非常强。可惜红会迟迟不肯起诉,贻误良机。在人民网上网友对此慨叹:“在一个法治社会,权益受到戕害必然要诉诸法律求得正义,已然是普世共识。就连郭美美的玛莎拉蒂被撞坏,她尚且懂得维权起诉索赔69万余元,缘何红会对郭美美的侵权行为却装聋作哑、不去追究其法律责任?”无信息透明则无信任基础,公众的疑虑始终未能真正消除,导致网上各种小道消息满天飞,真假难辨,更给事件遮盖了层层迷雾,使得红会三年里一直深陷信任危机漩涡之中。
   在红会信息不透明、信誉受损的情况下,传媒的独立调查就显得十分必要了。一个国家的慈善事业因信任危机而遭遇严冬,当此之时,负责任的传媒就应当有舍我其谁的勇气和定力,最大限度弄清事件真相,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也帮助红会走出阴影,力挽慈善事业的大厦于既倒。
   但是,传媒在炫富事件的报道中的表现同样让人不太满意。总体来说,媒体“两要”不到位,“两不要”屡越位。很多媒体缺乏责任担当,缺失追求真相的勇气,缺少独立调查的硬功夫,导致调查乏力,调查性报道稀缺。三年时间,除了一个接一个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推测,除了一次次地引用红会官员和郭美美的不同说法,除了网上流传的各种版本的小道消息,没有谁能够把红会同郭美美的关系真正调查解析清楚,这不能不说是媒体的一大缺憾。正如邵培仁先生所言,在全球化和市场化背景下,媒介正面临蜕变和沦落的困境,媒介的先锋性、引导性、前瞻性正在消失而内向性、追逐性、尾随性却得到彰显。 郭美美事件的调查,为验证邵先生的判断提供了一个实例。
   一边调查缺位,一边炒作却大行其道。“个别媒体看到了炒作的话题,意识到话题后边的关注度收视率发行量,钱字当头,什么社会责任道德意识统统抛到脑后。高薪聘请、重金采访,为郭美美鼓唇弄舌,摇旗呐喊。观众看到的是醇酒美人红地毯,矫揉发嗲信口雌黄,看不到的是桌子下面的交易:双方都付出了节操,收获了金钱。” 至于网络新媒体,则是质疑和谩骂并存,打着公共监督旗号的网络批评,异化为铺天盖地的人身攻击,甚至“沦为被娱乐窥私主义操控的道具” 。一些网络推手如蝇逐臭,从中嗅到了炒作的商机,更是浑水摸鱼,唯恐天下不乱。
   二、侵权性传播:新一轮媒介报道的败笔
郭美美炫富风波形成的信息混沌状态持续到2014年7月终因郭美美赌球被刑拘而有了转机。紧接着,主流媒体高调发声,同步发表“起底”报道,对于进一步公开事件真相,解答公众疑惑,消除事件对红十字会及慈善事业的不利影响,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第一,对郭美美身世的梳理,澄清了此前网上各种有关郭美美系“官二代”、“某高官私生女”、“红会副会长之女”等流言。
   第二,对郭美美身份的明确,确认郭美美同红会没有任何直接关系,“红会事件”系无中生有。红会随即向公众表达“请忘记郭美美”。
   第三,对郭美美炫富财富来源的廓清,交待了郭美美同“干爹”王某的包养关系,一方面说明炫富之“富”同红会没有关系,另一方面说明其财富来源的非正当性。
第四,对于郭美美涉嫌赌博犯罪情况的介绍,戳穿了“澳门豪赌欠债2.6亿”的谎言,使广大公众了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基本情况,提升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配合“起底”报道,各大媒体还配发了新闻评论,网络舆论也随即互动展开讨论,发表各种意见,展示了舆论场生机勃勃、轰轰烈烈的局面。
   应该说,关于郭美美事件新一轮新闻报道亮点不少,对修复红会因受到郭美美事件不利影响的名誉毁损有一定作用(决定作用应该还在红十字会),一定程度上显示了主流媒体的正能量和传播生态变革环境下公共舆论场的蓬勃活力。
   但是,如果从新闻法治与传播伦理的视角来观察,媒体报道和网络舆论也反映了一个我们长期忽视如今则需要认真反思的问题,即我们的新闻传播理论对传播权利问题的研究有明显缺失的环节。我们一直重视传者(媒介)的权利,受众的权利,但对报道对象的权利问题却常常忽略。特别是对特殊的报道对象犯罪嫌疑人公民权利的保护问题更是未能给予足够重视,导致新闻实践中对有明显道德瑕疵的报道对象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及他们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缺乏有效保护措施,致使犯罪新闻报道中侵犯刑事案件被追诉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方面网络社交媒体尤为严重。这次郭美美事件的新一轮报道中, 郭美美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质与道德否定评价成为一些自媒体实施暴虐人身攻击的“正当理由”,在“正义声讨”名义下,网络舆论场再度演化为实施“多数人暴政”的斗兽场,在网民的集体狂欢中,被围观的“批斗对象”斯文扫地、颜面尽失,毫无人格尊严可言,成为任人吐唾沫的可怜虫。就传媒而言,犯罪嫌疑人一旦成为“落水狗”,就可以任意“痛打”,至于他们还有什么公民权利需要保障,权利如果受到侵害谁来救济,是很少被人考虑的。而缺失权利意识、遮蔽了人文精神理性光辉的案件报道恰恰造成新一轮新闻报道的败笔。
 概括来说,媒体报道及网络舆论中的新闻侵权倾向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犯罪嫌疑人个人隐私的过度曝光。
   郭美美炫富是以大幅度自曝其个人隐私而出名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是涉及她的个人隐私,媒介都可以任意报道。从传媒法角度看,媒体曝光郭美美个人隐私在以下情况下是合法的:
   第一,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隐私。因为郭美美炫富是以“中国红十字会商业总经理”身份进行的,其身份及其相关行为直接关系到红会声誉,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她的身份信息及个人行为中凡是同红会声誉相关的内容不再属于她的个人隐私,媒体对其报道是允许的;
   第二,郭美美本人业已公布过的个人隐私,其公布行为本身表明隐私权主体已经自愿向社会公开这些隐私,她不能再就此提出主张予以保护;
   第三,媒体根据事件调查的需要或缘于公众兴趣,向隐私权主体郭美美提出采访请求,征得她同意向媒体提供除了以上内容外的其他可能涉及其个人隐私的信息,并且以明示的方式允许媒介向社会大众公布。但公布的内容只限定她本人的隐私,如涉及其他第三人的隐私,媒体还须征得第三人同意,否则可能构成侵犯第三人隐私权。
   比对以上条件,媒介报道和网络舆论似乎有把控不严、过度曝光的嫌疑。如:
   ①对郭美美亲属情况的报道。
   媒介报道称,郭美美“其父有诈骗前科,其母长期经营洗浴、桑拿、茶艺等休闲服务,其大姨曾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舅舅曾因贩毒被判刑。”网上“郭美美母亲海量私照美艳远超女儿”等信息也在疯传。
   报道似有这样几个问题,其一,传播内容同郭美美利用红会虚假身份炫富没有直接关系,也同她赌博犯罪没有必然联系,偏离为红会正名这个公共利益焦点,系节外生枝;其二,报道内容主要揭秘其亲属过去的“污点”(其母的经历似应不算),按照隐私权理论,一个人过去的错误其本人已经付出过代价,只要对现实的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威胁,就应该视为个人隐私,媒体随意“揭疮疤”属侵犯公民隐私权行为。美国有一个案例,美国《读者文摘》的一篇文章涉及一个叫布里斯科的人11年前偷盗一辆卡车的经历。布里斯科认为,该报道的旧事重提,破坏了他平静的生活,毁损了其早已恢复的良好社会形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了布里斯科,判决《读者文摘》承担新闻侵权责任 ;其三,我们推测报道的目的是想说明郭美美“根不红苗不正”,家庭成长环境不好,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但这样似乎有宣扬“血统论”之嫌。影响个人成长的环境因素很多,学校教育、职场培育、社会熏陶都很重要,简单地拿家庭教育“说事”有失偏颇。
   ②对两性关系及“性交易”的报道
   媒介对涉性内容的报道一定要慎重,因为既可能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又同社会教化相关。这次媒介报道内容中涉性文字较多,如“2012年底,郭美美在澳门赌场认识了一名外籍职业德州扑克赌徒康某某,很快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在北京同居。”王某供述“郭美美从北京飞到深圳,我为她安排了酒店,第二天就跟她发生了关系,当时她向我要了3万块钱。”“2012年7月,在收取对方5万元人民币定金后,郭美美按约定从北京飞往广东,在某酒店与揭阳一男子见面,又收了30万元港币后,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吕某供述“她经常告诉我要去外地演出,但我们到了当地后,接机的都是陌生男子。当晚,她会与这些男子开房,第二天我为她收拾行李,都会有成捆的现金。”网上还大肆渲染郭美美同“国足”球员的性关系:某中超球员“以15万人民币的价格让郭美美飞赴上海同他进行性交易,随后这位中超现役球员还利用自己球队到北京比赛的机会,又同郭美美进行了一次性交易。”还充斥着诸如“郭美美被曝卖淫20余次,爱与老外回家过夜”、“郭美美:许多人都想跟我睡”、“睡过郭美美的都有谁”等刺激性新闻报道。 
   这些文字有这样一些问题需要讨论:其一,信息源单一,基本是某一个人的供述,存在法律上的“孤证”问题,对涉及隐私、道德评价以及违法的敏感问题,仅凭单一信息源恐怕难以回应一面之词的质疑;其二,按照诉讼惯例,涉及两性关系个人隐私的诉讼通常采用庭审不公开审理方式,目的就是为避免个人隐私的扩散。因为隐私具有“覆水难收”的特征,一经传播就无法恢复到原先隐秘的状态。如今案件还在侦查阶段,报道就把当事人包括康某、揭阳男子、中超球员等涉及他们个人隐私及私德的信息大量曝光恐怕不妥。将来如果法院审理没有采信有关证词,其已经广为传播的隐私还怎么恢复?其三,按照我们的理解,这次媒介报道的主题是尽可能“还红会一个清白”,为了突出主题,报道应该尽可能少些枝蔓,把一些现在还不宜、不易下结论,且牵扯个人隐私的信息省略不写,留待法院审理后有了定论再报道也不为迟;其四,网上炒作“性”实则是以性词语、“床”词语为诱饵,迎合受众寻求刺激的不良需求。媒介在消费他人隐私的同时也暴露了自身并不高尚的窥私情结。
   2、对犯罪嫌疑人接受公平审判权利的不利影响。
   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都享有公平审判权,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刑事诉讼的国际人权保障准则之一。2011年12月13日欧洲议会在法国斯特拉斯堡召开全会投票通过欧盟委员会一项提议,即欧盟成员国应当为所有刑事犯罪嫌疑人提供“权利说明书”,以保障他们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内容较多,我国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九项基本权利即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无罪推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律师帮助权、会见交流权、知悉权、证据保全申请和司法救济权 。从信息传播方面来看,鉴于传媒对社会强大的传播力和影响力,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其核心内容应当是限制传媒对未决诉讼案件发表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倾向性报道和评论,以避免对司法独立、公正审判形成舆论干扰。
   传媒形成舆论干扰的突出表现就是司法、新闻两界通常所说的“媒介审判”,即媒介超越司法程序,在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或未审结之前,抢先对案件进行披露案情和定性、定罪的报道及评论,以其鲜明的倾向性影响社会大众,形成导向明确的舆论氛围,从而给司法施加舆论压力,迫使其不得不考虑舆论因素以迎合传媒与受众,影响司法对案件的理性判断与依法裁决。媒介审判妨碍犯罪嫌疑人接受公平审判权利实现的主要症结一是有罪推定,二是道德审判,三是程序越位,三管齐下影响判决的公正性,妨害犯罪嫌疑人公平审判权利的实现。
   郭美美事件的报道中,如下问题可能构成媒介审判:
   ① 先于诉讼程序公布案情
   案件尚在侦查阶段,传媒就对案情进行公布,明显有些不妥:其一,不利于侦查工作的继续开展,因为此时案件的不确定因素太多,案情远未定格。在案件未审结前,检察院、法院随时都有可能让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到庭审阶段,法庭还要就案情进行调查和辩论,最终法庭认定的案情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传媒的“案情早知道”除了影响司法外,还有可能使自己陷入被动;其二,先入为主,对公众导向性舆论的形成有固化作用。这种公众舆论会对司法形成压力。一旦司法审理最终对案情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同公众的认知与期许有距离,将加剧司法同公众的紧张关系,不利于法治权威的树立;其三,隐含有罪推定,有关报道中的“走上犯罪道路”、“堕入犯罪深渊”等描述都是以实际将报道对象视为罪犯而非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展开的。
   ②报道涉及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定刑期
   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传媒已经充当法官,給郭美美宣布罪名与有期徒刑刑期。许多网站关于郭美美新闻的大标题都是“郭美美因开设赌场罪或判刑10年”。这种“未审先判”模式是典型的媒介审判。其副作用在于:其一,侵占司法机关的权利,置法定的诉讼程序于不顾。传媒大包大揽,把从起诉到终审所有环节的功能都行使了,还要检察院、法院、辩护律师干什么?司法机关岂不是该关门大吉,法官、检察官、刑辩律师都该下岗了。其二,给司法机关定调子、出难题。待到案件正式进入诉讼程序,本案的法官将面临着极为尴尬的处境:判决结果如果真同媒介先前的判决一致,可能会引发法官是被媒体报道牵着鼻子走的质疑;如果不一致,则又可能招致法官枉法裁判的批评。最终,司法的公信力会受影响,在媒介、司法“双重审判”背景下,被告公平审判权受到明显损害。
   ③关于犯罪嫌疑人和主要证人的供述
   出于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本次媒介报道对郭美美案件的涉案人员及主要证人进行了采访,并通过文字报道、电视报道及网站视频将郭美美痛哭流涕表示认罪悔过及其有罪供述,以及一些主要证人的证言进行了报道。就新闻本身而言应该没有大的问题。
   但是,任何事情的观察都可能是多向度的,其价值也会是多元的,如果从法律的视角来看,这种在庭审前就大规模采访案件涉案人员基本情况并加以报道,肯定会对下一步的诉讼程序发生影响。影响起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让犯罪嫌疑人在电视上交代罪行有违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其二,将采访情况及涉案人员的陈述公布形成了事实上的“预审”,其用白纸黑字加影像“定格”的口供、证词对正式审理会可能会产生诸如暗示、约束和限制等多方面针对法官、检察官、被告人、证人的不利影响。试举一个发生在美国1963年的利多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例作为对照。该案审理因为审前报道有损公正审判,有罪判决被联邦最高法院推翻,而涉及此案传媒报道的形式是当地司法行政官员电视“采访”被告,在采访中被告承认抢劫银行、绑架和谋杀。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决此案时认为,由于预审和审判程序被摄制为电视和电影节目,这样的报道剥夺了被告的公正审判权,因为报道给法官、陪审员、证人以及被告人都造成心理影响。 
  三、余论:关于权利冲突的思考
   本文探讨的核心问题是新闻传播中的权利冲突,其焦点就在于,对于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即媒体的采访报道权同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及接受公平审判权利相比较,权利价值的孰轻孰重以及哪种权利更应该受到优先保护。
   媒体的采访报道权,从其性质来看,属于公权利(不是公权力),因为它是一种具有公益性质的民事权利,荷载着为国家利益与公众利益收集与公开信息的责任,其核心价值是公众知情权,其对社会的重要性当然毋庸置疑;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及接受公平审判权利其性质则是典型的私权利,其核心价值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公民的人格尊严体现了人的最基本价值,它是公民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条件和资格。正如康德所言,“任何一个人都不能被任何人利用作为工具,而是被作为目的对待,这即是其尊严之所在,因此人置其自身于世上所有其他非人类之生物之上,并超越所有之物” 。犯罪嫌疑人作为公民,自然应当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拥有其人格尊严,且不能随意剥夺和侵犯。
   关于权利冲突,民法学家杨立新教授认为,“权利冲突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与其他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所发生的冲撞和矛盾,因而使两个权利的实现不能并存的民法现象。” 杨先生提出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基本思路是“对冲突着的权利的利益和价值进行谨慎的衡量,作出符合民法基本准则的正确选择”,他将这种价值选择基准概括为“三个突出”,即突出人的价值,确立人文主义的基本观念;突出权利的地位,确立权利本位的基本观念;突出利益衡量,确立两利相衡取其重的权衡立场。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衡量,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法益衡量需考虑下述原则:第一,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如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因为言论自由权及资讯自由权对于民主社会具有‘结构性的意义’。第二,涉及位阶相同的权利间的冲突,或者正因涉及的权利如此歧异,因此根本无从作抽象的比较时,一方面取决于应受保护法益被影响的程度(例如,公众知悉此事务以及国家对此事务保密的利益程度如何),另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种利益须让步时,其受害程度如何。第三,尚须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即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正是基于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和利益衡量的原则,我们认为,解决本文探讨的“权利冲突”的基本思路是:在事件已经进入法律程序即处在司法语境下时,权利保护应该向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及接受公平审判权利倾斜,即法学所谓的“私权优先”。
   事实上,为避免媒介报道对犯罪嫌疑人隐私权与公平审判权造成不利影响,各国传媒法都有一些制约措施,大体分为两种模式。
   一种是欧洲模式,以法院控制为主,媒体自律为辅。如《1980年英国治安法院法》第8条(4)规定,对于起诉审(committal proceedings)的案件,只能约略地报道预审法院名称和预审法官的姓名、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姓名、住址、职业,以及被告人和证人的年龄、被指控的罪名或内容摘要、辩护律师的姓名、是否交付审判的决定以及审判法院的名称等9项内容。 除非法院许可,否则必须等到正式审判结束,才可仔细报道,否则将以藐视法庭罪处罚。1981年的藐视法庭法也授权法官对媒体在侦查阶段的报道内容进行合理的限制。在著名的“萨利多米达案”之后,英国上议院专门宣布了一项新规则,即报纸不应发表评论和文章“预先判断那些尚未了结的案件”。 法国规定,记者不能“在重罪或轻罪诉讼文书尚未在法庭上宣读之前即公开这类文书”,“不要把那些虽然受到预审但尚未受到法庭作出的有罪判决的人说成是实行了犯罪行为的罪犯。” 为避免影响司法机关的判断,以及可能侵犯当事人的隐私,德国各邦的新闻法规定司法机关可拒绝提供资讯给新闻媒体,尤其是在“未定程序”中。大多数邦认为,“未定程序”不仅包括法院的审判程序,而且包括检察官和警察的侦查程序。 
   另一种是美国模式,以媒体自律为主,法院管制为辅。在媒体自律防线失守,案件审理受到媒体影响的情况下,法院的补救措施通常包括变更审判地、诉讼延期、分别审理、陪审团选任;警告或隔离陪审员、免除陪审员等程序性保障措施,有时为抵消新闻报道潜在的恶性影响,法院会直接下达司法限制言论令直至撤销有关判决结果。如著名的“马歇尔诉合众国案”(1959年)、“利多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3年)、“埃斯戴斯诉得克萨斯州案”(1965年)诸案里,就是因为新闻媒介在审前不合适的报道有损公正审判而导致有罪判决被最高法院推翻。 
   有鉴于此,对于郭美美事件所体现的权利冲突,我们想套用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的一句名言作为本文的结束语:我们坚决反对郭美美的所作所为,但是我们维护她作为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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